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宇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千瑜即劉慧鈴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未蓋用該法
人印章程式之欠缺,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上訴,未於上訴人
之民事上訴狀內蓋用上訴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
鑑章,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不符上訴狀之合法程式及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程式及
上訴
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126,0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