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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為典 被   告 燕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駕駛車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前往工地工作時,沿苗栗縣卓蘭鎮金葉山莊前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該路與臺三線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臺三線北向146 公里又100 公尺處 )欲左轉往臺三線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佔用來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三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時,已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為臺中農田水利會臨時技工,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8204元,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個月,按每月1 萬8204元之 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2816元;另原告在果園 兼職之月薪1 萬2000元,原告需休養4 個月,得請求被告賠 償4 萬8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共計12 萬0816元。 2、預期薪資損失: 原告預計參加102 年2 月任職的臺中農田水利會舉辦的正式 職員招考,考試錄取後之薪資,至少為3 萬2000元,但因系 爭車禍受傷致原告無法應試,預計下次辦理該考試之日期為 107 年,其間5 年之薪資差額按每月14000 元計算,共計84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預期薪資損失為84萬元。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力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 健皆搭乘計程車往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元。 4、醫藥費: 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傷另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1 萬3329元。 5、看護費: 原告於受傷期間所有日常生活均需僱請看護協助,按每日22 00元看護費,期間共4 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幣共26萬4000元。 6、醫療材料及藥材費: 原告因受傷接受手術後復原不順利,另行購置藥材及醫療材 料使用,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000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因復原進度緩慢,迄今右腳仍經常莫名腫脹疼痛 ,甚至上下樓梯都有困難,造成身心壓力極大,原告甫滿30 歲,對未來人生勢必造成嚴重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4145元及自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4145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職業為營造業現場工作人員,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職 業原為臺中農田水利會的臨時技工,學歷為二專畢業。 ㈡、被告月收入約為2 萬元左右;原告月收入為1 萬9000元左右 。 ㈢、原告有不動產共22筆,公告現值約為1038萬元;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 ㈣、被告原所服務之燕祥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告有親屬 關係。 ㈤、兩造同意以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含附件), 並以原告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院39公里之標準 ,計算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所需費用。 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 萬19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283 號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農田水利會臨時技工,月薪為1 萬8204元 ,有其提出之員工薪津表為證(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 第9 號卷第6 頁) ,當屬可信。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5 頁) 所載, 原告係於102年1月14日接受急診,並於102年1月15日住院, 於102 年1 月19日接受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位及內 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18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 月,宜休養3 個月。連同原告住院1 個月以上及出院後依醫 囑宜休養3 個月之期間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期 間達4 個月,原告主張:按每月1 萬8204元之薪資計算,得 請求被告賠償7 萬2816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係屬有據。 ②、原告復主張:其在果園兼職之月薪1 萬2000元,因原告需休 養4 個月,得請求被告賠償4 萬8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員工薪津表觀之,原告在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職務, 並非按日或按時計酬之工作,於一般正常情形,原告難以於 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外另再獲取報酬。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在果 園兼職並可獲得月薪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惟並未提出可 信之證據以供認定,其主張受有果園兼職收入之損失,即非 可取。 ③、是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2萬0816元,其中7 萬 281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預期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預計參加102 年2 月任職的臺中農田水利會舉辦的 正式職員招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原告無法應試,受有5 年 之薪資差額損失84萬元等語。查原告報名參考上開考試,其 對於錄取之期待,係屬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在客觀上通常必 定實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薪資差額損失84萬元, 並非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應予駁回 。 3、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力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 診及復健皆搭乘計程車往來等情,核其主張,就其中於102 年5 月18日以前部分,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程度及醫囑出院後應休養期間相當,當可採信,至10 2 年5 月19日以後之各次門診及復健,因非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應休養期間,應認原告得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前往,不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 ②、茲原告陳明:其自住處至卓蘭鎮內之醫院就診部分,不請求 車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分別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苗栗縣卓蘭鎮安康診 所開立等情。且兩造同意以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含附件),並以原告住處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 院39公里之標準,計算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所 需費用,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以原告自住處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及 澄清醫院之單程車資840 元計算( 參見本院卷第36頁之運價 換算參考表,30公里之金額為660 元,每增250 公尺增5 元 ) 。 ③、查原告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 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24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可證( 參見本院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 ,至其餘之就診日期, 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係102 年5 月19日以後所 支出,參照上開說明,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者, 係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24日部分 ,合計為5040元( 計算式:3 ×840 ×2=5040) 。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其中504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4、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1 萬332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為證(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 ,經 核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29元,應予准 許。 5、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需僱請看護協助,按每日22 00元看護費,期間共4 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幣共26萬4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需僱請看護及僱請之 期間,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 參見 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5 頁) ,而其主張每日請 看護所需費用為2200元,核亦與目前一般看護報酬相當,均 堪信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萬4000元( 計算 式:2200×30×4=264000),應予准許。 6、醫療材料及藥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復原不順利,另行購 置藥材及醫療材料使用,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 萬6000元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發票 及收據( 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第14頁至第18 頁) 觀之,為其住院期間之個人衛生用品( 杏一醫療用品店 發票部分) 、蔘藥行所售之藥材、藥局所售之人工皮等,其 中住院期間之個人衛生用品,合計共1993元,應可認為係因 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而必需增加之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至蔘藥 行所售之藥材、藥局所售之人工皮等原告就此部分之醫藥費 用,未據原告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醫囑載明須 由原告另行自行採購藥品使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藥費 用,顯係未經醫師診療處方,僅由原告自行或由無醫師資格 之人所決定支出之藥材費用,自難認係必要之醫藥費用。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00元,其中1993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兩造之身分資力情形,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 號㈠至㈣所示,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 其中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99-100頁 )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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