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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愉嫺 訴訟代理人 張晴瀅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昌       黃心葦       鍾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以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促 字第3144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與被告 後(參見本院第103 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視為起訴。 二、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6 年臺上字第34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公司與本公司間 ,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7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得以本公司名義被訴。再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係以其向被告南投分公司洽購旅遊行程後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費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被告及其 南投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對象並無違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86,000 元,嗣於103 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485,940 元(參見本院卷第96-97 頁),核其性質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公司103 年度員工出差需要,於103 年1 月間向被 告南投分公司洽詢來回大陸機票訂購事宜,經被告南投分 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宜沛告知可提供每人54,000元, 來回大陸共6 趟,僅限本人使用之機票優惠價格(即每趟 來回9,000 元),且無飛往大陸任何城市,以及日期時效 之限制,乃於同年1 月23日為員工及其眷屬,即訴外人張 依瑄、張素綺、湛建暉、吳紀維及渠等子女吳睿洋、吳采 妮與湛語樵等7 人(下稱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向被告南 投分公司訂購,總金額為378,000 元之7 人份上開優惠機 票,並以由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先行刷卡扣款,再向原告 請款之方式付清相關款項。 (二)嗣原告於103 年2 月間去電被告南投分公司表示欲再加購 2 名員工份額之優惠機票,訴外人林宜沛回稱已無刷卡優 惠價格,如欲享有每趟9,000 元之優惠價格,需以匯款方 式購買,原告乃於同年2 月14日匯款49,970元(定金5,00 0 元,扣除30元匯費),於同年2 月26日匯款57,970元( 尾款58,000元扣除匯費30元),合計107,940 元至被告南 投分公司帳戶內,以訂購前開優惠機票。 (三)惟原告久未接獲通知,乃於103 年4 月1 日去電被告南投 分公司查詢,被告南投分公司卻稱並無原告訂購機票紀錄 ,遂於同年4 月2 日將訂購優惠機票之收據及匯款資料傳 真與被告南投分公司查證,但被告南投分公司並未回復查 證結果。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再度去電查詢,被告南投分 公司竟表示該公司並無每趟來回9,000 元之優惠機票方案 ,僅得以市價折扣2,000 元之價格代購機票。原告認被告 南投分公司事後反悔,並提高機票價格已違誠信且有詐欺 嫌疑,乃於同年4 月10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以臺北復興郵局8 支局(按應為臺北復興橋郵局之誤載) 第1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南投分公司為撤銷上開受詐 欺而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與其南投分公司於 函到3 日內返還匯款。詎被告及其南投分公司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置之不理,拒將上開款項退還原告。查本件原告 既已依法撤銷前開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南投分公 司保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無法律上原因之效 力並及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事發後去電被告南投分公司時,被告南投分公司負責 人即訴外人詹人珊曾表示原告所刷卡及電匯之款項,將依 序退還,但最後被告南投分公司電話變成空號,因此不得 已才起訴。另訴外人詹人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宜沛為其員 工。 2.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南投分公司訂購機票,而非與訴外人林 宜沛私人交易。又依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分公司與 本公司在法律上乃屬同一法人,是被告與其南投分公司在 法律上為同一主體,故被告南投分公司收受原告485,940 元,法律上即等同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故原告既已撤銷訂 購機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保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應予返還。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亦無解其返還之義務,反更徵其就此款項無保有之合法權 源。 3.又被告南投分公司係在103 年5 月23日廢止登記,然被告 係在103 年1 月及2 月間收受原告款項,且於同年4 月10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時間點均在被告南投分公司遭廢 止之前。原告於交易之前,曾經查證被告及其南投分公司 是否為合法業者,確認無誤後,始基於信賴其南投分公司 可為招攬業務行為而與之交易,故被告以其南投分公司事 後遭廢止登記為辯,並不足採。 4.再本件原告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乃係被告南投分公司,並非 訴外人林宜沛,且依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林宜沛並無僱 傭關係,是被告自無保留已收得款項之法律原因;另被告 與訴外人林宜沛間糾葛乃係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是其 聲請傳喚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自無必要。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投分公司包含人員雇用、派遣及領隊等行政方面事 項雖依交通部規定,均需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亦負責南 投分公司之營業所得稅合併申報,但兩者財務各自獨立, 並無關連。又訴外人林宜沛並非被告南投分公司員工,業 經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 年度訴字 第208 號民事事件庭訊中所自陳,其對外招攬之名片、印 章及收據,均為私自偽造使用,是其銷售行為核屬個人業 務招攬,事後再以現金向被告南投分公司購買機票,被告 就此完全不知情,且未曾協助訴外人林宜沛為詐騙之行為 。另被告並未就南投分公司是否確實收到原告匯款及刷卡 款項為查證。因此,與原告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為訴外 人林宜沛,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者則為被告南投分公司, 均與被告無相涉。希望傳喚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到庭為 證。 (二)被告因訴外人林宜沛不實招攬行為已導致眾多民眾向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及交通部觀光 局(下稱觀光局)舉報,而遭觀光局勒令停業,並廢止被 告南投分公司之營業登記,且撤銷被告南投分公司負責人 職務,被告亦遭品保協會處以出會之決定。被告已就訴外 人林宜沛之行為報案,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侵權賠償訴訟 ,同時向觀光局申覆,故自無須為訴外人林宜沛行為負責 。 (三)原告所提出之刷卡資料上交易說明雖記載為被告名義,但 實際上該交易對象是被告南投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 返還交付與南投分公司之款項,被告無法為之。 (四)又購買機票之契約既係由原告之員工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 與訴外人林宜沛所約定,則原告是否代為清償刷卡消費款 項,乃屬二事。且被告南投分公司因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 刷卡而收受款項,乃係因該等人員持卡消費之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況訴外人林宜沛未依約履行乃係其個人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告南投分公司均已將該等款項交付 與訴外人林宜沛,並未受有利益,足見被告南投分公司並 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訴外人林宜沛之雇用人。