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森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涂士全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榮雄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19 元
【計算式:上訴人占用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57.4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 元=338,
719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4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