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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訴訟代理人 曾秀貞 被   告 柯新富即柯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被告柯新富(原名柯德來)於民國95、96年間,主張對原 告公司所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42,490 元債權請求權 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95年度裁全字第2188號(96 年度執全字第46號)、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96年度執全字 第425 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707 號)(本院卷第7-9 頁),,而查扣原告公司當時承攬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①96年度清潔類及勤務類勞務 性工作發包契約之契約報酬②96年度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 作發包契約之契約報酬、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配電管 路圖管理系統建置案契約之契約報酬與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96年度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景觀維護 工作契約之契約報酬等諸項業務之所有報酬,共700 萬餘元 ,致使原告公司無收入,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繳納雇主負擔 部分勞、健保費用、勞保、提撥國稅局營所稅及滯納金等, 與其他事務支出,迫不得已,為下列借貸行為: 1、97年2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林煥杪個人向訴外人林喜美,借 得50萬元,每月給付25,000元利息,已支付20個月共50萬元 。 2、向曾秀貞借得勞保老年給付金1,622,115 元,年給付年息 百分之五利息之損失1,622,115 ×5 %×6 年=486,634 元 。 3、向林煥杪借得勞保老年給付金1,056,600 元,按年息百分之 五利息之損失1,056,600 ×5 %×6 年=316,980元。 4、多支出勞保滯納金235,525元。 5、多支出健保滯納金49,333元。 ㈡、被告上開主張8,242,490 元債權,歷經訴訟後,終局判決原 告公司應給付被告3,695,349 元,以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 第45號與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8 號等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2-39 頁)。上開3,69 5,349 元,依法應繳5 %稅金及營所稅3 %,以上稅款共29 5,628 元,原告已支出(本院卷第1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 ,故本案一併請求。 ㈢、綜上得知,被告主張債權額是虛漲,超額查封原告公司對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承攬報酬,造成原告公司損失1,90 2,221 元,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起訴向被告請求 上揭損失中100 萬元損失。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柯德來(原名柯新富)則答辯: ㈠、被告柯德來因承包原告公司工程,主張8,242,490 元債權, 因原告公司屢催不繳,甚至歷經三審訴訟後,終局判決才判 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3,695,349 元,以上有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5號與99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等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2-39 頁)。被告因不得已,於訴 訟中防止原告公司脫產,為確保法定程序提出擔保金,請求 法院以原告對被告公司8,242,490 元債權假扣押,並故意 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於訴訟中對被告債權仍置之不理, 分文未付,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法院主持公道。 ㈡、被告為確保訴訟及債權,提供擔保金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或債權,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而來,並無對原告公 司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97年建上 第45號判決理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榮電公司電 力七隊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主張91年之工程款為2606萬10 22元,92年工程款為3449萬9445元,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 7427元(見原審卷(一)43 至49頁),並主張應扣除92年預 付款150 萬元,93年由松光公司施作之1200萬元,經核計後 總工程款為7203萬7894元(見原審卷(一)180頁),應扣 除材料費2062萬9630元(91、92、93年之材料費各為253 萬 2095元、990 萬9372元、818 萬8163元);稅金317 萬3815 元(91、92、93年之稅金各為117 萬6450元、115 萬7902元 、83萬9463元);罰款56萬4700元(91、92、93年之罰款各 為17萬0100元、20萬2600元、19萬2000元)(以上金額,見 原審卷(一)43 至49頁),上訴人亦認各該款項,應予扣除 (見原審卷(一)180至181 頁)。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該 案原審曾抗辯91、92、93年之工程款分別為2567萬9495元、 3402萬0641元、550 萬5887元,91、92、93年材料費分別為 253 萬2095元、990 萬9372元、86萬4621元等語,並列表載 明(見原審卷(一)146頁)。雖變更其陳述為,上訴人之 工程款91年為579 萬9810元;92年為340 萬3339元;93年為 169 萬0725元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43至49頁),其計 算係以榮電公司電力七隊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其金額(見原 審卷(二)9至123 頁、上證五,證物外放),自屬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可取。系爭工程款 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榮電公司查詢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 立之工程契約及工程款明細,核無必要。本件總工程款7203 萬7894元,扣除材料費2062萬9630元、稅金317 萬3815元、 罰款56萬4700元後,其榮電公司所得餘款為4766萬9749元, 依上開協議,上訴人取得其中67.5% ,即為3217萬7080元。 另就其中93年工程款,上訴人主張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74 27元,扣除93年之材料費818 萬8163元及松光公司之工程款 1200萬元,僅478 萬9264元,與被上訴人抗辯之93年工程款 550 萬5887元,扣除材料費86萬4621元後之464 萬1266元大 致相當(見原審卷(一)169 、231 頁),被上訴人抗辯93 年工程均由松光公司施作,上訴人僅施作一個月,即取得93 年工程款1297萬7427元(見原審卷( 一)190頁),並無依據 ,應不足取。」等語為理由,而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 見被告當初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公司假扣押,係有理由並有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亦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假扣押債權人因未遵期起訴,而經假扣押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抑或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 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就本案訴訟部分,均已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確定。原告待訴訟完畢後,另可請求撤銷被告對假扣 押之執行。故系爭假扣押,為被告於96年間請求原告給付工 程款8,242,496 元而起訴時聲請,該請求既非因假扣押裁定 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無被告未遵期起訴之情事,亦非被告 自行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因此,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系爭裁定既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由原告聲請撤銷 ,顯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無疑義 。從而,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之利息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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