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燿雄
黃博正
黃博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傅鳳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隆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6之2 、73之13、
399 之1 、399 之4 、402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國87年1 月3 日簽訂之
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寶
隆公司。
嗣原告取得寶隆公司之股份,寶隆公司內部決議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則
抗辯
訴外人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鑫公司,之後更名為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成立寶隆公
司,嶺鑫公司以其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產內所有矽砂原料
、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為出資,不含系爭土
地權利;而且系爭合夥契約嗣為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所
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後又轉載定於88年6 月27
日合夥契約書,嗣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寶隆公司於94年
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聲明作廢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等
語。是最初之系爭合夥契約效力為何,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先決問題。而寶隆公司對此爭議已提
起確認其就104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
砂及黏土之權利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業經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審理中,故在
上開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