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苗簡字第616 號
原 告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
由其所僱用之工地人員簽收,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5,096 元(下稱
系爭貨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以支付貨款。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不獲兌
現,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已可預期亦不獲兌現。
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貨款,均未獲置理,負責人已逃避無蹤。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
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
土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2頁)、支票3 張(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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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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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0月5 日│ 50,873元 │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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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1月5 日│392,018元 │ AJ0000000│
├──┼──────────┼───────────┼────────┼───────┼─────┼─────┤
│3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2月5 日│ 2,205元 │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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