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宸宏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黃紹軒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葉宸宏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
紹軒與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駿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390,7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
2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準備書(續三)
暨變
更聲明狀(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宏駿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000 號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下稱
系爭
鐵皮屋),一、二樓之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以
及一樓監視錄影及門口通話系統、一樓裝潢(含藥櫃)等
回
復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8,200 元(包含冷
氣裝備等費用36,200元、東元洗衣機18,000元、屋內物品損
失304,000 元,以及租金損失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
於103 年11月28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58頁)
,
捨棄租金部分之請求,將
上開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200 元(按即冷氣裝備等費用36,200
元、東元洗衣機18,000元與屋內物品損失30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復於103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參見同上第83-85 頁),改以僅請求系爭鐵皮屋回
復原狀修繕費用,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11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所為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紹軒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黃紹軒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陳述:
1.被告黃紹軒受僱於被告宏駿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
4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宏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拖板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124 公里南下外側
車道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附屬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
鎮○○里00鄰○○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致使系爭鐵皮屋一、二樓及屋內裝潢
、家具全毀。
2.被告宏駿公司事後委派訴外人詹玉郎處理善後,並與所投
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調修復事宜,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再委派訴外人曾幸渝將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
,並清運現場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廢棄物。嗣原告就屋內
其他受損財物,一併要求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予以賠
償,但遭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金額過高而拒絕,以
致訴外人曾幸渝以無法達成共識而不願完成修復工程,不
僅停止原有工事,更於102 年過年前,將原已修復之部分
結構拆除載回。
3.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回復金額總計1,114,512 元,茲分述如
下:
⑴系爭鐵皮屋主體部分合計605,722 元。
⑵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部分合計209,400 元。
⑶磚土牆部分合計119,490 元。
⑷監視攝影(防盜)系統部分合計45,300元。
⑸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吊扇部分合計40,400元
。
⑹冷氣機、洗衣機及烘乾機部分合計94,200元。
4.爰依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
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紹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宏駿公司則以:
1.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過程,以及原告主張鑑定之修繕項
目均無意見。
2.被告宏駿公司
自認對於被告黃紹軒之監督有過失,無須就
對被告黃紹軒已盡監督義務為舉證。
3.本件就泥作部分,前經協調修復金額為100,000 元,已由
興隆企業社即訴外人曾幸渝先行支付50,000元與原告,由
原告之母即證人吳秋瑩簽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並
於102 年9 月10日賠付與訴外人曾幸渝。且訴外人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另亦就系爭鐵皮屋修復支付520,000 元與訴外
人曾幸渝。因此,本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合計已給
付訴外人曾幸渝570,000元。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紹軒為被告宏駿公司之
受僱人,於
前
揭時間,駕駛被告宏駿公司所有營業拖板車,過失撞擊系
爭鐵皮屋致使原告受損;而被告宏駿公司對於被告黃紹軒
執行職務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其監督有過失
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鐵皮屋原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過程照片、系爭鐵皮屋內裝相關照片、登月工程行報價
單、穎毅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訴外人張水源估價單、訴
外人黃國鎮估價單、正緯水電行估價單、弘森電器行估價
單、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24 頁
、第26頁-55 頁),並有被告宏駿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參見同上卷第242-262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被告黃紹軒及訴外人賴世琦(即該事
故另一被害人通霄鎮公所代理人)、陳文賢(被告黃紹軒
車上乘客)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
卷第69-74 頁、第76-98 頁),復為被告宏駿公司所不爭
執(參見同上卷第129 頁、第149 頁),而被告黃紹軒就
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前揭
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紹軒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先不
慎撞擊路旁電桿後,再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及通霄鎮公所
公車亭,復撞擊系爭鐵皮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
,
核與前揭訴外人陳文賢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事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
見被告黃紹軒違規駛出道路邊緣,以致撞擊系爭鐵皮屋
