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吳榮坤
訴訟
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被 告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尹聰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宏
周敬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狀內同時主張顯難並存之「
承攬契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
償」和「
承攬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責任」,
嗣民國10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確認其
請求權基礎應僅係
民法第5
11條之損害賠償。經核此屬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99年11月訂有承攬契約,
乃被告將承包
自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觀霧山椒魚生態中心及周邊改善
工程」部分內容再轉包予原告。嗣99年12月中旬原告已開始
執行承攬內容,事後卻因兩造間滋生認知爭議,由被告通知
提前終止承攬關係,原告因而於100年1月13日交付被告依約
完工之項目並經點交
無訛。
詎100年4月間,原告檢具相關資
料,針對承攬終止前之完工項目向被告請款,豈料被告一再
推諉、不願善意回應
迄今。是原告業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受
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957元,及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
抗辯:兩造固然提前終止承攬關係,但原告係片面提出
自己製作的完工項目明細、並無客觀憑證,如是請款豈能令
被告接受;遑論被告之所以提前終止,乃原告無故延宕工期
,此造成被告忙於補救,實際上被告反係提前終止契約的受
害者,毋寧尚待全部工程完竣後再結算對原告之
求償額,又
何來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可言。
矧原告遲至103年9月
3日訴請
本件主張,早已
罹於時效,縱其請求事由成立被告
亦得抗辯之。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全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8條前段、第514條第2項)。則兩造既同認
渠間承攬契約
乃「100年1月間提前終止」(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
又明確表示本件係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本
院卷第61頁),是無何請求權中斷或不完成之事證下,原
告卻遲於103年9月3日始行起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
),顯然已逾1年
期間。
(二)至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另行爭執:依被告表明「須
待前開工程全部完竣始會算兩造間損益」之意旨來看,顯
徵被告始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僅辯駁金額之高低
而已,況其所謂的完竣會算之結果迄今仍不明,當然無從
認定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乙節(本院卷第62頁)。
惟查:
1.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自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得行使
,此觀起訴狀原即載明:被告「推稱」須待前開工程完竣
、未予善意回應等語,更不曾作何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
聲明,便知其主觀上始終認定「100年1月間兩造契約終止
後」
旋享有
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債權額、
祇因被告虛以
委蛇致未獲滿足。
2.詎料本件
訴訟繫屬後、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竟幡然
改變立場、援引前認係出推諉之「須待完竣結算」說詞而
主張時效尚未起算
云云,毋寧先後反覆,亟難評價當下其
究認為「請求權已得行使故起訴」抑或「請求權未得行使
卻仍起訴」。
3.遑言原告所援引之被告陳述,其前後文架構原係:"即令"
依照業主的合約價目表,原告施作金額也"頂多是"16萬13
74元,實不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43萬6957元有何根據,
況原告履約嚴重瑕疵以致兩造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毋寧係
被告另需善後而損失慘重、原告反有賠償責任,尚須前開
工程完竣結算後始能釐清額度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
。可見被告之真意寧為「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待確認
者乃針對原告之賠償責任」,非如原告自忖之「被告承認
原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待前開工程完竣會算後始得
行使」至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爭執其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之立論俱無可採,自
堪認原告求為段貳一段末所
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併
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