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金龍
原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 告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rung Tri Doan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主文欄增列第三項「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原告智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在993,481 元及自102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判決第
74頁第2-5 行),而漏未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表
示「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項表示「原告智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判決有
顯然錯誤,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