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巫洪送妹
被 告 邱世允
漢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金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原告巫洪送妹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收狀日為準
,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邱世允、漢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及金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惟並
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127,932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330 元,並
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12 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
正裁定業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
迄至同年6 月18日前,
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附卷
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2-3
6 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