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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原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rung Tri Doan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主文欄增列第三項「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原告智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在993,481 元及自102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判決第 74頁第2-5 行),而漏未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表 示「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項表示「原告智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判決有 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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