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馥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宜杰、李永祥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二、被告呂宜杰、李永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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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