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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宸宏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黃紹軒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葉宸宏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 紹軒與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駿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390,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10月 2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準備書(續三)變 更聲明狀(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宏駿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000 號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 鐵皮屋),一、二樓之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以 及一樓監視錄影及門口通話系統、一樓裝潢(含藥櫃)等回 復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8,200 元(包含冷 氣裝備等費用36,200元、東元洗衣機18,000元、屋內物品損 失304,000 元,以及租金損失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 於103 年11月2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58頁) ,捨棄租金部分之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200 元(按即冷氣裝備等費用36,200 元、東元洗衣機18,000元與屋內物品損失30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復於103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參見同上第83-85 頁),改以僅請求系爭鐵皮屋回 復原狀修繕費用,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11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所為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紹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黃紹軒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被告黃紹軒受僱於被告宏駿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 4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宏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拖板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124 公里南下外側 車道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附屬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 鎮○○里00鄰○○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致使系爭鐵皮屋一、二樓及屋內裝潢 、家具全毀。 2.被告宏駿公司事後委派訴外人詹玉郎處理善後,並與所投 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調修復事宜,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再委派訴外人曾幸渝將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 ,並清運現場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廢棄物。嗣原告就屋內 其他受損財物,一併要求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予以賠 償,但遭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金額過高而拒絕,以 致訴外人曾幸渝以無法達成共識而不願完成修復工程,不 僅停止原有工事,更於102 年過年前,將原已修復之部分 結構拆除載回。 3.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回復金額總計1,114,512 元,茲分述如 下: ⑴系爭鐵皮屋主體部分合計605,722 元。 ⑵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部分合計209,400 元。 ⑶磚土牆部分合計119,490 元。 ⑷監視攝影(防盜)系統部分合計45,300元。 ⑸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吊扇部分合計40,400元 。 ⑹冷氣機、洗衣機及烘乾機部分合計94,200元。 4.爰依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 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紹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宏駿公司則以: 1.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過程,以及原告主張鑑定之修繕項 目均無意見。 2.被告宏駿公司自認對於被告黃紹軒之監督有過失,無須就 對被告黃紹軒已盡監督義務為舉證。 3.本件就泥作部分,前經協調修復金額為100,000 元,已由 興隆企業社即訴外人曾幸渝先行支付50,000元與原告,由 原告之母即證人吳秋瑩簽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並 於102 年9 月10日賠付與訴外人曾幸渝。且訴外人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另亦就系爭鐵皮屋修復支付520,000 元與訴外 人曾幸渝。因此,本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合計已給 付訴外人曾幸渝570,000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紹軒為被告宏駿公司之受僱人,於前 揭時間,駕駛被告宏駿公司所有營業拖板車,過失撞擊系 爭鐵皮屋致使原告受損;而被告宏駿公司對於被告黃紹軒 執行職務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其監督有過失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鐵皮屋原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過程照片、系爭鐵皮屋內裝相關照片、登月工程行報價 單、穎毅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訴外人張水源估價單、訴 外人黃國鎮估價單、正緯水電行估價單、弘森電器行估價 單、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24 頁 、第26頁-55 頁),並有被告宏駿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參見同上卷第242-26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被告黃紹軒及訴外人賴世琦(即該事 故另一被害人通霄鎮公所代理人)、陳文賢(被告黃紹軒 車上乘客)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 卷第69-74 頁、第76-98 頁),復為被告宏駿公司所不爭 執(參見同上卷第129 頁、第149 頁),而被告黃紹軒就 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 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紹軒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先不 慎撞擊路旁電桿後,再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及通霄鎮公所 公車亭,復撞擊系爭鐵皮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核與前揭訴外人陳文賢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事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 見被告黃紹軒違規駛出道路邊緣,以致撞擊系爭鐵皮屋顯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紹軒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宏駿公司為被 告黃紹軒之僱用人,其就被告黃紹軒執行職務監督有過失 ,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紹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為系爭鐵 皮屋主體部分合計605,722 元;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部分 合計209,400 元;磚土牆部分合計119,490 元;監視攝影 (防盜)系統部分合計45,300元;電力系統、排水系統、 照明設備、吊扇部分合計40,400元;冷氣機、洗衣機及烘 乾機部分合計94,200元,總計1,114,512 元。