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呂學全
陳柏印
被 告 彭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黃色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
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
及照片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紅色線內著黃
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工作平台)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4之11
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鐵架工作平台逾越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如該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線內著黃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確實逾越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14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鐵架工作平台,係被
告向他人購買,被告不知鐵架工作平台有逾越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係看到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才知有越界,被告要找仲
介,看仲介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鐵架工作平台即如附圖所示著黃色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
4 、5 、8 頁)。另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會同
兩造及竹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黃色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
可
參(見卷第26至29、34頁),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其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著黃色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所辯不知該鐵架工作平台有占用系爭土地,要再找仲
介,看仲介如何處理等語。
惟此係被告與其前手間買賣之糾
紛,此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從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於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申請再鑑界,
聲請於再鑑界後
再為判決等語。然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被
告既未指出附圖測量結果有何錯誤,本院實無從待再鑑界後
再為判決,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