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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簽訂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舊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村○○0000號內廠區預定位置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結構鋼材及屋面、牆面鋼鈑被 告得以用舊品施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3,500 元,且原告亦已簽發2 紙支票(①發票日:101 年9 月5 日 、票號:SB0000000 、票面金額:26萬2,500 元;②發票日 :101 年9 月5 日、票號:SB0000000 、票面金額:26萬2, 500 元;下稱系爭支票①②)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然系爭舊約簽訂後,被告均未進場施作,被告 認當地地質不合以舊料搭蓋,兩造即合意以新料搭蓋系爭 工程,並於102 年11月21日修訂系爭舊約為新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際總工程款原為530 萬元,因原告 前已支付上開52萬5,000 元(被告稱用以購鐵板、烤漆鋼板 等材料),故將之扣除後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總價477 萬5, 000 元,而原告亦已簽發1 紙支票交付被告(發票日:102 年12月5 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③,並與系爭支票①②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 112 萬5,000 元(計算式:26萬2,500 元+26萬2,500 元+ 60萬元=112 萬5,000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5 日內開工,並於90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若被告於施工期間無 故停工逾15日,則原告有權解除合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支 付被告之所有款項;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 即未再進行,顯已違約,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所有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4 款約定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2 萬 5,000 元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舊約,且被告已兌現原告所支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該票款實為原告 支付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左右向原告承攬施作位在相距系爭 工程基地約10餘公尺處、訴外人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夏資產公司)所有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上之另件「碳粉置料倉庫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之工 程款,並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原告及華夏資產公司雖係分別設立,惟華夏資產公司址設「 新竹市○○路○○號」,其所登記之地址、公司名稱、負責人 及董監事人選與原告完全一致,故華夏資產公司與原告實為 同一主體,原告應為另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而被告承攬原 告另件工程時,因信任關係並無簽訂書面合約,惟被告已向 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 料共657,238 元,且由統一公司於保管單上註記送貨地址為 「苗栗南庄」,可知被告確實囑託統一公司將材料運往原告 另件工程工地,又被告尚須僱吊車至工地現場吊裝材料,亦 須僱請工人在工地施工,為施作另件工程被告已花費約200 萬元,系爭支票之112 萬5,000 元票款實係原告支付被告另 件工程之工程款,而與系爭工程無涉。 ㈢系爭契約內並未記載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應作 為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足見其與系爭工程無涉。實則被告 因先承攬原告另件工程,將上開52萬5,000 元用以購買另件 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而另件工程完工後,尚留有一批材料 未使用,雖被告以承攬另件工程之款項購買材料,然該剩餘 未使用之材料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所有,惟被告議約能力遠不 及原告,原告遂逕認該批材料可用於系爭工程,自被告所提 出系爭工程之報價中將該剩餘材料價值以52萬5,000 元計算 並予以扣除,故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扣除甲方購鐵 板、烤漆鋼板等計525,000 (含稅)」等字樣,仍無由解釋 為原告所給付之上開52萬5,000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另被告已守諾完工另件工程,原告除支付上開52萬5,000 元 之另件工程工程款外,僅再支付60萬元,其合計尚不足清償 另件工程之工程款,焉有可能以該6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款項 ?足見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亦與系爭工程無涉。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進場開工,僅因原告未完全清償另件工 程之工程款,已失信被告在先,被告唯恐若貿然就系爭工程 進場施作,原告仍會有拖欠工程款之情事,遂於施作部分地 基而原告仍一再延欠另件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後,不得已僅能 停工以求保障被告之財務狀況。原告既仍未支付被告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取代101 年8 月1 日簽訂之系爭舊約,且原告曾交付被告系爭支票,被告並已 分別於101 年9 月10日兌現系爭支票①②之票款52萬5,000 元、於102 年12月10日兌現系爭支票③之票款60萬元,而被 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等情, 有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行支票存款對 帳單影本、華夏玻璃(南庄廠)-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及後 附文件影本、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20、39、40、68至73、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96、162 、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2 萬5,000 元,且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12 萬5, 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 萬 5,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是否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 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及後附文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影本、華夏玻璃(南庄廠)-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 舊約)及後附文件影本等件為證。