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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千瑜即劉慧鈴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未蓋用該法 人印章程式之欠缺,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人 之民事上訴狀內蓋用上訴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 鑑章,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不符上訴狀之合法程式及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程式及上訴 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126,0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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