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劉慧鈴
被 告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宇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宇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7萬元整,
嗣伊依法取
得對訴外人鍾宇冠之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鍾宇冠對
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
債權核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673號
扣押命令(下稱第9673號扣押命令),且
該訴外人鍾宇冠之每月薪資為11,461元,已經102 司執而字
第9541號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雖
上開扣押命令業經被告對該扣押命
令聲明
異議,然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質
審查,且被告提出還款等證據,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
0 號和解筆錄之前,依法本院不得審認。
㈡、故被告應自本院102 年司執9673號執行案件部分併入102 年
司執字第9541號執行案件,收受本院102 年10月28日核發苗
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9541號執行命
令)
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因追加併案
債權人即原告
劉慧鈴,在67萬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應支
領勞務報酬1/3 為11,461元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2 年10月28日依第9541號執行命令時起至移轉命
令失效日止,在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為11,461 元給付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伊實際上沒有每月薪資4 萬5000元這麼高,大約只有2 萬元
,如果原告願意,伊願意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
㈡、否認伊故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㈢、聲明:
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
10月28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宇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苗栗縣國稅局
98、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宗、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6
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雖提出上
開爭執,然難以採信,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21
日收受前開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2 份
在卷
可稽(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第15頁、本
院卷第11頁),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鍾宇冠薪資
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
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鍾宇冠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
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3 年
9 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 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