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宋鄧玉蘭
宋登源
宋登鎰
宋秀蘭
兼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登超
被 告 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禾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旭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宋登超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宋登超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
有明文。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陳旭和應給付原告宋登超新臺
幣(下同)1,811,60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
、宋秀蘭各1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
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
20日、105 年3 月29日追加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並
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登超1,811,60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蘭各100 萬元,
及均自104 年1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149 頁)。業經被告陳旭和同意變
更(見本院卷第327 頁),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另原
告等原以陳明和為被告之聲明,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在案,見
本院卷第67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旭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並靠行於被告金盟座汽
車有限公司。被告陳旭和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
大貨車載運板模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同日10
時37分許,行經台1 線公路北上116 公里又200 公尺處附近
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訴外人宋
金祥騎乘車牌號碼之GR6-82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 線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由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欲從該處左轉,被告陳旭和不慎撞擊訴外人宋金祥所
騎機車,訴外人宋金祥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惟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致
創傷性休克死亡。又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旭和
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陳旭
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宋登超因訴外人宋金祥
之死支出喪葬費811,600 元,且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之配
偶及子女,因訴外人宋金祥之死深感痛苦,各受有
非財產上
損害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其等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且
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旭和之過失所發生,然訴外人
宋金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與有過失,應一併負責。又原告等
主張之喪葬費及
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旭和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並靠行於被告金
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旭和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板
模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7分許,行
經台1 線公路北上116 公里又200 公尺處附近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宋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宋金祥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
傷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之
繼承人。
㈣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旭和為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之
受
僱人,被告陳旭和102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大貨車載
運板模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7分許
,行經台1 線公路北上116 公里又200 公尺處附近無號誌三
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
人宋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待被告陳旭和發
現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訴外人宋金祥所騎機車,訴外人宋金祥
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腔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旭和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致
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暨㈡
、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查明屬實,
是以原告等上
開主張
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被告陳旭和駕駛系
爭大貨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
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旭和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宋金祥所騎乘機車,
因而使訴外人宋金祥人、車倒地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
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訴外人宋金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陳旭和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本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
為被告陳旭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於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剛駛入內
側車道慢行之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11月25日
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90 號卷《下稱相卷》第68至
71頁);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肇事原因之覆議鑑定,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
會103 年2 月19日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79頁),復經本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中心105 年2 月24日逢建字第1050007199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從而,原告等主
張被告陳旭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採信而得予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宋金祥因被告陳旭和之
駕車撞擊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
之子女及配偶,被告陳旭和為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所僱
用一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稽(
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因此,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及
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宋登超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共811,60
0 元等情,並提出順興禮儀社收據5 張、富貴禮儀社收據2
張、藍天葬儀社9 張及後龍普玄壇收據1 張為證(見附民卷
第5 至10頁)。而就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 、3 、4 、
6 、7 、8 、10、11、12、13、14、16、17、18、22、23、
24、25、26、27、29、30號所示部分,共436,600 元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均屬民間治喪
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宋登超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9 、19、20、28、32、33
號所示費用,有上開支出收據為證。被告等辯稱上開項目雖
有必要,但費用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就其中
如附表編號20、28、32所示費用部分,共140,000 元,均屬
為往生者舉行法事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之費用,且為給付勞力
付出之工資,並未過高,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9 、19、
33所示費用,雖為傳統喪葬習俗所必要,惟審酌訴外人宋金
祥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宋登超此部分之請求
,顯與一般社會行情差距甚鉅,應分別酌減為15,000元、10
,000元、22,500元,合計47,500元,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⒊又原告宋登超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2 、5 、15、21、31之費
用,有上開收據為證。被告等辯稱該部分費用均無必要等語
。惟就如附表編號2 、5 、15號部分,據證人翁金蓮證稱:
北管、南管並非一般喪禮必備;雜支是喪禮當天給人喝飲料
、買東西或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可見
如附表編號2 、5 、15號均非一般喪禮必要之費用,原告宋
登超自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至如附表編號21號部分,
據證人翁金蓮證稱:代訂車輛搬運是指喪禮當天載運搭設靈
堂所用之帆布、鮮花等物品,符合治喪之習俗,自屬為訴外
人宋金祥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31號
所示部分,據證人陳秋江證稱:工資是5 個水泥師傅施作整
個土葬之水泥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又一般
社會上常見之殯葬方式,約可分為火葬及土葬兩種,而喪家
究竟為已故親屬選擇何種殯葬方式,除應尊重死者生前意思
外,概由死者家屬自行決定,此為一般社會辦理殯葬之習俗
,故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擇取土葬之埋葬方式,自符合社
會殯葬習俗,原告宋登超為埋葬訴外人宋金祥所支出建造墓
園費用即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78
,000元(計算式:12,000元+66,000元=78,000元)。
⒋因此,原告宋登超就喪葬費部分,可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702,100 元(計算式:436,600 元+140,000
元+47,500+78,000=702,100 元)。
㈡精神慰藉金5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
旨參照)。查原告宋鄧玉蘭為家管,名下
不動產14筆、原告
宋秀蘭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宋登鎰務農,月收入約
3 萬元,名下不動產1 筆、原告宋登超開設貿易公司,月收
入約440,000 元,名下不動產14筆、原告宋登源職業工,月
收入約75,000元,名下不動產12筆;被告陳旭和高職畢業,
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名下車
輛75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4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等
為訴外人宋金祥之子女及配偶,其等因訴外人宋金祥之意外
死亡,天倫夢碎,失怙傷痛之情,難以言喻,及被告等
迄今
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宋登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喪葬
費702,1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共1,502,10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蘭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
㈠被告陳旭和於
前揭時、地因行駛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訴外人宋金祥,固有過失。
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
7 款參照)。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
10:29:46顯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並沿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0:29:47顯示,機車已由外側車道
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且其同向右側外側車道有一案外自用小
客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且往北向行駛。畫面時間10:29:48
顯示,大貨車已出現於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0:29:48顯示
,大貨車已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在機車後方同向行駛。畫面時
間10:29:49顯示,大貨車已緊貼機車後方,瞬間碰撞前行
機車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可見訴外人
宋金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慢
行準備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之直行車而與被告陳旭和發生
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㈡況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
