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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劉慧鈴 被   告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宇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7萬元整,嗣伊依法取 得對訴外人鍾宇冠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鍾宇冠對 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673號扣押命令(下稱第9673號扣押命令),且 該訴外人鍾宇冠之每月薪資為11,461元,已經102 司執而字 第954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雖上開扣押命令業經被告對該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不得為實質 審查,且被告提出還款等證據,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 0 號和解筆錄之前,依法本院不得審認。 ㈡、故被告應自本院102 年司執9673號執行案件部分併入102 年 司執字第9541號執行案件,收受本院102 年10月28日核發苗 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9541號執行命 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因追加併案債權人即原告 劉慧鈴,在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應支 領勞務報酬1/3 為11,461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2 年10月28日依第9541號執行命令時起至移轉命 令失效日止,在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為11,461 元給付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伊實際上沒有每月薪資4 萬5000元這麼高,大約只有2 萬元 ,如果原告願意,伊願意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 ㈡、否認伊故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㈢、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 10月28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宇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苗栗縣國稅局 98、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宗、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6 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雖提出上 開爭執,然難以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21 日收受前開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2 份 在卷可稽(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第15頁、本 院卷第11頁),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鍾宇冠薪資 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 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鍾宇冠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 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3 年 9 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 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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