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寶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連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
元。
二、原告所列之公司營業所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
符。請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