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藏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仁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于綾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493,6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二、被告葉于綾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