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彭柑魁
戴國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
暨其法定
代理人
之住居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
之1 。
經查:
1、原告彭柑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18
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 計算式:1,440 元×1/
2 =72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7,370 元、未足額
提繳之退休金148,580 元,共計285,950 元,則無
上開規定
之
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則
本件原告彭柑
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 元(計算式:720 元+3,09
0 元=3,810 元)。
2、原告戴國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141,326 元,應暫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75 元(計算式:1,550 元×1/2 =775 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19,705 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6
5,308 元,共計285,013 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則本件原告戴國霖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3,865 元(計算式:775 元+3,090 元=3,865 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