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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富雄 被   告 彭健銘 訴訟代理人 彭秀燕 被   告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美 訴訟代理人 謝志信 被   告 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附民案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 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彭健銘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 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 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 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榮國企業社係葉木成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2 頁,下稱重附民卷),是榮國企業社與葉木成即屬一體。原 告起訴雖列榮國企業社為被告,列其主人葉木成為法定代理 人(見重附民卷第1 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同意將被告更 正為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見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 卷第256 頁,下稱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當事人 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㈠被告榮 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寅公司)、 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公司)、崧旺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崧旺公司)、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 原告6,090,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具 狀撤回部分被告即永寅公司、泰集公司,迭經變更、撤回後 ,最終於同年9 月2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㈠被告葉木成即 榮國企業社(下稱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彭健銘應連帶 給付原告203,6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木成 即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634, 3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0 頁)。經核原告所為給付金額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崧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工資按日計薪。 緣訴外人永寅公司將「藍光城市」建築工程發包予泰集公司 承攬,泰集公司並將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崧旺公司承攬 ,被告崧旺公司復將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部分發包予被告榮 國企業社,原告及被告彭健銘分受被告榮國企業社指派駕駛 貨車、操作怪手,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執行業務。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由被告彭健銘操作怪手吊掛塑膠管至貨車車 斗後,原告尚未及將連接鋼索之扣環解開,被告彭健銘即移 動怪手懸臂,致原告遭晃動中塑膠管撞擊跌落地面,而生雙 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及左腕撕裂傷 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目前仍處於無法工作之殘廢狀態。 ㈡被告崧旺公司就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中,埋設管線及載運作業 部分分包予被告榮國企業社,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第16條 規定,被告崧旺公司應與被告榮國企業社、彭健銘就原告前 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告彭健銘過失致原告受傷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榮國企業社為被告彭健銘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之 規定與被告彭健銘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崧旺公司、榮國 企業社為節省成本,未使用專用於吊運之起重機,而啟用僅 具挖土、取土功能之怪手吊掛貨物,均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原告受傷,並具有過失, 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203,652元: ⑴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因上開 職業災害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共16,977元。 ⑵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住院日數共 40日,每月薪資願以2 萬元計,則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計26,667元。 ⑶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原告所受之 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7 所定義 之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雇 主應給予160 日之殘廢補償。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 規定,原告因職業傷害造成永久殘廢,雇主應依同表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殘廢補償即240 日,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共160,008 元【計算式 :日薪(20,000元÷30日)×240 日=160,008 元】。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34,364元: ⑴勞動能力損失部分634,364 元: 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1 年5 月29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尚餘勞動時間願以8 年 計算,月薪2 萬元,其所受上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失能等級為第11級,則勞動能力減損 38.45 %,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為634,364 元【計算式: 月薪20,0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6.00000000×38.45 % =634,36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致殘,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㈢又原告於95年當時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被告榮國企業 社即要求將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辦理退保,致未能申請 殘廢補償。另兩造於101 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調解不 成立。從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彭健銘則以: ㈠伊於吊掛塑膠管過程中並無碰撞原告身體,原告所受之手傷 係原告自行滑倒摔至地面所致,自不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之手傷早已痊癒,並非喪失勞動能力而終身不 能工作之殘廢程度,是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亦不生勞動 能力部分損失。再者,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較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認定更為嚴重,然原告受傷迄今,仍得工作,並從 事釣魚等休閒活動,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第11級尚有疑義。 ㈡又伊使用怪手吊掛塑膠管僅係聽從被告榮國企業社之指示, 且於事前曾對被告榮國企業社表示不應以怪手吊運貨物,然 被告榮國企業社仍執意為之,故應由被告榮國企業社負責。 ㈢縱認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於事 故發生前一日曾下雨,致工地地面泥濘潮濕,原告於貨車上 指揮搬運塑膠管時,竟未穿著工作鞋,而僅穿著拖鞋,無法 達到止滑效果,且原告亦未配戴安全帽以保護頭部,故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復衡情原告之傷勢情形、身份、經濟情況為臨時工司機;伊 亦僅為臨時怪手司機,家庭經濟情況欠佳,縱認應負賠償責 任,惟依其情形,原告請求精神安慰金高達100 萬元,應屬 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榮國企業社所述除與上開二、㈠、㈢相同外,另以: ㈠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甚少,並非伊所固定僱用之勞工,僅屬臨 時工性質,且原告因積欠債務,曾遭法院強制執行,其為逃 避債務而要求不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伊始另行投保商業保 險,則原告就業已領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之保險 給付81,225元,應於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在場,對於執行業務過程並不清 楚,僅遵照被告崧旺公司之要求,指派貨車、怪手各乙部前 往工地,並曾囑咐原告與被告彭健銘應聽從被告崧旺公司之 指揮,故應由被告崧旺公司負責。 ㈢伊僅為小型企業社,經濟情況欠佳,縱認應負賠償責任,惟 依其情形,原告請求精神安慰金高達100 萬元,應屬過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崧旺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依其前到院 所述除與上開二、㈢相同外,另以:因工程狀況含點工部分 概由被告榮國企業社內部處理,伊僅須支付工資,故應無須 就本件事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於○○鎮○○○段○○○段 000 號施工處,因吊運塑膠管過程中自貨車車斗跌落,並受 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及左腕撕 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原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住院40天, 並自費16,977元(見重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 ㈢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榮總醫院鑑定結果,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項目11-37 ,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見 本院卷第229 頁)。 ㈣原告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工資按日計酬, 兩造合意就原告之平均月薪以2 萬元計(見本院卷第249 頁 )。 ㈤被告榮國企業社於95年6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16,500元,至96年6 月15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且退保後,被告榮國企業社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 ㈥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 部,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104 頁、第61頁證物存置袋)。 ㈦原告業已領取由被告榮國企業社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意外保險理賠給付81,225元(見本院卷 第36頁)。 ㈧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於101 年8 月7 日與永寅公司、泰 集公司以116,419 元成立和解(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刑事卷第57頁)。 六、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榮國企業社於原 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 手續,是否應依前揭條例第7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得請求之 補償金額為何? 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 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 定義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 ,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復有防 止職業災害之目的。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 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 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僱 於被告榮國企業社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貨車,受被告榮國 企業社指派前往指定工程工地執行塑膠管吊運作業,於吊運 過程中遭塑膠管撞擊墜地,致身體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係 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發生,且與雇主未提供適於吊 運貨物之器械設備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是原告請求補償 其因職業傷害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 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 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 明文。是以,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就勞 動基準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應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連帶負 責,俾使勞工多一層補償擔保。被告崧旺公司將其所承攬之 水電工程中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部分發包予被告榮國企業社 ,則上開被告2 公司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參酌 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彭健銘就其因 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應與被告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負連帶 補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彭健銘係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非 上開規定所定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不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⒊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勞保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 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 其投保之義務。查被告榮國企業社於95年6 月1 日為原告投 保勞保,至96年6 月15日辦理退保後,於原告2 度任職期間 ,即未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被告榮國企業社未投保之原因為 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以免雇主挾 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雖被 告榮國企業社以其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而係原告為 避免遭債務追討而主動要求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榮國企業社仍不得據此解免其強制保險之義務,自須賠償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 是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應受補償職業傷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並自費醫療費用支出16,977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可取。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住院治療共40日,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關於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共40日,足堪認定。又 原告之原領工資,兩造既已合意月薪以20,000元為計算標準 ,而不能工作期間共4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6 67元【計算式:日薪(20,000元÷30日)×40日=2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為26 ,667元,洵屬有據。 ⒊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 款明文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失能等級第11級一次性給 付日數為160 日,因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增給百分之50為240 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1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受前開身體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榮總醫院 鑑定結果,失能項目為11-37 ,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有榮 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件因被告 榮國企業社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原本依勞 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自得請求賠償之,依上揭規定 ,兩造合意之原告月薪2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0,100元 ,日投保薪資為670 元,則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60,800 元【 計算式:670 元×240 日=160,800 元】等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與永寅公司、泰集公司成立和解,業已領得116,419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於殘廢補償金額予以扣除(見 本院卷第257 頁),則此部分核屬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承 攬人所給付補償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44,381元【計算式:160,800 元-116,419 元=44,3 8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 定之。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 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 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榮國 企業社已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保險 ,原告並已領得保險金81,225元,業據被告榮國企業社提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 ,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尚應扣除前開保險金81,225元 ,則其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為6,8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6,977元+工資補償26,667元+殘廢補償44,381元-保險金 81,225元=6,800 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 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 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榮國企業社指派原告及被告彭健銘分別駕駛貨車 、操作怪手,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執行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業 務。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被告彭健銘操作怪手吊掛塑 膠管至貨車車斗過程中,並未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人員即原 告之動態,其於懸掛之塑膠管業已阻擋視線之情形下,仍續 行塑膠管吊掛作業,於原告尚未及將鋼索扣環解除之際,即 移動怪手懸臂,致原告不慎遭晃動中塑膠管碰撞跌落地面, 而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5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 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健銘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239 至246 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 58號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彭健銘於吊掛塑膠管作業中,本應 注意作業範圍內人員之動態而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彭健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為被告榮國 企業社所僱用,並受其指示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執行吊運業務 ,即應防止原告於吊運作業之危害而疏未注意,仍啟用怪手 進行貨物吊運作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原告受傷,自亦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榮國企 業社辯稱僅遵照被告崧旺公司之要求指派怪手,並囑咐原告 與被告彭健銘聽從被告崧旺公司之指揮,故其無庸負責等語 ,顯不足採。又被告彭健銘、榮國企業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參 酌前揭說明,被告彭健銘、榮國企業社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惟被告崧旺公司僅就上開建築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為承攬, 復將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部分轉包由被告榮國企司次承攬, 即被告崧旺公司對於塑膠管吊運作業僅止於點工,至於原告 於施作過程中就防止前開職業災害所應符合之必要安全設備 ,應由承攬此部分業務之人即被告榮國企業社負責,是被告 崧旺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崧旺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一般侵權行為損害之金額: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 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動能力減 少。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 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屬失能等級第11級,無須 進行其他醫療行為,茲有榮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9 頁),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無從進行其他醫療行 為以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又原告為失能等級第11級,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 規定,失能等級共分15等級,第1 級給付日數為1,800 日, 第11級為240 日,以該給付日數比例計算,第11等級喪失工 作能力之比例約為13.33 %(240/1800)。原告前雖主張其 失能等級第11級,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則勞動能力應減損38.45 %等語,惟該表之計算依 據為何無從得知,自難據為認定之基礎。嗣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亦同意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以13.33 %為據(見本院 卷第262 頁)。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原告尚有之勞動所得時間願以8 年計算,月薪2 萬元,喪失 勞動能力13.33 %,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為2,666 元【計算 式:20,000元×13.33 %=2,666 元】。從而,計算至8 年 後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670 元【計算方式為:2,666 ×80.896364=215,669.706424。其中80.896364 為月別單利 (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之請求,自不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事故 發生年齡約50歲,學歷國中畢業,名下汽車1 部;被告彭健 銘學歷國小肄業,101 年度股利、薪資所得共113,268 元, 102 年度股利所得1,094 元,名下汽車1 部、投資2 筆;被 告榮國企業社資本額200 萬元,營業項目含建築土木機械挖 土整地及出租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重 附民卷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勞動能力損失 215,670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515,670 元【計算式: 215,670 元+300,000 元=515,670 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原告於執行吊運業務時,未穿著具止滑作用之工作鞋 ,亦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置辯。惟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及左腕撕裂傷等情,其傷勢集中於雙 臂,核與安全帽之配戴與否無涉。又原告雖未穿著工作鞋以 起止滑之效,然原告遭塑膠管撞擊自貨車車斗跌落,並因而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顯然撞擊力度之猛烈,非工作鞋 所得止滑且生防止原告跌落之效,故原告未穿著工作鞋及配 戴安全帽之行為並未助成本件損害結果之擴大,被告迄今對 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國企 業社、崧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 元補償金;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 付原告515,67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榮國企業社翌日即102 年9 月 13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前 揭免假執行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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