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涂士全
被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森榮
訴訟代理人 徐永業
王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之
地上物,
予以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面積五十七點四一平方
公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涂士全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同地段172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41 平方公尺。
爰依
據
民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之土地,後來徵收時聯絡不
到
繼承人,所以沒有辦理繼承,其曾試圖辦理補徵收,亦有
向原告價購之意願,但金額談不攏,目前已無法洽談。原告
係於101 年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7.41 平方公尺,且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蓋廠房並架設樓梯與鋼柱
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
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
土地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土地○○○鄉○○○段中平
小段17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102 年10月30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8 頁、第13-18 頁),且經本
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
兩造並委請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以及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103 年3 月3 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
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6-40 頁
、第47-48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
為真實。
四、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10月8 日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又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其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包含水泥地面、上方廠房屋頂及
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樓梯與B 部分鋼柱),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與原告,
即屬有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時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