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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巫洪送妹 被   告 邱世允       漢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金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巫洪送妹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收狀日為準 ,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邱世允、漢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及金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惟並 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127,932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330 元,並 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12 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 正裁定業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迄至同年6 月18日前, 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2-3 6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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