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員工及眷屬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於103 年1 月間向訴外人林宜沛訂購機票,並於同年1 月23日至28日 間,以刷卡扣款方式支付378,000 元,事後再向原告請款 ,原告並已支付該筆款項完訖,嗣原告再於103 年2 月間 與訴外人林宜沛聯繫加購機票,並以自己名義分別於同年 2 月14日匯款49,970元,於同年2 月26日匯款57,970元, 合計107,940 元至被告南投分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內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南投分公司信用卡持卡人付款授 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 電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第11 -24 頁)、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請單、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通旅行社)103 年11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回函及所附永通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單(參見本院卷第90-92 頁、第109-119 頁、第129 頁 、第136 頁)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卷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所示(參見本院 卷第111 頁),訴外人張依瑄於103 年1 月23日曾有3 筆 金額均為54,000元之交易,其交易對象分別記載為「新和 平旅行社」與「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觀之前開 永通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參見同 上卷第136 頁),其上取得信用卡扣款款項之商家名稱則 記載為「永通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可見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對帳單上所載之「新和平旅行社」及「永通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均係未區分總公司或分公司之略稱 。佐以訴外人詹人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偵訊時指稱:客人刷卡之款項均係轉入被告南投 分公司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語(參見南投地檢103 年度 他字第356 號第34頁、第120 頁)。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 依瑄等7 人刷卡扣款之378,000 元,均係匯入被告南投分 公司帳戶,核屬有據,而堪認定。 (三)再查訴外人詹人珊於南投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56 號偵訊 時結證稱:訴外人林宜沛為被告南投分公司之「牛頭」, 亦即如有客人找其購買機票或出國,即由被告南投分公司 代收款項並開出機票,如果款項確實有進入公司,扣除稅 金、雜支後,訴外人林宜沛即可就餘額向公司請款;訴外 人林宜沛並非被告南投分公司之職員或股東等語(參見南 投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33-34 頁),核與訴外 人林宜沛於同案偵訊時所供:其雖於99年間有任職被告南 投分公司,但之後異動均掛在領隊協會,因為係擔任「牛 頭」,可以單獨承接業務,所以可以找任何一家旅行社配 合,不只是被告南投分公司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5-156 頁)相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人事異動表(參見本 院卷第59-60 頁),其上確無員工訴外人林宜沛之紀錄。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宜沛與被告或其南投分公司 有何僱傭或授權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訴外人林宜沛與被告 南投分公司間有密切業務合作關係,即認訴外人林宜沛為 被告或其南投分公司之員工或有權代理人。因此,本件既 無法證明訴外人林宜沛為被告或其南投分公司員工或有權 代理人,則原告與訴外人林宜沛間就上開機票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其效力自不直接及於被告及其南投分公司(至本 件訴外人林宜沛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依最高法院60 年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要旨,因原告未為主張,本院 自不得逕為認定,並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被告與其南投 分公司)。 (四)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南投分公司與原 告間既無機票買賣契約存在,則其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前揭 485,940 元(378,000 元+107,940 元=485,940 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附加利息予以返還。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依人格不可分原則,分公司 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 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債權人自得對 本公司請求(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以其與南投分公司間財務各自獨立,並 無關連,無需為南投分公司所收受原告款項負責為辯,顯 然誤解本公司與分公司間法律關係,要無可採。 2.又本件前開378,000 元款項雖確係由訴外人張依瑄、吳紀 維、湛建暉與張素綺等4 人(下稱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 之信用卡為扣款。然觀之卷附被告南投分公司信用卡持卡 人付款授權書,其上「代收轉付收據開立方式」欄中「抬 頭名稱」均載明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且訴外 人林宜沛所開立交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買受人」 欄,亦均係載明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佐以訴 外人張依瑄等4 人在與訴外人林宜沛締約並扣款後,隨即 向原告請款,原告旋於同年2 月間將渠等購買機票之款項 匯入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帳戶等情,足見實質支付前開37 8,000 元款項者,乃係原告無疑。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並 非信用卡遭扣款者,不得主張權利,尚屬無據。 3.再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既已全數匯 入被告南投分公司帳戶,而移入被告之支配力下,則不論 被告或其南投分公司係因與訴外人林宜沛間合作關係而將 之移轉與訴外人林宜沛,抑或遭訴外人林宜沛盜領,其均 因此獲有直接利益(與訴外人林宜沛合作所獲得之利潤) ,或間接之債務消滅(清償應給付與訴外人林宜沛之債務 )與債權取得(因遭訴外人林宜沛侵權而取得債權)利益 ,自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況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已確 實不存在之抗辯,並未為舉證。是被告辯稱其所受款項均 已交付與訴外人林宜沛,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另辯以其南投分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乃係訴外人張依 瑄等7 人持卡消費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此非 僅與其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相矛盾,且縱認 該買賣契約因表見代理而成立,亦因訴外人林宜沛盜用被 告南投分公司印鑑、偽造文書而對原告為詐欺,而經原告 於103 年4 月10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107 號存證信函撤銷 該意思表示而解除(被告及其南投分公司均於同年4 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 第25-34 頁),是被告於原告意思表示撤銷後,自亦無保 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同無理 由。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為證,然訴外人林 宜沛與詹人珊業於南投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中,就本件相關事實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得 該刑事案卷審閱綦詳,而為上開認定,是自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至被告另聲請本件應依南投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 8 號民事事件之認定為判決。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南投地 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該 件案由乃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顯與本件迥異,是本 件自不受該件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亦即103 年5 月22日起(支付命令於103 年5 月21日 送達,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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