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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呂學全       陳柏印 被   告 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黃色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 及照片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紅色線內著黃 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工作平台)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4之11 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鐵架工作平台逾越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如該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線內著黃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確實逾越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14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鐵架工作平台,係被 告向他人購買,被告不知鐵架工作平台有逾越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係看到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才知有越界,被告要找仲 介,看仲介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鐵架工作平台即如附圖所示著黃色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 4 、5 、8 頁)。另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會同兩造及竹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黃色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26至29、34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其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著黃色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所辯不知該鐵架工作平台有占用系爭土地,要再找仲 介,看仲介如何處理等語。惟此係被告與其前手間買賣之糾 紛,此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從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申請再鑑界,聲請於再鑑界後 再為判決等語。然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 告既未指出附圖測量結果有何錯誤,本院實無從待再鑑界後 再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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