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追加 原告 鄭曾素貞
訴訟
代理人 彭文君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賴宏鈿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以自然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併表明該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應附
繕本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
69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65年臺六五函民
決字第01377號
裁判指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
缺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是追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具狀以「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
本件追加之訴,顯見代理權之未合,另彭文君雖於104年8月27
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可受任於追加原告,但始終未見追加原告
之委任書,毋寧代理權同有疵累。
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逾期
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