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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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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謝進萬       謝清堂       謝火炎       張東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進忠 被   告 趙婉貞 訴訟代理人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受被告謝進萬委託仲介其與被告謝火炎、謝清堂、張 東模(下稱被告謝進萬等4 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銷售期間為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至同 年12月14日,報酬為成交總價2%;嗣屆期系爭土地仍未賣出 ,被告謝進萬與原告乃以口頭約定延長銷售期間。另被告趙 婉貞則於103 年2 月10日委託原告向被告謝進萬協商購買系 爭土地,並約定報酬為成交總價1%。其後,被告謝進萬等4 人同意以7,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趙婉貞,並於103 年3 月7 日與被告趙婉貞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趙婉貞並交付簽約款950 萬元予被告謝進萬等4 人 。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趙婉貞以系爭土地中有部分 面臨道路(即路沖)為由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謝 進萬等4 人亦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惟系爭買賣契約既 尚未經被告合意解除,被告自應依約各給付原告報酬,況縱 令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仍應依約給付各原 告報酬,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進萬等4 人連帶 給付報酬158 萬元(計算式:7,900 萬×2%=158 萬)、被 告趙婉貞給付報酬79萬元(計算式:7,900 萬×1%=79萬) (下合稱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進萬等4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婉貞應給付原告7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進萬等4 人部分以: 本件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者係被告謝進萬,被告謝火炎、 謝清堂、張東模等3 人並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故原告 請求謝進萬等4 人連帶給付報酬,即屬無據。又被告謝進萬 與原告約定銷售期間僅至102 年12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係 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原告之仲介行為已逾委託銷售期間 ,故原告是否仍得請求2%報酬實有疑慮。再者,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後,因被告趙婉貞發現系爭土地有路沖等多項不合其 使用之情事,經兩造於103 年5 月24日協商後,達成:⑴被 告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⑵原告不得請求任何仲介費用(由 被告隨意表示即可);⑶被告趙婉貞所收受之簽約款950 萬 元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協議,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 拋棄請求本件居間報酬之權利,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為不利被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婉貞部分以: 被告趙婉貞係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賀婉甯介紹,向被告謝進 萬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賀婉甯明知系爭土地正對12米民 族路路沖,卻謊稱僅對路6 米,有違居間人就訂約事項應據 實告知之注意義務。嗣被告趙婉貞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趙惟漢 、邱春容、游進興等人,於103 年5 月24日至原告後龍營業 處所,與原告之代表人楊燕梅、賀婉甯及被告謝進萬等4 人 之代理人即被告謝火炎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進行協商並 達成協議,楊燕梅並於協商時表示:「我這邊,佣金你們怎 麼包我就怎麼收。俺沒意見啦(客家話),我了不起沒有賺 這一道我也不會怎樣」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本件居間報酬 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趙婉貞請求報酬,故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謝進萬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 每坪20萬元,銷售期間為102 年8 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 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另被告趙婉貞於103 年2 月10日委 託原告向被告謝進萬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服務報酬為 成交總價1%。嗣被告謝進萬等4 人與被告趙婉貞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900 萬元,被告趙 婉貞並交付簽約款950 萬元予被告謝進萬等4 人。其後,兩 造於103 年5 月24日在原告後龍營業處所進行協商(下稱系 爭協商),出席人員為原告之代表人楊燕梅、賀婉甯、被告 謝進萬等4 人之代理人即被告謝火炎,及被告趙婉貞之代理 人趙惟漢、邱春容、游進興等人,而系爭協商之談話內容如 下: 「謝火炎:所以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 邱春容:解決是怎麼解決? 謝火炎:就退價金給你們。 邱春容:那這也要雙方同意。現在也要看我們趙董願不願 意阿。你錢要退我們也不一定願意阿。 謝火炎:所以我現在提出來嘛。 賀琬甯:提出來大家研究一下。 趙惟漢:那你幾天要退? 謝火炎:最晚兩個禮拜,最快一個禮拜。 趙惟漢:不需要兩個禮拜吧。 謝火炎:好,一個禮拜。 楊燕梅:好阿,那就下個禮拜來解約。 謝火炎:那你這邊呢? 楊燕梅:我這邊,佣金你們怎麼包我就怎麼收。俺沒意見 啦(客家話),我了不起沒有賺這一道我也不會 怎樣,只是我在這裡上了一課而已。 邱春容:什麼課? 楊燕梅:你們打的牌。 邱春容:我們打的牌? 楊燕梅:對阿。我還是第一次知道路沖要扣45% ,也是一 種學習啦。 游進興:那不要講了,講這個沒有意義。」 