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邱玉琴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張琦享
劉寶鈴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塘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1254、1255、1257
、1258、1259、1260、1261、12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4 人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另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訴訟事件中,起訴主張其就
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已向原告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該案辯論
意旨狀1 份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
誤。茲因本件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以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歸屬,既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
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