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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宋鄧玉蘭       宋登源       宋登鎰       宋秀蘭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登超 被   告 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禾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登超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宋登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 有明文。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陳旭和應給付原告宋登超新臺 幣(下同)1,811,60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 、宋秀蘭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 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 20日、105 年3 月29日追加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並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登超1,811,60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蘭各100 萬元, 及均自104 年1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149 頁)。業經被告陳旭和同意變 更(見本院卷第327 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另原 告等原以陳明和為被告之聲明,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在案,見 本院卷第67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旭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並靠行於被告金盟座汽 車有限公司。被告陳旭和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 大貨車載運板模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 時37分許,行經台1 線公路北上116 公里又200 公尺處附近 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宋 金祥騎乘車牌號碼之GR6-82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 線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由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欲從該處左轉,被告陳旭和不慎撞擊訴外人宋金祥所 騎機車,訴外人宋金祥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致 創傷性休克死亡。又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旭和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陳旭 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宋登超因訴外人宋金祥 之死支出喪葬費811,600 元,且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之配 偶及子女,因訴外人宋金祥之死深感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且 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旭和之過失所發生,然訴外人 宋金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一併負責。又原告等 主張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旭和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維生,並靠行於被告金 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旭和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板 模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7分許,行 經台1 線公路北上116 公里又200 公尺處附近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宋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宋金祥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 傷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之繼承人。 ㈣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旭和為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陳旭和102 年10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大貨車載 運板模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0時37分許 ,行經台1 線公路北上116 公里又200 公尺處附近無號誌三 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 人宋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待被告陳旭和發 現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訴外人宋金祥所騎機車,訴外人宋金祥 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腔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旭和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致 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等上 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被告陳旭和駕駛系 爭大貨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 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旭和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宋金祥所騎乘機車, 因而使訴外人宋金祥人、車倒地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 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訴外人宋金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陳旭和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 為被告陳旭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於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剛駛入內 側車道慢行之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11月25日 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90 號卷《下稱相卷》第68至 71頁);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肇事原因之覆議鑑定,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 會103 年2 月19日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79頁),復經本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中心105 年2 月24日逢建字第1050007199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從而,原告等主 張被告陳旭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宋金祥因被告陳旭和之 駕車撞擊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 之子女及配偶,被告陳旭和為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所僱 用一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 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因此,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及 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宋登超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共811,60 0 元等情,並提出順興禮儀社收據5 張、富貴禮儀社收據2 張、藍天葬儀社9 張及後龍普玄壇收據1 張為證(見附民卷 第5 至10頁)。而就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 、3 、4 、 6 、7 、8 、10、11、12、13、14、16、17、18、22、23、 24、25、26、27、29、30號所示部分,共436,600 元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均屬民間治喪 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宋登超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9 、19、20、28、32、33 號所示費用,有上開支出收據為證。被告等辯稱上開項目雖 有必要,但費用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就其中 如附表編號20、28、32所示費用部分,共140,000 元,均屬 為往生者舉行法事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之費用,且為給付勞力 付出之工資,並未過高,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9 、19、 33所示費用,雖為傳統喪葬習俗所必要,惟審酌訴外人宋金 祥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宋登超此部分之請求 ,顯與一般社會行情差距甚鉅,應分別酌減為15,000元、10 ,000元、22,500元,合計47,500元,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⒊又原告宋登超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2 、5 、15、21、31之費 用,有上開收據為證。被告等辯稱該部分費用均無必要等語 。惟就如附表編號2 、5 、15號部分,據證人翁金蓮證稱: 北管、南管並非一般喪禮必備;雜支是喪禮當天給人喝飲料 、買東西或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可見 如附表編號2 、5 、15號均非一般喪禮必要之費用,原告宋 登超自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至如附表編號21號部分, 據證人翁金蓮證稱:代訂車輛搬運是指喪禮當天載運搭設靈 堂所用之帆布、鮮花等物品,符合治喪之習俗,自屬為訴外 人宋金祥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31號 所示部分,據證人陳秋江證稱:工資是5 個水泥師傅施作整 個土葬之水泥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又一般 社會上常見之殯葬方式,約可分為火葬及土葬兩種,而喪家 究竟為已故親屬選擇何種殯葬方式,除應尊重死者生前意思 外,概由死者家屬自行決定,此為一般社會辦理殯葬之習俗 ,故原告等為訴外人宋金祥擇取土葬之埋葬方式,自符合社 會殯葬習俗,原告宋登超為埋葬訴外人宋金祥所支出建造墓 園費用即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78 ,000元(計算式:12,000元+66,000元=78,000元)。 ⒋因此,原告宋登超就喪葬費部分,可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702,100 元(計算式:436,600 元+140,000 元+47,500+78,000=702,100 元)。 ㈡精神慰藉金5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宋鄧玉蘭為家管,名下不動產14筆、原告 宋秀蘭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宋登鎰務農,月收入約 3 萬元,名下不動產1 筆、原告宋登超開設貿易公司,月收 入約440,000 元,名下不動產14筆、原告宋登源職業工,月 收入約75,000元,名下不動產12筆;被告陳旭和高職畢業, 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名下車 輛75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4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等 為訴外人宋金祥之子女及配偶,其等因訴外人宋金祥之意外 死亡,天倫夢碎,失怙傷痛之情,難以言喻,及被告等迄今 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宋登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喪葬 費702,1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共1,502,10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蘭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陳旭和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訴外人宋金祥,固有過失。 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 7 款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 10:29:46顯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並沿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0:29:47顯示,機車已由外側車道 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且其同向右側外側車道有一案外自用小 客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且往北向行駛。畫面時間10:29:48 顯示,大貨車已出現於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0:29:48顯示 ,大貨車已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在機車後方同向行駛。畫面時 間10:29:49顯示,大貨車已緊貼機車後方,瞬間碰撞前行 機車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可見訴外人 宋金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慢 行準備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之直行車而與被告陳旭和發生 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㈡況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 鑑定,亦認為訴外人宋金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慢行準備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之直行 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2 年11月25日函附之竹苗區00 00000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68至71頁);再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 原因之覆議鑑定,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3 年2 月19 日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79頁),復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中心105 年 2 月24日逢建字第105000719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 院卷第136 )。至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宋金祥當時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已經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故就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據證人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主任葉名山於審理時證述:安全距離分為 反應時間距離及煞車距離,就本案而言,反應時間距離經計 算後為22.09 公尺、煞車距離經計算後為21.09 公尺,故被 告陳旭和從發現到停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3.18 公尺。而本件 訴外人宋金祥進入車道到發生碰撞約1.368 秒,經換算後兩 車距離僅有27.56 公尺,未達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 頁),足認訴外人宋金祥當時是貿然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而未禮讓內側車道上之直行車。是原告等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旭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應為肇 事次因,訴外人宋金祥未充分注意左側之直行車,則為肇事 主因,並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 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等與被告等應各自負擔60% 、40 %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宋登超得向被告等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00,840 元(計算式:1,502,100 元×40 % =600,84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 蘭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320,000 元(計算 式:800,000 元×40 %=320,000 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保險金40萬元等情,有原告等所提存摺帳戶5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4 至30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即應自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宋登超得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0,840 元,扣除上開40萬元 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宋登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00,840 元;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秀蘭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20,000 元,扣除上開各40萬 元之保險給付後,並無餘額,故原告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 、宋登鎰、宋秀蘭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宋登超所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被告等自原告宋登超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宋登 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登 超200,8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即民事準備書㈠狀 送達被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宋登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200,84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宋鄧玉蘭、宋登源、宋登鎰、宋 秀蘭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原告宋登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宋登 超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宋登超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 │項目 │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 │1 │代定國樂 │8人 │28,000元 │ ├─┼────────────────┼────┼────────┤ │2 │代定北管 │1團 │30,000元 │ ├─┼────────────────┼────┼────────┤ │3 │代定西樂 │15人 │15,000元 │ ├─┼────────────────┼────┼────────┤ │4 │代定佛祖車 │1台 │4,500元 │ ├─┼────────────────┼────┼────────┤ │5 │代定南管 │1場 │12,000元 │ ├─┼────────────────┼────┼────────┤ │6 │音響 │1組 │4,000元 │ ├─┼────────────────┼────┼────────┤ │7 │孝服 │150件 │45,000元 │ ├─┼────────────────┼────┼────────┤ │8 │毛巾 │35打 │21,000元 │ ├─┼────────────────┼────┼────────┤ │9 │庫錢 │100箱 │30,000元 │ ├─┼────────────────┼────┼────────┤ │10│小靈堂 │1組 │5,000元 │ ├─┼────────────────┼────┼────────┤ │11│作旬拜品 │7次 │17,500元 │ ├─┼────────────────┼────┼────────┤ │12│金銀紙 │30箱 │10,500元 │ ├─┼────────────────┼────┼────────┤ │13│抬棺人員 │12人 │18,000元 │ ├─┼────────────────┼────┼────────┤ │14│家奠拜品 │15付 │7,500元 │ ├─┼────────────────┼────┼────────┤ │15│雜支 │ │20,000元 │ ├─┼────────────────┼────┼────────┤ │16│棺木 │1具 │90,000元 │ ├─┼────────────────┼────┼────────┤ │17│靈車 │1台 │8,000元 │ ├─┼────────────────┼────┼────────┤ │18│冰櫃 │1台 │4,000元 │ ├─┼────────────────┼────┼────────┤ │19│代定祭拜水果 │ │20,000元 │ ├─┼────────────────┼────┼────────┤ │20│服務工作人員 │8人 │24,000元 │ ├─┼────────────────┼────┼────────┤ │21│代訂車輛搬運 │4台 │12,000元 │ ├─┼────────────────┼────┼────────┤ │22│告別式場 │1場 │70,000元 │ ├─┼────────────────┼────┼────────┤ │23│帆布架 │20格 │30,000元 │ ├─┼────────────────┼────┼────────┤ │24│司儀 │1人 │4,500元 │ ├─┼────────────────┼────┼────────┤ │25│大體化妝 │1人 │4,000元 │ ├─┼────────────────┼────┼────────┤ │26│大體入殮 │1人 │5,000元 │ ├─┼────────────────┼────┼────────┤ │27│墓碑、藝品 │1組 │19,500元 │ ├─┼────────────────┼────┼────────┤ │28│擇日費 │ │8,000元 │ ├─┼────────────────┼────┼────────┤ │29│建材、水泥、沙磚、七厘石、石灰 │ │15,600元 │ ├─┼────────────────┼────┼────────┤ │30│怪手整地 │ │10,000元 │ ├─┼────────────────┼────┼────────┤ │31│工資5張 │5 人 │66,000元 │ ├─┼────────────────┼────┼────────┤ │32│頭七、三七、滿七、作功德誦經 │ │108,000元 │ ├─┼────────────────┼────┼────────┤ │33│紙房子 │ │45,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