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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彭柑魁       戴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   之1 。經查: 1、原告彭柑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18   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 計算式:1,440 元×1/   2 =72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370 元、未足額   提繳之退休金148,580 元,共計285,950 元,則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則本件原告彭柑   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 元(計算式:720 元+3,09   0 元=3,810 元)。 2、原告戴國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141,326 元,應暫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75 元(計算式:1,550 元×1/2 =775 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705 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6   5,308 元,共計285,013 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則本件原告戴國霖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3,865 元(計算式:775 元+3,090 元=3,865 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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