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謝進萬
謝清堂
謝火炎
張東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進忠
被 告 趙婉貞
訴訟代理人 趙
惟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受被告謝進萬委託仲介其與被告謝火炎、謝清堂、張
東模(下稱被告謝進萬等4 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銷售
期間為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至同
年12月14日,報酬為成交總價2%;
嗣屆期系爭土地仍未賣出
,被告謝進萬與原告
乃以口頭約定延長銷售期間。另被告趙
婉貞則於103 年2 月10日委託原告向被告謝進萬協商購買系
爭土地,並約定報酬為成交總價1%。其後,被告謝進萬等4
人同意以7,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趙婉貞,並於103
年3 月7 日與被告趙婉貞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趙婉貞並交付簽約款950 萬元予被告謝進萬等4 人
。
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趙婉貞以系爭土地中有部分
面臨道路(即路沖)為由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謝
進萬等4 人亦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惟系爭買賣契約既
尚未經被告
合意解除,被告自應依約各給付原告報酬,況縱
令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仍應依約給付各原
告報酬,
爰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進萬等4 人
連帶
給付報酬158 萬元(計算式:7,900 萬×2%=158 萬)、被
告趙婉貞給付報酬79萬元(計算式:7,900 萬×1%=79萬)
(下合稱系爭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進萬等4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婉貞應給付原告7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謝進萬等4 人部分以:
本件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者係被告謝進萬,被告謝火炎、
謝清堂、張東模等3 人並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故原告
請求謝進萬等4 人連帶給付報酬,
即屬無據。又被告謝進萬
與原告約定銷售期間僅至102 年12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係
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原告之仲介行為已逾委託銷售期間
,故原告是否仍得請求2%報酬實有疑慮。再者,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後,因被告趙婉貞發現系爭土地有路沖等多項不合其
使用之情事,經
兩造於103 年5 月24日協商後,達成:⑴被
告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⑵原告不得請求任何仲介費用(由
被告隨意表示即可);⑶被告趙婉貞所收受之簽約款950 萬
元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協議,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
拋棄請求本件居間報酬之權利,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為不利被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婉貞部分以:
被告趙婉貞係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賀婉甯介紹,向被告謝進
萬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賀婉甯明知系爭土地正對12米民
族路路沖,卻謊稱僅對路6 米,有違居間人就訂約事項應據
實告知之注意義務。嗣被告趙婉貞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趙惟漢
、邱春容、游進興等人,於103 年5 月24日至原告後龍營業
處所,與原告之代表人楊燕梅、賀婉甯及被告謝進萬等4 人
之代理人即被告謝火炎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進行協商並
達成協議,楊燕梅並於協商時表示:「我這邊,佣金你們怎
麼包我就怎麼收。俺沒意見啦(客家話),我了不起沒有賺
這一道我也不會怎樣」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本件居間報酬
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趙婉貞請求報酬,故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謝進萬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
每坪20萬元,銷售期間為102 年8 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
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另被告趙婉貞於103 年2 月10日委
託原告向被告謝進萬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服務報酬為
成交總價1%。嗣被告謝進萬等4 人與被告趙婉貞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900 萬元,被告趙
婉貞並交付簽約款950 萬元予被告謝進萬等4 人。其後,兩
造於103 年5 月24日在原告後龍營業處所進行協商(下稱系
爭協商),出席人員為原告之代表人楊燕梅、賀婉甯、被告
謝進萬等4 人之代理人即被告謝火炎,及被告趙婉貞之代理
人趙惟漢、邱春容、游進興等人,而系爭協商之談話內容如
下:
「謝火炎:所以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
邱春容:解決是怎麼解決?
謝火炎:就退價金給你們。
邱春容:那這也要雙方同意。現在也要看我們趙董願不願
意阿。你錢要退我們也不一定願意阿。
謝火炎:所以我現在提出來嘛。
賀琬甯:提出來大家研究一下。
趙惟漢:那你幾天要退?
謝火炎:最晚兩個禮拜,最快一個禮拜。
趙惟漢:不需要兩個禮拜吧。
謝火炎:好,一個禮拜。
楊燕梅:好阿,那就下個禮拜來解約。
謝火炎:那你這邊呢?
楊燕梅:我這邊,佣金你們怎麼包我就怎麼收。俺沒意見
啦(客家話),我了不起沒有賺這一道我也不會
怎樣,只是我在這裡上了一課而已。
邱春容:什麼課?
楊燕梅:你們打的牌。
邱春容:我們打的牌?
