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芳
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被 告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點六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安公司前為施作由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南庄鄉田
美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其中便橋工程
( 下稱
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自民國101 年7 月8 日搭
設完畢,約定使用60日至同年9 月止,業經完工驗收,總工
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00,700 元,有請款單明細表
可參
,
迄今尚積欠610,700 元未獲清償。
㈡、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原告原
持有報價
單給被告簽名,被告雖未簽,然不影響兩造對於工程及追加
工程、報酬之約定。況依前例原告報價後,被告均接受。
是
以,原告自得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應向原告全體給付610,700 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為施作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向原告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宜佶公司)租用施工便橋一組,租期自組裝完成起為
期60日,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設之另一原告百揚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稱百揚公司)負責運送便橋,約定兩項費用合
計以不超100 萬元為限。經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同意後
,於101 年7 月8 日由原告百揚公司運送並由另一原告宜佶
公司組裝便橋完成,供被告唐安公司進行田美大橋改建工程
。租期屆滿後,原告宜佶公司即自行將便橋收回。
㈡、租用便橋
期間,逢蘇拉颱風過境(101 年8 月2 日苗栗全縣
停班、停課),原告宜佶公司為免系爭便橋受損,於颱風過
境前即自行將系爭便橋覆鈑拆卸,另覓地點安置。颱風來襲
時中港溪河水高漲,僅淹沒系爭便橋之基樁,
惟並未完全沖
走。而於颱風過境後,原告宜佶公司再將原暫時拆除之覆鈑
鋪回。自101 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公司已不需使用系爭便
橋,遂由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便橋拆卸搬回。
㈢、
嗣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於101 年10月寄來發票二紙,惟
其發票金額與事前約定之款項相距過大,被告唐安公司不同
意支付。
嗣後兩造終於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
公司之費用合計為100 萬元,被告唐安公司即依協議,於10
2 年2 月8 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AB00 00000)交付予原告宜佶公
司,並由原告宜佶公司全數兌現,此後原告二人亦均無
異議
。被告唐安公司既已經全數付清原告宜佶公司提供施工便橋
及百揚公司運送便橋之費用,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610,700 元
自屬無據。本件兩造雖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價額,然鑑定機構之鑑定方法多有違誤之處,顯
不足採。
㈣、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將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二人,經原告將
上開支票兌現,該兌現之票款先抵充被告公
司對原告百揚公司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施作之內容為在施工路段搭設便橋,搭設完畢後,供被
告於工期內使用,於工期結束,原告即回收便橋。
㈢、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其權利主體為原告二人,其
彼此間之債
權為不可分債權。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作為其向
苗栗縣政府所承攬工作給付之部分,並將苗栗縣政府驗收合
格,就原告施作之部分並未扣款,被告業已向苗栗縣政府請
款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有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原
告業已依約定本旨將其所承攬之工作交付被告
一節,並不爭
執,茲有爭執者,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如何?惟兩造
就其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有其主張之具
體金額約定存在,則兩造各自關於具體承攬報酬金額約定之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無具體報酬之約定,復無價目表可供參考,
依上開規定,應以行業之習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標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以其工料施作,於約
定之期間內供被告使用,於被告使用完畢後,由原告負責回
收便橋,被告僅於特定期間使用便橋,於工期結束後,該便
橋之物料仍歸原告,並非由被告終局取得。則依營造業或其
他相當行業與客戶往來之習慣,須客戶按營造業或其他相當
行業一般合理利潤水準支付合理之價額,始能於相當工期內
使用系爭工程便橋,並於工期結束時使業者回收。經本院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營造業或其他相當行業
一般合理利潤水準
予以估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422,
519 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被告
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雖有質疑,然經
本院將被告認有疑問之事項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
充鑑定之結果,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補充鑑定
報告書,並無足以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事項存在。因此,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額,依相關業者與客戶之往來習慣,應認係
1,422,519 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00,70
0 元,自屬可採。
㈢、被告已對原告清償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應僅餘400,700 元。從而,原告本於其
主張之上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
有准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