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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104年度救字第4號 原   告 陳妍汝       郭晏晴       郭翊綺       郭庭瑋       郭秋風       郭賴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追加被告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霖 追加被告  呂紹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 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原告因被告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及其負 責人劉秀財、被告呂紹新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昇鋐公司、劉秀 財、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及其受僱人呂 紹新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昇鋐公司給付原告陳 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被告昇 鋐公司、劉秀財、三豐公司、呂紹新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及連帶給付原告郭秋風、郭賴梅英扶養費;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告三豐公司及呂紹新,則因呂紹新 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04 年1 月12日始具狀追加三豐公司、呂紹新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昇 鋐公司、劉秀財、呂紹新、三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 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㈡被告昇 鋐公司、劉秀財、呂紹新、三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風 、郭賴梅英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1,758,619 元、1,963,579 元,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第70至79頁)。 三、追加之訴部分: (一)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呂紹新 就本件被害人郭俊宏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判決其無罪在 案,足見其並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非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被告呂紹新之雇主即 被告三豐公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既非刑事被 告,亦因受僱人即被告呂紹新經刑事判決無罪而非屬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身為雇主之被告三豐公司亦因而無庸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同屬不負民法賠償責任之人。準此, 被告呂紹新、三豐公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 指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不得利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請求損害賠 償,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之追加準備狀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均係被害人郭俊宏因受 職業災害死亡,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係「被告等人 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擔負過失責任」,具有共同性云云, 而追加三豐公司、呂紹新為被告(卷第72頁)。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應為追加被告之某種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結果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而非僅係 「被害人因受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爭點應為追加被告 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擔負及負擔過失責任之種類為何,亦 非僅如追加準備狀所泛稱。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昇鋐公司、劉秀財為被害人郭俊宏之雇主,係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與追加被告並不具雇主身份,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或相關規 定必不相同,顯然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事實發生 原因及經過)、主要爭點(過失行為態樣)迥異。此參以 原告先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呂紹新操作起 重機時,應注意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須隨時吊掛在起重機 之勾頭,卻擅自操作起重機至別地作業,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三豐公司為其雇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被告三豐公司、呂紹新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益證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發生及經過 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本訴被告與追加被告之過失行為 態樣即主要爭點亦不同,非具有共同性,足見二者間並無 證據共通性。基此,原告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⑶再者,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卻於同 年月15日已與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願撤回本件訴訟,有調解書在卷足憑 (卷第102 至103 頁)。故倘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明顯妨 礙原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 反面解釋,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救助部分: 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追加之訴 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 ,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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