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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被   告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點六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安公司前為施作由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南庄鄉田 美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其中便橋工程 ( 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自民國101 年7 月8 日搭 設完畢,約定使用60日至同年9 月止,業經完工驗收,總工 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00,700 元,有請款單明細表可參 ,迄今尚積欠610,700 元未獲清償。 ㈡、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原告原持有報價 單給被告簽名,被告雖未簽,然不影響兩造對於工程及追加 工程、報酬之約定。況依前例原告報價後,被告均接受。是 以,原告自得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應向原告全體給付610,700 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為施作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向原告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宜佶公司)租用施工便橋一組,租期自組裝完成起為 期60日,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設之另一原告百揚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稱百揚公司)負責運送便橋,約定兩項費用合 計以不超100 萬元為限。經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同意後 ,於101 年7 月8 日由原告百揚公司運送並由另一原告宜佶 公司組裝便橋完成,供被告唐安公司進行田美大橋改建工程 。租期屆滿後,原告宜佶公司即自行將便橋收回。 ㈡、租用便橋期間,逢蘇拉颱風過境(101 年8 月2 日苗栗全縣 停班、停課),原告宜佶公司為免系爭便橋受損,於颱風過 境前即自行將系爭便橋覆鈑拆卸,另覓地點安置。颱風來襲 時中港溪河水高漲,僅淹沒系爭便橋之基樁,惟並未完全沖 走。而於颱風過境後,原告宜佶公司再將原暫時拆除之覆鈑 鋪回。自101 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公司已不需使用系爭便 橋,遂由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便橋拆卸搬回。 ㈢、嗣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於101 年10月寄來發票二紙,惟 其發票金額與事前約定之款項相距過大,被告唐安公司不同 意支付。嗣後兩造終於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 公司之費用合計為100 萬元,被告唐安公司即依協議,於10 2 年2 月8 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AB00 00000)交付予原告宜佶公 司,並由原告宜佶公司全數兌現,此後原告二人亦均無異議 。被告唐安公司既已經全數付清原告宜佶公司提供施工便橋 及百揚公司運送便橋之費用,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610,700 元自屬無據。本件兩造雖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價額,然鑑定機構之鑑定方法多有違誤之處,顯 不足採。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將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二人,經原告將上開支票兌現,該兌現之票款先抵充被告公 司對原告百揚公司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施作之內容為在施工路段搭設便橋,搭設完畢後,供被 告於工期內使用,於工期結束,原告即回收便橋。 ㈢、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其權利主體為原告二人,其彼此間之債 權為不可分債權。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作為其向 苗栗縣政府所承攬工作給付之部分,並將苗栗縣政府驗收合 格,就原告施作之部分並未扣款,被告業已向苗栗縣政府請 款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有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原 告業已依約定本旨將其所承攬之工作交付被告一節,並不爭 執,茲有爭執者,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如何?惟兩造 就其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有其主張之具 體金額約定存在,則兩造各自關於具體承攬報酬金額約定之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無具體報酬之約定,復無價目表可供參考, 依上開規定,應以行業之習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標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以其工料施作,於約 定之期間內供被告使用,於被告使用完畢後,由原告負責回 收便橋,被告僅於特定期間使用便橋,於工期結束後,該便 橋之物料仍歸原告,並非由被告終局取得。則依營造業或其 他相當行業與客戶往來之習慣,須客戶按營造業或其他相當 行業一般合理利潤水準支付合理之價額,始能於相當工期內 使用系爭工程便橋,並於工期結束時使業者回收。經本院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營造業或其他相當行業 一般合理利潤水準予以估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422, 519 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雖有質疑,然經 本院將被告認有疑問之事項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 充鑑定之結果,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補充鑑定 報告書,並無足以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事項存在。因此,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額,依相關業者與客戶之往來習慣,應認係 1,422,519 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00,70 0 元,自屬可採。 ㈢、被告已對原告清償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應僅餘400,700 元。從而,原告本於其 主張之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 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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