鑑定,亦認為訴外人宋金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慢行準備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之直行
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2 年11月25日函附之竹苗區00
00000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68至71頁);再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
原因之覆議鑑定,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3 年2 月19
日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79頁),復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中心105 年
2 月24日逢建字第105000719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
院卷第136 )。至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宋金祥當時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已經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故就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據證人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主任葉名山於審理時證述:安全距離分為
反應時間距離及煞車距離,就
本案而言,反應時間距離經計
算後為22.09 公尺、煞車距離經計算後為21.09 公尺,故被
告陳旭和從發現到停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3.18 公尺。而本件
訴外人宋金祥進入車道到發生碰撞約1.368 秒,經換算後兩
車距離僅有27.56 公尺,未達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 頁),足認訴外人宋金祥當時是貿然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而未禮讓內側車道上之直行車。是原告等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旭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應為肇
事次因,訴外人宋金祥未充分注意左側之直行車,則為肇事
主因,並
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
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等與被告等應各自負擔60% 、40 %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宋登超得向被告等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00,840 元(計算式:1,502,100 元×40
% =600,84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
蘭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320,000 元(計算
式:800,000 元×40 %=320,000 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保險金40萬元等情,有原告等所
提存摺帳戶5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4 至30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即應自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宋登超得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0,840 元,扣除上開40萬元
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宋登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00,84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蘭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20,000 元,扣除上開各40萬
元之保險給付後,並無餘額,故原告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
、宋登鎰、宋秀蘭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宋登超所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被告等自原告宋登超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宋登
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登
超200,8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即民事準備書㈠狀
送達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九、
綜上所述,原告宋登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200,8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
秀蘭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原告宋登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宋登
超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宋登超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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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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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定國樂 │8人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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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代定北管 │1團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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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定西樂 │15人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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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定佛祖車 │1台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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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定南管 │1場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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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音響 │1組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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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孝服 │150件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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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毛巾 │35打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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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庫錢 │100箱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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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小靈堂 │1組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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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作旬拜品 │7次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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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金銀紙 │30箱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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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抬棺人員 │12人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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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家奠拜品 │15付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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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雜支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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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棺木 │1具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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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靈車 │1台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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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冰櫃 │1台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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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代定祭拜水果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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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服務工作人員 │8人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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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代訂車輛搬運 │4台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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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告別式場 │1場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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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帆布架 │20格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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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司儀 │1人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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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大體化妝 │1人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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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大體入殮 │1人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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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墓碑、藝品 │1組 │1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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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擇日費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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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建材、水泥、沙磚、七厘石、石灰 │ │1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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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怪手整地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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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工資5張 │5 人 │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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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頭七、三七、滿七、作功德誦經 │ │1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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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紙房子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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