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男
被 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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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退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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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942,7110元│AJ0000000 │103 年11月5 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1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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