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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優德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鄧月平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陳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鋁門窗施作工程契約,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 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11條約定:「本契約 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如不獲共識,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 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認兩造已合意約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 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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