楊燕梅:對阿。我還是第一次知道路沖要扣45% ,也是一
種學習啦。
游進興:那不要講了,講這個沒有意義。」
然原告於系爭協商後,仍於103 年6 月10日通知被告給付報
酬
等情,有苗栗房屋
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苗栗房屋委託
購買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支票8 張、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 年5
月24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25
、54、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報酬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又本件若兩造果曾於103 年5 月24日成立和解契
約,則不論兩造前此究有何爭議存在,兩造即均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
拘束。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
商中成立和解契約?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
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
參照);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
非要式
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
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訴訟外之和解
,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
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和解契約之成
立,亦
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
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⑶①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
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商之談話內容已如前述,而
觀諸被告謝火炎稱:「
所以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邱春容稱:「解決是怎麼解決
?」等語,已透顯系爭協商之目的係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又觀之被告謝火炎稱:「就退價金給你們」,趙惟
漢反問:「那你幾天要退?」,謝火炎稱:「最晚兩個禮拜
,最快一個禮拜」,趙惟漢答稱:「不需要兩個禮拜吧」,
被告謝火炎即稱:「好,一個禮拜」等語,
足徵被告間已然
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謝進萬等4 人退還被告
趙婉貞簽約款95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甚明,是即令被告
間尚未訂立書面,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因之而解除。再參以楊
燕梅隨後即答稱:「好阿,那就下個禮拜來解約」,被告謝
火炎問稱:「那你這邊呢?」,楊燕梅回稱:「我這邊,佣
金你們怎麼包我就怎麼收。俺沒意見啦(客家話),我了不
起沒有賺這一道我也不會怎樣,只是我在這裡上了一課而已
」等語,併綜觀前開出席人員之全部對話內容,及斟酌系爭
協商當時兩造均存有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應足
徵楊燕梅所為前開語句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對被告間之合
意解除契約表示贊同,並願配合辦理後續之解除契約相關書
面手續,而關於系爭報酬(佣金)部分,則由被告方面決定
給付之數額即可,縱令被告方面決定不給付系爭報酬,原告
未收取系爭報酬亦可。而被告謝火炎於詢問楊燕梅關於系爭
報酬是否收取之意見後,對楊燕梅之表示並未反對,且游進
興於聽聞楊燕梅之前開表示後,亦僅表示楊燕梅後續之抱怨
語句沒有意義等語,凡此,俱顯見系爭協商當時兩造(三方
)實已互相讓步,對本件爭議達成:「被告間合意解除契約
,並由被告謝進萬等4 人退還被告趙婉貞簽約款950 萬元,
原告則同意系爭報酬由被告方面隨意給付,縱令不給付系爭
報酬亦可」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核其性質,應屬兩造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
無訛。據此,
兩造已於系爭協商中成立和解契約,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楊燕梅前開表示並無拋棄本件報酬之意思
云云
。惟縱楊燕梅於系爭協商中為前開表示時,心中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意為被告所
明知,是依
上開說明,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取。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商後,被告方面仍有繼續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進行協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
仍待下次會議再行辦理,故原告是否拋棄本件報酬,自應待
被告辦理解約事宜,再由原告決定並記載於被告解約事項內
始生拋棄之效力云云。
惟查,
參諸證人賀婉甯於本院中證稱
:系爭協商當天沒有辦理解約事宜,伊說再讓伊這邊試試看
,就價金是否有機會拉到買方接受的價錢達成共識,當時的
意思是如果價金沒有達成共識,那就已經解約,買方說好讓
伊試看看簽約價可否再減300 萬元,結果賣方不同意,所以
對於價金買賣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
),可
見證人賀婉甯係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單方面徵得
被告趙婉貞方面之同意而欲嘗試再向被告謝進萬等4 人議價
,期於待辦後續解除契約之相關書面手續前令被告間就價金
達成共識,然其嘗試最終仍未使被告間另達成新共識甚明。
又證人賀婉甯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所為之議價嘗試最終既
未獲成功,則兩造自無法另行達成新共識,是其此舉對於兩
造前開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至被告間
解除契約後相關書面手續之辦理已否進行,原即不影響其解
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拋棄請求系爭報酬之權利,亦非必須
訂立書面並記載其上始生拋棄之效力,其理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取。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協商
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簽約款950 萬元是否退還及
系爭報酬是否仍須給付等爭議達成和解,則於兩造尚未合意
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即
令原告仍依原來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本
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且被告已表明不願
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報酬,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上開一、㈠、㈡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