然原告於系爭協商後,仍於103 年6 月10日通知被告給付報 酬等情,有苗栗房屋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苗栗房屋委託 購買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支票8 張、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 年5 月24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25 、54、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報酬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又本件若兩造果曾於103 年5 月24日成立和解契 約,則不論兩造前此究有何爭議存在,兩造即均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 商中成立和解契約?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 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 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訴訟外之和解 ,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和解契約之成 立,亦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 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⑶①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 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商之談話內容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謝火炎稱:「 所以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邱春容稱:「解決是怎麼解決 ?」等語,已透顯系爭協商之目的係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又觀之被告謝火炎稱:「就退價金給你們」,趙惟 漢反問:「那你幾天要退?」,謝火炎稱:「最晚兩個禮拜 ,最快一個禮拜」,趙惟漢答稱:「不需要兩個禮拜吧」, 被告謝火炎即稱:「好,一個禮拜」等語,足徵被告間已然 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謝進萬等4 人退還被告 趙婉貞簽約款95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甚明,是即令被告 間尚未訂立書面,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因之而解除。再參以楊 燕梅隨後即答稱:「好阿,那就下個禮拜來解約」,被告謝 火炎問稱:「那你這邊呢?」,楊燕梅回稱:「我這邊,佣 金你們怎麼包我就怎麼收。俺沒意見啦(客家話),我了不 起沒有賺這一道我也不會怎樣,只是我在這裡上了一課而已 」等語,併綜觀前開出席人員之全部對話內容,及斟酌系爭 協商當時兩造均存有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應足 徵楊燕梅所為前開語句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對被告間之合 意解除契約表示贊同,並願配合辦理後續之解除契約相關書 面手續,而關於系爭報酬(佣金)部分,則由被告方面決定 給付之數額即可,縱令被告方面決定不給付系爭報酬,原告 未收取系爭報酬亦可。而被告謝火炎於詢問楊燕梅關於系爭 報酬是否收取之意見後,對楊燕梅之表示並未反對,且游進 興於聽聞楊燕梅之前開表示後,亦僅表示楊燕梅後續之抱怨 語句沒有意義等語,凡此,俱顯見系爭協商當時兩造(三方 )實已互相讓步,對本件爭議達成:「被告間合意解除契約 ,並由被告謝進萬等4 人退還被告趙婉貞簽約款950 萬元, 原告則同意系爭報酬由被告方面隨意給付,縱令不給付系爭 報酬亦可」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核其性質,應屬兩造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無訛。據此, 兩造已於系爭協商中成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楊燕梅前開表示並無拋棄本件報酬之意思云云 。惟縱楊燕梅於系爭協商中為前開表示時,心中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意為被告所 明知,是依上開說明,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取。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商後,被告方面仍有繼續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進行協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 仍待下次會議再行辦理,故原告是否拋棄本件報酬,自應待 被告辦理解約事宜,再由原告決定並記載於被告解約事項內 始生拋棄之效力云云。惟查,參諸證人賀婉甯於本院中證稱 :系爭協商當天沒有辦理解約事宜,伊說再讓伊這邊試試看 ,就價金是否有機會拉到買方接受的價錢達成共識,當時的 意思是如果價金沒有達成共識,那就已經解約,買方說好讓 伊試看看簽約價可否再減300 萬元,結果賣方不同意,所以 對於價金買賣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 ),可見證人賀婉甯係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單方面徵得 被告趙婉貞方面之同意而欲嘗試再向被告謝進萬等4 人議價 ,期於待辦後續解除契約之相關書面手續前令被告間就價金 達成共識,然其嘗試最終仍未使被告間另達成新共識甚明。 又證人賀婉甯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所為之議價嘗試最終既 未獲成功,則兩造自無法另行達成新共識,是其此舉對於兩 造前開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至被告間 解除契約後相關書面手續之辦理已否進行,原即不影響其解 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拋棄請求系爭報酬之權利,亦非必須 訂立書面並記載其上始生拋棄之效力,其理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取。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協商 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簽約款950 萬元是否退還及 系爭報酬是否仍須給付等爭議達成和解,則於兩造尚未合意 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即 令原告仍依原來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本 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且被告已表明不願 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報酬,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上開一、㈠、㈡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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