顯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紹軒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宏駿公司為被
告黃紹軒之僱用人,其就被告黃紹軒執行職務監督有過失
,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紹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為系爭鐵
皮屋主體部分合計605,722 元;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部分
合計209,400 元;磚土牆部分合計119,490 元;監視攝影
(防盜)系統部分合計45,300元;電力系統、排水系統、
照明設備、吊扇部分合計40,400元;冷氣機、洗衣機及烘
乾機部分合計94,200元,總計1,114,512 元。
惟經將
兩造
所不爭執之修繕項目送請鑑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6 月4 日以苗建師鑑
字第036 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前成本估算
總金額為1,157,012 元,折舊後成本估算總金額合計903,
997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而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
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黃紹軒及宏駿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修
復費用,其金額自應以折舊後之903,997 元為準。
(五)又訴外人曾幸渝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原受委任就泥作
部分為施作,但因原告要求另一師傅處理,該師傅估價11
萬餘元,其與該師傅協調後,定以100,000 元承作,其因
此支付50,000元與訴外人吳秋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
0 頁),被告宏駿公司並提出經訴外人吳秋瑩簽收之估價
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辯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將該款項理賠與訴外人曾幸渝。惟觀之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原告委任訴外人吳秋瑩代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生
相關損害賠償之書狀,是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縱為履
行保險契約,代被告宏駿公司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而輾轉
支付前開50,000元與訴外人吳秋瑩,然在訴外人吳秋瑩並
未獲原告委任,且原告對訴外人吳秋瑩受領前開50,000元
款項亦尚未追認之情形下,不論該泥作部分施工狀態如何
,被告宏駿公司均不得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支付
訴外人吳秋瑩50,000元,以及訴外人吳秋瑩是否委請他人
代為修繕等節對抗原告,而將該泥作部分自修繕費用中扣
除。
(六)再被告宏駿公司辯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因訴外人
曾幸渝完成部分修繕,而支付訴外人曾幸渝520,000 元修
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5-46 頁)
。而本件訴外人曾幸渝於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協商破裂後,在102 年過年前,將局部原已完成修繕之部
分料件拆除取回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拆除中及拆除後照片
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6-30 頁),且被告宏駿公司
就此亦未為否認,足認系爭鐵皮屋雖經部分修繕,但其已
完成修繕之局部,確經訴外人曾幸渝拆除取走部分料件。
佐以訴外人曾幸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無法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就拆除鐵門
及部分鐵皮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1 頁)。核之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拆除相關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書內容與鑑定時現
況照片,
堪認系爭鐵皮屋業經部分修復,且訴外人曾幸渝
所拆除者,應係系爭鐵皮屋一樓鐵捲門門片及自屋內向外
觀察之右側烤漆浪板,亦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鐵皮屋內
部裝潢修繕工程」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以及「一、
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之一樓部分門片。
(七)細觀卷附訴外人曾幸渝拆除部分料件後之系爭鐵皮屋照片
,以及
鑑定人鑑定時現況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一、二樓
鋼骨結構、屋頂等項均已完成,但系爭鐵皮屋二樓陽台白
鐵花板、二樓鐵捲門與升降梯軌道均尚未鋪設;而在室內
裝修部分,其中相關鋼架、隔板亦已完工,但未見相關櫥
櫃與櫃臺。足見除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
繕工程」項下前開「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中「二樓
右側烤漆浪板」、「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二樓
部分)、「二樓陽台鋪設白鐵花板」及「一、二樓電梯、
鋼架、軌道」,「室內裝修」項下「藥櫃及包藥台」、「
吊櫃」及「置物櫃」等項外,鑑定報告書中其餘項目均已
修繕完畢。
(八)本件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與「
藥櫃及包藥台」項下,既除前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等
7 項外均已修繕完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自應扣除此等已經修繕完畢之部分,即為420,415 元〔90
3,997 元-「腳柱H 型鋼」16,780元-「屋頂H 型鋼」8,
390 元-「閣樓H 型鋼」6,744 元-「閣樓槽鐵」12,904
元-「二樓陽台槽鐵」4,839 元-「二樓陽台L 鐵」3,19
8 元-「屋頂C 型鋼」16,905元-「二樓側正面C 型鋼」
19,159元-「二樓陽台欄杆C 型鋼」7,889 元-「二樓欄
杆L 鐵」1,365 元-「屋頂烤漆金龍防熱板」39,818元-
「二樓閣樓地板鋪設夾板」4,050 元-「屋頂收邊」3,48
0 元-「轉角收邊」8,120 元-「水切」1,390 元-「不
鏽鋼水槽」6,948 元-「一樓置物櫃內鐵架」9,264 元-
「控鐵柱基樁」11,580元-「一、二樓鋁窗」25,476元-
「一樓雙開鋁門」26,248元-「招牌鐵架」5,404 元-「
二樓陽台製作工資」10,000元-「鋼架加工製作工資」37
,500元-「現場鋼架及閣樓組裝」50,000元-「吊車」12
,000元-「發電機五金工具耗損」10,000元-「清潔廢棄
物」10,000元-「一樓輕鋼架」7,569 元-「二樓輕鋼架
」5,046 元-「壁板PVC 板」9,264 元-「木作PVC 板隔
間」11,580元-「木作造型隔間」5,404 元-「二樓木作
地板」22,926元-「木作PVC 板隔間」14,668元-「二樓
木作台階」3,320 元-「二樓升降梯保護板」3,474 元-
「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30,880元(未完成二樓部
分)=420,415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
給付,於420,415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本件被告黃紹
軒與被告宏駿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不一,原告同意以最
後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黃紹軒為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時
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被告黃紹軒於103 年1 月2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見同上卷第116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所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