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欣雅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許耀宗
被 告 李俊威
訴訟代理人 李繼宗
被 告 劉韋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事
後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經記明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