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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佳佳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原   告 吳月華       楊和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有關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2,598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9,603.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60 元=52,43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遷讓房屋部分,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4,658,200 元【計算式: 1,568,400 元+399,100 元+2,410,600 元+280,100 元=4,65 8,200 元】為準;並與被告積欠之房租2,638,000 元合併計算, 總價額核定為59,728,798元【計算式:52,432,598元+4,658,20 0 元+2,638,000 元=59,728,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624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每日8,717 元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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