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
洵
被 告 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日癸
人 110號(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被 告 黃世民
黃林玉雀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之
違約金。
被告陳日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伍佰元(逾
期違約金最高共計玖佰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日癸、黃世
民及黃林玉雀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日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3 年6 月23日由廖燦昌變更為黃添昌,有財政部103 年
6 月20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具狀
聲請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添昌
承受訴
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於103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被
告黃林玉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
戶籍地(於103 年4 月8 日遷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黃林玉
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
居所業因遷徙而
遭退件),而被告黃林玉雀於同年8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時,其戶籍均仍設於該址,且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27頁、卷附密封袋),足見其業經
合法通知。
三、再被告兼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穩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日癸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苗
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且經對其為原告所陳報之苗栗縣○
○鎮○○里○○鄰○○街○ 號居所地為送達,該通知因受送達
人遷移而遭退件,而對被告十穩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頭份鎮○
○里0 鄰00○0 號1 樓為送達,亦因無人收受而遭寄存,有
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佐
以其配偶即被告黃世民當庭陳稱僅知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日癸目前在臺南地區,但不知其居所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2頁),足認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現國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在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
於99年1 月12日入境後,即無離境紀錄,且未在監在押之情
形下(參見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附密封
袋),自應對其為國內
公示送達。
四、本件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經合法公示送達,有
103 年7 月2 日臺灣新生報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103 年7 月3 日苗竹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38 頁),其與被告黃林玉
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同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0-53 頁)。復
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
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兼十穩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及黃林玉雀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十穩公司於99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陳日癸、黃世民及
黃林玉雀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原告當時2 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五,若借款視為到期
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
失
期限利益。
嗣被告十穩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至起訴日止,僅攤還前開借款本息
至同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15,144 元,以及自
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
(原告當時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為百分
之二點二六五加百分之一點五八,亦即百分之三點八四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陳日癸分別於99年8 月17日及101 年8 月1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就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期限利益喪失等
項目為約定後,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頭份分行發給信用卡
使用。
詎被告陳日癸於102 年12月21日前,並未繳交最低
應繳納之金額27,361元,而積欠該數額之本金,以及自10
2 年12月7 日結帳日
翌日(8 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五三之循環信用利息。
(三)本件依據雙方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第1 項
約定,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
渠等為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世民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並未就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僅表示願與原告協商攤還本金,但希望原告減輕或減
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及黃林玉雀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
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被告十穩公司、陳日
癸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6-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十穩公司及
分公司
基本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4-26 頁)。而被
告十穩公司、陳日癸及黃林玉雀等3 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被告黃世民則就原告上開事實及主張,均未為任何爭
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規
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十穩公司有消費借貸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陳日癸、黃世民與黃林玉雀為被告十穩公司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
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等3 人自應就被告十穩公司之債務
連帶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黃
世民及黃林玉雀等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陳日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