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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盛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昌能 被   告 李松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盛旺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時請 求被告李松任給付244,500 元,其金額雖在500,000 元以下 ,然兩造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23 號進行調解, 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 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16-18 頁)。又被告固於同年7 月9 日(以本院收 文為準,被告發文日為同年7 月2 日)具狀檢附苗栗縣頭份 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陳明 雙方業已向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排訂於同年6 月 18日進行調解,而聲請本院延展調解期日(參見同上卷第22 -26 頁);又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允與原告進 行調解(參見同上卷第39-40 頁)。然經本院當庭改訂於同 年9 月4 日,命兩造前來本院再行調解,被告屆期並未出席 ,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與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 42-43 頁)。足認本件被告顯無調解意願,而有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情事,其屢次陳稱欲行調解,為延滯訴訟,本院自 無再行調解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代償欠款 與相關借款合計244,5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 頁),於10 3 年11月4 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車輛修繕費用與代償欠款,減 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5,684元(參見同上卷第50-51 頁)。核其所為乃係減縮訴之聲明,且屬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 年10月17日寄存其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住所時,並未在監在 押,又未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卷附密封袋),足認其業經合法通知。又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有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0-52 頁)。復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2 月5 日 擅自離職,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允為修復 歸還,然其將該車送交福佑汽車塗裝行修理,福佑汽車塗裝 行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修復並開立52,080元估價單 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將系爭車輛領回返還原告,且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允與原告進行調解,然屆期並未出面,原告因而 自行向福佑汽車塗裝行支付52,030元取回系爭車輛。又被告 在職期間,因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借款43,654元,而遭強制執行,原告乃因被告 請求而代為清償該筆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車輛費用52 ,030元及代償欠款43,654元合計95,684元(52,030元+43,6 54元=95,68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684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其前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本件案情複雜,願與原告各自負 擔一半金額(按指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並與原告進行調 解。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福佑汽車塗裝行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6 日苗院國 100 司執人字第7816號通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34-35 頁),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及書狀中,復未為任何爭執, 而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償欠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合計估價為52,080元,其中29,280元(1,150 元+250 元+ 1,150 元+1,200 元+350 元+4,500 元+1,500 元+4,15 0 元+380 元+380 元+1,650 元+2,900 元+2,500 元+ 2,400 元+600 元+950 元+1,600 元+220 元+650 元+ 800 元=29,28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3頁空氣濾 清器桶800 元僅為修理,應自零件修繕中扣除,改列工資, 但同上卷第14頁水溫開關更換800 元亦屬零件更換,則應計 入零件修繕),此觀之卷附前開福佑汽車塗裝行估價單自明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中雖陳稱不 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何者為零件修繕,零件是否以新品 或二手零件修繕,但當庭允為陳報(參見同上卷第38頁), 嗣於同年9 月4 日經本院再命其就此為釋明時,仍答稱尚未 查明,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5頁),足見原告就此 顯然怠為釋明。而觀之前開估價單所載,福佑汽車塗裝行顯 系爭車輛原廠保養商,另其中修繕零件亦具相當價格,而 非特別低廉,是佐以除非特別指定,否則一般汽車均係以新 品修繕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本件系爭車輛前開零件應均係 以新品為修繕。因此,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29,280元 ,自應扣除折舊。 五、系爭車輛為92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 而其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修繕時,使用已逾10年。故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 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是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從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9,28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亦即2,92 8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29,280元1/10=2,928 元)。故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2,928 元,加計板金工 資12,000元、烤漆工資8,800 元、線路檢測工資1,200 元與 空氣濾清器桶修理費用8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總額應為25,728元(2,928 元+12,000元+8,800 元 +1,200 元+800 元=25,728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9,382元(25,728元+43 ,654元=69,3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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