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104年度救字第4號
原 告 陳妍汝
郭晏晴
郭翊綺
郭庭瑋
郭秋風
郭賴梅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追加
被告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霖
追加被告 呂紹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提起
追加之訴及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
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
上開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原告因被告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及其負
責人劉秀財、被告呂紹新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昇鋐公司、劉秀
財、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及其
受僱人呂
紹新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昇鋐公司給付原告陳
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被告昇
鋐公司、劉秀財、三豐公司、呂紹新
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
金、及連帶給付原告郭秋風、郭賴梅英
扶養費;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告三豐公司及呂紹新,則因呂紹新
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之104 年1
月12日始具狀追加三豐公司、呂紹新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昇
鋐公司、劉秀財、呂紹新、三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
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㈡被告昇
鋐公司、劉秀財、呂紹新、三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風
、郭賴梅英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1,758,619 元、1,963,579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第70至79頁)。
三、追加之訴部分:
(一)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呂紹新
就本件被害人郭俊宏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判決其無罪在
案,足見其並
非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非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被告呂紹新之雇主即
被告三豐公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既非刑事被
告,亦因受僱人即被告呂紹新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非屬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身為雇主之被告三豐公司亦因而
無庸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同屬不負民法賠償責任之人。準此,
被告呂紹新、三豐公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
指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不得利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請求
損害賠
償,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之追加準備狀並未載明
請求權基礎,僅泛稱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均係被害人郭俊宏因受
職業災害死亡,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係「被告等人
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擔負過失責任」,具有共同性
云云,
而追加三豐公司、呂紹新為被告(卷第72頁)。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應為追加被告之某種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結果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而非僅係
「被害人因受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爭點應為追加被告
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擔負及負擔過失責任之種類為何,亦
非僅如追加準備狀所泛稱。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昇鋐公司、劉秀財為被害人郭俊宏之雇主,係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與追加被告並不具雇主身份,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或相關規
定必不相同,顯然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事實發生
原因及經過)、主要爭點(過失行為
態樣)迥異。此參以
原告先前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呂紹新操作起
重機時,應注意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須隨時吊掛在起重機
之勾頭,卻擅自操作起重機至別地作業,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三豐公司為其雇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被告三豐公司、呂紹新負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益證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發生及經過
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本訴被告與追加被告之過失行為
態樣即主要爭點亦不同,非具有共同性,足見二者間並無
證據共通性。基此,原告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云云,其
法律見解
容有未洽。
⑶再者,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卻於同
年月15日已與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願撤回本件訴訟,有調解書在卷
足憑
(卷第102 至103 頁)。故倘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明顯妨
礙原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
反面解釋,自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救助部分:
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追加之訴
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
,
爰併予駁回之。
五、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