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川
原 告 吳月華
楊和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旺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廠房之門牌號碼究係苗栗縣苗栗市
○○里○鄰○○00號?抑或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00號?如為後者,應具狀變更聲明,並提出該廠房之最新房
屋稅籍資料
正本。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鄭志明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應載
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
代理權。
三、原告所列被告「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與本院
依
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