觀諸系爭舊約第5 條(總 價款及付款方式、期限)記載:「工程總價為248 萬3,500 元整(不含5%增值稅)」等文字,其右側則載有「支付50萬 (未稅)9/5 付現(現金票)」等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69 頁),而系爭支票①②之發票日適為9 月5 日,且其票面金 額各26萬2,500 元(合計52萬5,000 元)亦適與50萬元加計 5%之增值稅(即52萬5,000 元)相符;又系爭契約第3 條( 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477 萬5,000 元整(含稅 ),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上復明載:「總價含 稅530 萬,扣除購鐵板、烤漆鋼板等計52萬5,000 (含稅) 」等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且該估價單上所載除52 萬5,000 元(含稅)適與系爭支票①②之票款相符外,經核 算其總價530 萬元(含稅)扣除52萬5,000 元(含稅),亦 適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之總價477 萬5,000 元(含稅)相 一致(計算式:530 萬元-477 萬5,000 元=52萬5,000 元 );再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所載:「訂金第一期款 60萬元整(含稅)即期支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 亦適與系爭支票③之票面金額60萬元相符。則綜觀上開各情 ,相互勾稽,應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適足證明系爭支票 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原係原告依系爭舊約給付被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取代系爭舊約時,始 自系爭工程實際總價530 萬元中扣除該52萬5,000 元,而以 所餘之477 萬5,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 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已依約給付訂金第一期款即系爭 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予被告甚明。據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已有適當、相當之證明,則被告若欲否認其主張, 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不更舉確實之反證。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定 作人與否,除有特別情事外,母公司若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 約,應以母公司之名義締約,母公司並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 義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 就另件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係另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 人(定作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雖均不爭執存有 另件工程(見本院卷第75、107 、169 頁),然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與原告間就另件工程確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 ,且另件工程縱位在華夏資產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上,亦非表示另件工程之締約當事人(定 作人)必為華夏資產公司,更遑論係與華夏資產公司分屬不 同法人格之原告。再者,觀之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華夏資產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已經華夏資產公司於102 年3 月15 日同意供訴外人萬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使 用,且證人即萬龍公司負責人賴賢榮亦已於本院中證稱:上 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另件工程是萬龍公司還沒成立時 ,將另件工程給星寰實業有限公司做,另件工程的當事人就 是星寰實業有限公司跟被告,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4 至106 、110 、111 頁),益徵另件工程之締 約當事人(定作人)究否確為原告,顯堪質疑。又被告所提 其向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僱吊車至工地現場吊裝 材料及僱請工人在工地施工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縱令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施作另件工程之支出 金額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即為另件工程之定作人。至系爭 契約內雖未記載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應作為系 爭工程款項之一部,惟細觀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詳細 表附後……」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之手寫文字,應已適足 說明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與系爭工程之關係( 詳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為 原告給付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並未據被告舉出相當之證 據以實其說;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與系爭工 程無涉云云,亦僅以空言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 所辯自均不足取。此外,被告就原告確係另件工程承攬契約 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復未舉出確實之反證,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支付 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 萬5,0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兩造簽訂合約後,被告於施工期間無法配合原告工程,無 故停工逾15日,則原告有權解除合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支 付被告之所有款項,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甚明。又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與交付完成 物之義務,係屬二事,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 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 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 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與另件工程各分屬獨立之工程,就系爭工程而言 ,被告本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系爭工程 之續行,更遑論被告僅係執其所謂原告延欠另件工程之其餘 工程款云云為由即片面就系爭工程停工,依上說明,顯難謂 其停工為正當。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 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且其停工期間已逾15日,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 、168 頁),則被告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無故停工逾15日,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以起訴書繕本 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 、29 、168 頁),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所有款項即 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既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 所有款項即112 萬5,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未 據其舉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103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 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5,000 元, 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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