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為典
被 告 燕凱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駕駛車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前往工地工作時,沿苗栗縣卓蘭鎮金葉山莊前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該路與臺三線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臺三線北向146 公里又100 公尺處
)欲左轉往臺三線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佔用來車道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三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時,已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為臺中農田水利會臨時技工,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8204元,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個月,按每月1 萬8204元之
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2816元;另原告在果園
兼職之月薪1 萬2000元,原告需休養4 個月,得請求被告賠
償4 萬8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共計12
萬0816元。
2、預期薪資損失:
原告預計參加102 年2 月任職的臺中農田水利會舉辦的正式
職員招考,考試錄取後之薪資,至少為3 萬2000元,但因系
爭車禍受傷致原告無法應試,預計下次辦理該考試之日期為
107 年,其間5 年之薪資差額按每月14000 元計算,共計84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預期薪資損失為84萬元。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力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
健皆搭乘計程車往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元。
4、醫藥費:
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傷另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1 萬3329元。
5、看護費:
原告於受傷
期間所有日常生活均需僱請看護協助,按每日22
00元看護費,期間共4 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幣共26萬4000元。
6、醫療材料及藥材費:
原告因受傷接受手術後復原不順利,另行購置藥材及醫療材
料使用,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因復原進度緩慢,
迄今右腳仍經常莫名腫脹疼痛
,甚至上下樓梯都有困難,造成身心壓力極大,原告甫滿30
歲,對未來人生勢必造成嚴重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4145元及自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4145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職業為營造業現場工作人員,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職
業原為臺中農田水利會的臨時技工,學歷為二專畢業。
㈡、被告月收入約為2 萬元左右;原告月收入為1 萬9000元左右
。
㈢、原告有
不動產共22筆,公告現值約為1038萬元;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
㈣、被告原所服務之燕祥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告有親屬
關係。
㈤、兩造同意以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含附件),
並以原告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院39公里之標準
,計算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所需費用。
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 萬19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283 號刑事卷宗後核明
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農田水利會臨時技工,月薪為1 萬8204元
,有其提出之員工薪津表為證(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
第9 號卷第6 頁) ,當屬可信。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5 頁)
所載,
原告係於102年1月14日接受急診,並於102年1月15日住院,
於102 年1 月19日接受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位及內
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18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
月,宜休養3 個月。連同原告住院1 個月以上及出院後依醫
囑宜休養3 個月之期間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期
間達4 個月,原告主張:按每月1 萬8204元之薪資計算,得
請求被告賠償7 萬2816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係屬有據。
②、原告復主張:其在果園兼職之月薪1 萬2000元,因原告需休
養4 個月,得請求被告賠償4 萬8000元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員工薪津表觀之,原告在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職務,
並非按日或按時計酬之工作,於一般正常情形,原告難以於
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外另再獲取
報酬。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在果
園兼職並可獲得月薪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惟並未提出可
信之證據以供認定,其主張受有果園兼職收入之損失,即非
可取。
③、是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2萬0816元,其中7 萬
2816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預期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預計參加102 年2 月任職的臺中農田水利會舉辦的
正式職員招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原告無法應試,受有5 年
之薪資差額損失84萬元等語。查原告報名參考上開考試,其
對於錄取之期待,係屬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在客觀上通常必
定實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薪資差額損失84萬元,
並非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應予駁回
。
3、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力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
診及復健皆搭乘計程車往來
等情,核其主張,就其中於102
年5 月18日以前部分,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程度及醫囑出院後應休養期間相當,當可採信,至10
2 年5 月19日以後之各次門診及復健,因非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應休養期間,應認原告得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前往,不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
②、茲原告陳明:其自住處至卓蘭鎮內之醫院就診部分,不請求
車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分別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苗栗縣卓蘭鎮安康診
所開立等情。且兩造同意以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含附件),並以原告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
院39公里之標準,計算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所
需費用,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以原告自住處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及
澄清醫院之單程車資840 元計算( 參見本院卷第36頁之運價
換算參考表,30公里之金額為660 元,每增250 公尺增5 元
) 。
③、查原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
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24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可證( 參見本院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 ,至其餘之就診日期,
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係102 年5 月19日以後所
支出,
參照上開說明,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者,
係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24日部分
,合計為5040元( 計算式:3 ×840 ×2=5040) 。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其中504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4、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1 萬3329元,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為證(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 ,經
核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29元,應予准
許。
5、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需僱請看護協助,按每日22
00元看護費,期間共4 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幣共26萬4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需僱請看護及僱請之
期間,
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 參見
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5 頁) ,而其主張每日請
看護所需費用為2200元,核亦與目前一般看護報酬相當,均
堪信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萬4000元( 計算
式:2200×30×4=264000),應予准許。
6、醫療材料及藥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復原不順利,另行購
置藥材及醫療材料使用,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 萬6000元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發票
及收據(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14頁至第18
頁) 觀之,為其住院期間之個人衛生用品( 杏一醫療用品店
發票部分) 、蔘藥行所售之藥材、藥局所售之人工皮等,其
中住院期間之個人衛生用品,合計共1993元,應可認為係因
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而必需增加之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至蔘藥
行所售之藥材、藥局所售之人工皮等原告就此部分之醫藥費
用,未據原告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醫囑載明須
由原告另行自行採購藥品使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藥費
用,顯係未經醫師診療處方,僅由原告自行或由無醫師資格
之人所決定支出之藥材費用,自
難認係必要之醫藥費用。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00元,其中1993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兩造之身分資力情形,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
號㈠至㈣所示,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
其中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
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99-100頁
) ,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