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勝
被 告 聚華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陳述:原告瑞士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
承包被告聚華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龍廠區空地回填及停車
場新建工程10CM場鑄植草地坪代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業於同年3 月31日完工並向被告請款,且於同年4 月12
日驗收完畢,然被告經多次催討,均不支付工程款,
嗣雙
方於同年9 月9 日會算,將原告所請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436,614 元,扣除訂金172,935 元,被告代墊工人便當
費用10,800元,代購下雨時使用之帆布等物品費用2,340
元及其他款項後,結算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85,510 元,
原告
乃開立同額發票交與被告收執。
惟被告事後仍拒絕付
款,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本件工程因場地下雨潮濕,所以與被告口頭約定改在101
年2 月1 日開工,並
非工程契約上
所載同年1 月13日開工
,且現場為新填土地區,下雨後地面濕滑,雨後2-3 日內
均無法施工,被告也曾告知雨後先勿進場,並稱契約所載
開工日僅供參考。系爭工程在同年3 月31日完工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被告已認定無逾期而收受請款單,但
因被告指稱有工程瑕疵,因此原告在同年4 月12日曾前往
修繕收尾。本件工程並非公家工程,無驗收程序,因此10
1 年3 月31日即是完工,同年4 月12日修繕完畢即完成驗
收。
2.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
其於101 年9 月9 日前往會算,即是向被告催討工程款,
被告當時同意無逾期並親自結算請款金額為285,510 元,
並未要求原告計算逾期扣款。原告在驗收後至會算
期間,
也一直向被告催討。原告就工程契約第15條逾期罰款之約
定,簽約時雖認百分之三有略高,但想說可以如期完工,
因此接受此一約定,並未要求更改。
3.原告雖於101 年9 月9 日跟被告會算後,
迄至本件起訴前
,並未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在103 年9 月5 日前回溯
6 個月內,有以電話向被告請求過工程款,其頻率約每月
1 通電話,目前僅有103 年7 月28日至9 月27日間通聯紀
錄可為舉證,其中唯一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乃是103 年9
月16日。且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持以報稅,自難辯
稱不知。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10 元及自101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雙方於工程契約第21條明確約定開工日期為101 年1
月13日,且於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15個工作天(扣除
例假日及雨天)內完工並驗收合格,而經核對101 年晴雨
表及例假日表,原告應於同年2 月17日完工,但原告無視
契約約定及被告催促,遲至同年4 月12日方完工驗收合格
,扣除例假日與雨天,總計逾期25日,不僅嚴重影響後續
工程施作,同時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依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原告每逾期1 日應罰款工程承攬總價百分之三,合計
逾期扣款為亦即337,325 元(449,754 元×百分之三=13
,493元,13,493元×25日=337,325 元),而依雙方完工
結算金額,原告若無逾期則被告應再給付285,510 元,是
扣除
上開逾期罰款後,原告反積欠被告51,815元(285,51
0 元-337,325 元=-51,815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
(二)又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12日已驗收合格,原告對被告之
工程款
請求權可行使期間為自同年4 月13日起,迄至103
年4 月12日止,但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才向本院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其請求顯已罹於2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
之日為工程全部完工日(101 年6 月30日)
翌日,亦即10
1 年7 月1 日,則原告可得行使之日亦於103 年6 月30日
屆滿,是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始為主張,亦已
罹於時效
。原告雖曾有來電催討工程款,但不確定其頻率及來電日
期。
(三)再本件並無驗收合格之相關文件,原告係於101 年3 月31
日表示已經完工順便請款,被告審核後發覺仍有瑕疵,故
催促原告改善,並告知有工程逾期之問題,要求原告自行
估算逾期扣款金額,雙方是在同年4 月份一同前往現場丈
量,在請款單上繕寫計算後,其將請款單影印1 份交付與
原告,原告方有起訴時之請款單可為憑據。但原告拖延至
同年4 月12日方進行修繕,且不願估算逾期扣款金額,於
同年9 月9 日逕持發票前來催討款項。本件所屬工程業於
10 1年6 月30日全部完工,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已將現場
交付與業主使用,故原告絕不可能係在該日與被告會算並
丈量。
(四)其於施工期間一再催促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均以有其他
工程需要趕工,將系爭工程置於一邊。當初簽約時,被告
即已告知原告有後續工程需以系爭工程為基礎,方能繼續
施作,因此工期僅有15日,而原告也評估可於15日內完工
,故接受此一工期。
(五)被告並未另外同意原告雨天後不進場施工,且因系爭工程
契約本即將雨天扣除於工期以外,而現場工地地面除有逐
層夯實壓平外,表層另有再加碎石級配以整平機雨重型壓
路機夯實壓平,並無土質鬆軟密度不實等無法進場之情形
,加以原告亦曾在雨天實際進場施工,委請被告代為購買
帆布遮雨
等情,足見此乃原告搪塞以便處理其他工程之理
由。
(六)被告雖有將原告所交付之285,510 元發票持以申報稅捐,
但此為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金額工程之故,且契約亦須
報結
。逾期
違約金部分乃係在工程款外另外計算,被告事後填
寫折讓單即可,不因持已申報稅捐即表示承認此一債務。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第128 條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自行認定已完工而向被告請款
,經被告驗收發覺仍有瑕疵而要求修補,原告於同年4 月
12日完成修補,且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應給
付原告285,510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
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
1.全部完成經乙方(按即被告)驗收完成付總工程款50﹪
;2.全部完工甲方(亦即雙方共同業主訴外人意鑫合金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意鑫公司)驗收無誤後付款
20﹪」;第13條另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驗收合
格後才視為完工。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
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此有系爭
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7-48 頁),足見系
爭工程須由訴外人意鑫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始負全部給付
工程款之責任。
(三)又系爭工程乃以植草地坪施作為內容,此觀之系爭工程契
約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明。而系
爭工程工地於101 年6 月30日間,不僅已安妥照明路燈,
地面植草磚亦已鋪設完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地照片附
卷
可稽(參見同上卷第62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
金和水電行保固
切結書及
本票(參見同上卷第75-76 頁)
,其上同樣載明訴外人意鑫公司之工程業於101 年6 月30
日完工。衡諸一般工程均係於驗收完畢後,承攬廠商方始
開立保固
切結書與業主之工程慣例,以及前開現場照片所
示內容,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至遲於101 年6 月30日即
已經訴外人意鑫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自同年7 月1 日起,
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等語,
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既自101 年7 月1 日起,即得就系爭工程對被告
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而行使其請求權,則其於103 年9
月5 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
日下午收狀,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卷第3 頁
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之2 年請求權行使期
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此,被告就本件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3 月31日迄至同年9 月9 日間,
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其所述為真,但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自101 年9 月9 日起,迄至本件聲請支付命
令前,並未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
被告起訴,則其請求即視為不中斷,故其於103 年9 月5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其雖另主張
曾於103 年9 月5 日前6 個月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7 月28日至
9 月27日間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7-110頁),其中僅
有1 筆於103 年9 月16日與被告聯繫之紀錄,顯係在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後所為,洵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前6 個月內,確有向被告為請求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舉證顯然不足,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有承攬工程款
債權,但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510 元承攬
工程報酬及自101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