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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燿雄       黃博正       黃博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傅鳳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隆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6之2 、73之13、 399 之1 、399 之4 、402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國87年1 月3 日簽訂之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寶 隆公司。嗣原告取得寶隆公司之股份,寶隆公司內部決議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 訴外人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鑫公司,之後更名為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成立寶隆公 司,嶺鑫公司以其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產內所有矽砂原料 、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為出資,不含系爭土 地權利;而且系爭合夥契約嗣為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所 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後又轉載定於88年6 月27 日合夥契約書,嗣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寶隆公司於94年 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聲明作廢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等 語。是最初之系爭合夥契約效力為何,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先決問題。而寶隆公司對此爭議已提 起確認其就104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 砂及黏土之權利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業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審理中,故在上開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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