經將兩造 所不爭執之修繕項目送請鑑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6 月4 日以苗建師鑑 字第036 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前成本估算 總金額為1,157,012 元,折舊後成本估算總金額合計903, 997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 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黃紹軒及宏駿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修 復費用,其金額自應以折舊後之903,997 元為準。 (五)又訴外人曾幸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原受委任就泥作 部分為施作,但因原告要求另一師傅處理,該師傅估價11 萬餘元,其與該師傅協調後,定以100,000 元承作,其因 此支付50,000元與訴外人吳秋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 0 頁),被告宏駿公司並提出經訴外人吳秋瑩簽收之估價 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辯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將該款項理賠與訴外人曾幸渝。惟觀之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原告委任訴外人吳秋瑩代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生 相關損害賠償之書狀,是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縱為履 行保險契約,代被告宏駿公司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而輾轉 支付前開50,000元與訴外人吳秋瑩,然在訴外人吳秋瑩並 未獲原告委任,且原告對訴外人吳秋瑩受領前開50,000元 款項亦尚未追認之情形下,不論該泥作部分施工狀態如何 ,被告宏駿公司均不得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支付 訴外人吳秋瑩50,000元,以及訴外人吳秋瑩是否委請他人 代為修繕等節對抗原告,而將該泥作部分自修繕費用中扣 除。 (六)再被告宏駿公司辯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因訴外人 曾幸渝完成部分修繕,而支付訴外人曾幸渝520,000 元修 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5-46 頁) 。而本件訴外人曾幸渝於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協商破裂後,在102 年過年前,將局部原已完成修繕之部 分料件拆除取回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拆除中及拆除後照片 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6-30 頁),且被告宏駿公司 就此亦未為否認,足認系爭鐵皮屋雖經部分修繕,但其已 完成修繕之局部,確經訴外人曾幸渝拆除取走部分料件。 佐以訴外人曾幸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無法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就拆除鐵門 及部分鐵皮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1 頁)。核之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拆除相關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書內容與鑑定時現 況照片,堪認系爭鐵皮屋業經部分修復,且訴外人曾幸渝 所拆除者,應係系爭鐵皮屋一樓鐵捲門門片及自屋內向外 觀察之右側烤漆浪板,亦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鐵皮屋內 部裝潢修繕工程」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以及「一、 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之一樓部分門片。 (七)細觀卷附訴外人曾幸渝拆除部分料件後之系爭鐵皮屋照片 ,以及鑑定人鑑定時現況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一、二樓 鋼骨結構、屋頂等項均已完成,但系爭鐵皮屋二樓陽台白 鐵花板、二樓鐵捲門與升降梯軌道均尚未鋪設;而在室內 裝修部分,其中相關鋼架、隔板亦已完工,但未見相關櫥 櫃與櫃臺。足見除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 繕工程」項下前開「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中「二樓 右側烤漆浪板」、「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二樓 部分)、「二樓陽台鋪設白鐵花板」及「一、二樓電梯、 鋼架、軌道」,「室內裝修」項下「藥櫃及包藥台」、「 吊櫃」及「置物櫃」等項外,鑑定報告書中其餘項目均已 修繕完畢。 (八)本件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與「 藥櫃及包藥台」項下,既除前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等 7 項外均已修繕完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自應扣除此等已經修繕完畢之部分,即為420,415 元〔90 3,997 元-「腳柱H 型鋼」16,780元-「屋頂H 型鋼」8, 390 元-「閣樓H 型鋼」6,744 元-「閣樓槽鐵」12,904 元-「二樓陽台槽鐵」4,839 元-「二樓陽台L 鐵」3,19 8 元-「屋頂C 型鋼」16,905元-「二樓側正面C 型鋼」 19,159元-「二樓陽台欄杆C 型鋼」7,889 元-「二樓欄 杆L 鐵」1,365 元-「屋頂烤漆金龍防熱板」39,818元- 「二樓閣樓地板鋪設夾板」4,050 元-「屋頂收邊」3,48 0 元-「轉角收邊」8,120 元-「水切」1,390 元-「不 鏽鋼水槽」6,948 元-「一樓置物櫃內鐵架」9,264 元- 「控鐵柱基樁」11,580元-「一、二樓鋁窗」25,476元- 「一樓雙開鋁門」26,248元-「招牌鐵架」5,404 元-「 二樓陽台製作工資」10,000元-「鋼架加工製作工資」37 ,500元-「現場鋼架及閣樓組裝」50,000元-「吊車」12 ,000元-「發電機五金工具耗損」10,000元-「清潔廢棄 物」10,000元-「一樓輕鋼架」7,569 元-「二樓輕鋼架 」5,046 元-「壁板PVC 板」9,264 元-「木作PVC 板隔 間」11,580元-「木作造型隔間」5,404 元-「二樓木作 地板」22,926元-「木作PVC 板隔間」14,668元-「二樓 木作台階」3,320 元-「二樓升降梯保護板」3,474 元- 「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30,880元(未完成二樓部 分)=420,41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 給付,於420,415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本件被告黃紹 軒與被告宏駿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不一,原告同意以最 後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黃紹軒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 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被告黃紹軒於103 年1 月2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見同上卷第116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所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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