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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卓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硬度處理膜之同時,給付新臺幣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訴外人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輝公司)所生產之一批單面Hard Coating(硬度處 理膜,下稱HC)共85捲,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5, 375 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前全部進 貨完畢(下稱系爭採購單)。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系爭採購單 後,乃轉向新輝公司下單,新輝公司陸續將上開單面85捲HC 全數生產完畢,並存放於其為原告準備之倉庫內,被告亦依 約陸續進貨。嗣由於被告終端客戶之需求量減少,被告遂無 法於101 年6 月30日前全數將產品進貨完畢而發生受領遲延 之情形,其進貨至剩下39捲HC時,乃藉故以品質上有所爭議 而拒不進貨,後經兩造及新輝公司三方磋商討論,被告於10 1 年8 月14日與新輝公司及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三方判定剩下之39捲HC(下稱系爭39捲)品質上並無問題 ,被告亦允諾將系爭39捲全數進貨完畢。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後,即發函原告保證至遲於102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39捲 全部進貨消化完畢。惟豈料被告於進貨系爭39捲中之29捲, 並給付該部分貨款後,即拒不將存放於新輝公司為原告準備 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之10捲HC(下稱系爭10捲)進貨完畢, 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履行買受義務,將系爭10捲進貨完畢 ,均藉故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系爭10捲之貨款迄今。被告 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貨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當視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爰依兩造 間就該85捲單面HC所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10捲之貨款共計2,646,331 元及自被告允諾之最後進貨期 限即102 年4 月30日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46,331 元 ,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將系爭10捲於101 年6 月21日全部進貨 完畢,惟被告品保單位於同年8 月10日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 10捲外觀有刷紋,無法適用製作被告產品,而於同年8 月14 日退貨送交回原告,並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 原告,故原告給付之系爭10捲存有瑕疵,且系爭10捲亦非系 爭協議所判定品質無問題之39捲之一,原告於交付無瑕疵之 貨品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縱認系爭10捲並無瑕疵, 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捲HC,原告既未 現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10捲HC,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新輝公司生產之單面HC共85捲,價金共計24,945,375元, 並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全部進貨完畢。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與新輝公司及原告達成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39捲經判定品質上並無問題,並將系爭39捲製造 成雙面印刷之HC。 ㈢系爭10捲總價金為2,646,331元。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10捲是否在兩造與新輝公司於 101 年8 月14日達成三方協議之範圍內?即是否包含在系爭 39捲中?㈡原告能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2,646,331 元?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㈠系爭10捲是否在兩造與新輝於101 年8 月14日達成三方協議 之範圍內?即是否包含在系爭39捲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 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 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 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捲」存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10捲具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系爭39捲HC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下稱系爭 明細表)編號第30至39號之原始Lot No號碼與系爭10捲之Lo t No號碼均相同,且據證人鄒國臺即新輝公司總經理於準備 程序期日證述:當初是因為被告表示系爭39捲HC之光學膜好 像有痕跡,但是這個痕跡我們以前賣的時候就有了,被告現 在會反應是因為被告現在的客戶有不同的要求,所以我們才 會在系爭協議加註是適用性的問題;而這個痕跡瑕疵就是檢 驗單上有刷紋的意思;原告向我們下單的85捲都有捲號,當 初系爭協議亦有就特定39捲作判定,而系爭協議所判定品質 無問題之39捲HC即係原告104 年1 月16日所提明細表所示之 39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鄒國臺為系爭協議之 當事人之一即新輝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本件事發經過當知之 甚詳,況其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 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見系爭明細表為系爭協議中三 方判定品質無問題之系爭39捲,而系爭10捲確實包含在系爭 39捲內無訛。系爭39捲既經三方判定無品質上之問題,且被 告已就其中29捲為進貨,益證系爭10捲亦無品質瑕疵問題。 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與系爭10捲HC退貨均在同日作成, 又系爭協議係在早上作成,表示系爭協議並未包含系爭10捲 在內等語,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系爭10捲存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10捲存有 瑕疵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646,33 1 元,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新輝公司生產之單面HC共85捲,並約 定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全部進貨完畢。原告收到被告 之訂單後,隨即通知新輝公司生產貨品,新輝公司陸續將上 開85捲HC生產完畢,並將貨品放置於新輝公司為原告準備之 倉庫內,待被告依約陸續進貨。嗣兩造與新輝公司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剩餘未出貨之系爭39捲貨品品質上無問題,被告 則應於102 年4 月底前將貨品全數進貨完畢等情,有系爭採 購單、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3頁、第15頁),可見被告依系爭採購單已向原告下訂85 捲HC,又依系爭協議承諾於102 年4 月底前將剩餘貨品全數 進貨完畢。惟經新輝公司陸續將貨品全數生產完畢後,被告 卻未依前開約定請原告出貨,使原告未能依據系爭採購單內 容出貨與被告,其情狀類似於上述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故自得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為 被告已向原告請求出貨,原告則可依約出貨與被告。又系爭 10捲產品經原告通知新輝公司生產完成,置於準備出貨之倉 庫內,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貨,惟被告迄未依約向原告進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原告多次向 被告洽詢出貨事宜,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0捲貨品進貨完畢等 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粱文漢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許世儒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足見原 告依約出貨與被告,並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即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已構成受領遲延,是原 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況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出 貨,均遲未依約向原告進貨,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10 捲「交貨」付款不確定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事實已發生,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未 交付部分之系爭10捲之貨款2,646,331 元。被告抗辯系爭10 捲尚未交付,其自不負給付此部分價金之責任等語,自非足 採。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 捲部分之貨款2,646,331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 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 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 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 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苟 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 由其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 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 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 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 免責。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 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 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 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 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兩造互負給付貨品及價金之債務 ,核屬雙務契約。被告雖負受領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消滅,且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後,其所負上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又原告雖以準備 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仍未現實提出給付, 故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義務仍然存在,債務仍屬未 履行。原告雖主張負有將系爭10捲貨品製成雙面印刷義務者 係新輝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協 議的主要前提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單所應交付之系爭39捲沒有 瑕疵等語,足見兩造係為確保系爭採購單之履行,始與新輝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既為確保系爭採購單日後履 約所生,則解釋上應為系爭採購單之補充約款為宜。且系爭 協議訂定後,被告就其中29捲仍向原告請求出貨,而非向新 輝公司,益證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採購單為系爭訂購單補充 約款。故原告原依系爭採購單所應給付系爭10捲貨品之義務 ,因兩造與新輝公司重新協議達成補充系爭採購單之內容, 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捲貨 品與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據此,被告主張原 告未現實提出,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不負遲延責任 之語,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 且被告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同時, 給付原告2,646,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系爭採購單上之10捲硬度處理膜) ┌──┬──────┬───────┬────┐ │編號│出貨日 │原始Lot No │產品編號│ ├──┼──────┼───────┼────┤ │ 1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2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3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4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5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6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7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8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9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 10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 二、附表二:(依系爭協議,原告應給付之10捲硬度處理膜) ┌──┬──────┬───────┬────┬─────┐ │編號│出貨日 │原始Lot No │產品編號│備註 │ ├──┼──────┼───────┼────┼─────┤ │ 1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 │ │ │ ├──┼──────┼───────┼────┼─────┤ │ 2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3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4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5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6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7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8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9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10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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