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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出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許智欽       林盈君       許瑞山       李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對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啟芳與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1年4月2日簽署「宏信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本為原告鍾啟芳家族企業之宏信 公司,由被告許智欽出資新臺幣(下同)1029萬元、負責 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節。豈料原告鍾啟芳依約 釋出宏信公司股權後,被告許智欽迄今僅出資629萬元、 其餘400萬元尚未履行。爰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智欽付清股權對價。並聲明:被告許智欽應給付 原告鍾啟芳400萬元,及自簽署系爭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智欽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智欽前因系爭契約在原告宏信公司從事線材OEM執 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職務(101年11月16日離職)、被告 李汶芳前係原告宏信公司員工(101年11月30日離職)、 被告林盈君前係原告宏信公司會計主管(101年11月16日 離職),被告許瑞山則為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豐公司)負責人。詎被告4人基於加害原告宏信公司之意 思,先由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將 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1日 將原告宏信公司財報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邇後共同 隱匿原告宏信公司之客戶訂單,再全數轉至億豐公司、對 外佯稱「億豐公司為原告宏信公司分公司」而接收本屬原 告宏信公司之生意。顯然被告4人同謀分工於加害原告宏 信公司。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宏信公司3 98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宏信公司係96年10月4日成立、本為原告鍾啟芳之家族企 業,100年10月1日起被告許智欽受雇為業務經理。直到10 1年3月間,原告鍾啟芳邀被告許智欽投資宏信公司,兩造 因而成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然實際上係 以公司改組為內容、俾被告許智欽入股宏信公司之意思, 此觀101年4月2日系爭契約成立後,101年4月12日宏信公 司變更登記將股東改成原告鍾啟芳暨其父(鍾永南)母( 鍾陳玉燕)妻(吳欣諴)、被告許智欽暨其父(許瑞山) 母(方淑霞)妻(林盈君)共8人即明。從而被告許智欽 身為宏信公司股東,系爭契約第14條復已明訂「出資額可 以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 」,顯然被告許智欽除了已提出之629萬元外,剩餘400萬 元本可事後補足或等宏信公司獲利轉入,自無原告鍾啟芳 所指「已屆清償期」之問題。何況兩造迄今是否仍有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之意思,尚有疑義,原告鍾啟芳殊難片面依 約請求給付出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汶芳任職原告宏信公司期間,僅於101年11月13日 一度誤傳檔案給通訊錄中全部聯絡人,隨後即發信更正, 殆無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之情事 。至於被告4人毫無隱匿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訂單之行為, 原告宏信公司實未就其主張善盡舉證。矧原告宏信公司與 億豐公司是兩個不同主體,客戶不致混淆,絕無可能出現 「隱匿原告宏信公司訂單後直接轉給億豐公司承作」之情 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關於事實 欄一(一)部分,原告鍾啟芳起訴時係稱「系爭契約應為合夥 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智欽依約給付合夥出資」等語,嗣103 年11月5日具狀陳明債權主體乃「原告鍾啟芳」、104年7月1 6日另狀陳「系爭契約應為原告鍾啟芳移轉49%宏信公司股權 予被告許智欽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智欽付清股權對價」。經 核此同樣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主張,僅特定主體、迭易定性, 胥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告宏信公司起訴時曾表示 :「被告林盈君」擅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 子信箱等語,嗣104年5月11日具狀時未再主張此節,104年7 月16日又具狀改稱:「被告李汶芳」擅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 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等語,末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被告4人之行為態樣調整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經 核此同樣基於洩漏資料之基礎事實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 (一)原告鍾啟芳與被告許智欽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許智欽 出資1029萬元、負責宏信公司之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 參與等節;惟被告許智欽目前僅出資629萬元、尚餘400萬 元未履行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23 5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系 爭契約乃「原告鍾啟芳釋出宏信公司股權、俾被告許智欽 得自行或邀集親屬入股」之定性,嗣後宏信公司已循此改 組,以原告鍾啟芳暨其父(鍾永南)母(鍾陳玉燕)妻( 吳欣諴)、被告許智欽暨其父(許瑞山)母(方淑霞)妻 (林盈君)共8人為股東等情,同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 第234-235頁),並有宏信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2、68頁)。準此被告許智欽尚有400 萬元股權對價未依系爭契約付給原告鍾啟芳,應甚明確。 (二)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則系爭契約第14 條既已明訂「本合約簽訂同時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或可 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 (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然兩造已就清償期特別約定, 保留「一次繳清或後續分批匯入甚至以將來獲利轉入皆可 」之彈性空間,毋寧被告許智欽縱選擇至宏信公司分配盈 餘或紅利時始履約,仍合於兩造合約之精神,殊無任由原 告鍾啟芳片面特定單一履行期之餘地甚明。準于此見,原 告鍾啟芳猶稱:伊已釋出股權、被告許智欽就該付清對價 ,故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履行出資完畢云云(本院卷 第233頁),顯係片段摭拾兩造特約內容,勢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許智欽固仍有400萬元之出資義務,但其 本可依系爭契約明訂之履行期予以清償,尚無原告鍾啟芳 所指「應即刻履行完畢並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承擔遲延 責任」可言,從而原告鍾啟芳訴為事實欄一(一)段末所示 主張,自嫌失據。 二、事實欄一(二): (一)私自傳遞資料部分: 1.原告宏信公司雖主張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1日受有資料外洩之侵害,卻僅 於起訴時狀附「系爭契約、原告宏信公司章程、被告李汶 芳之勞動契約、本件同一涉案事實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下稱刑案)傳票 、原告宏信公司損益表」,103年11月5日具狀特定聲明時 亦未補充其它證據,103年12月8日唯有呈報被告戶籍資料 ,104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仍僅片面聲稱受害而無任 何舉證(本院卷第11-29、31、43、76頁),俟104年3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當庭曉諭闕乏舉證之問題(本院 卷第91頁),原告宏信公司於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 二)只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 、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而主張此即資料外洩 之證明(本院卷第96-97、99-107頁),104年7月16日民 事準備狀(三)補充「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 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2 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 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 作為主張,此外截至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再無 提出額外舉證(本院卷第201、204、234頁)。是綜前以 觀,形式上直指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顯然僅止於「被告 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 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 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 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 」等項,合先敘明。 2.則單純比對前開主張與證據之時間點,即可明見「101年1 1月13日被告李汶芳私傳客戶資料」之主張事實根本沒有 舉證,至於其餘事證,頂多涉及「101年11月5日、101年1 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洩漏資料」或「隱匿客戶訂單」 之案情(詳後),亦查無任何對應到「101年11月13日被 告李汶芳私傳客戶資料」之具體情節,已見原告宏信公司 空言主張此一加害行為,礙難採認。 3.至刑案中固有偵辦101年11月13日被告李汶芳涉嫌洩漏工 商秘密、背信等罪,嗣經被告李汶芳於本院審理時重申偵 查中抗辯內容併援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本院卷第15 5-157頁)。惟原告宏信公司對此只是順勢回應、指駁被 告李汶芳之偵查中抗辯不實,仍未改其不曾於民事事件中 先行舉證之局面(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從而原告宏信 公司就主張之侵權行為既未舉證,當無從徒憑兩造重申、 回應偵查中之攻防逕行判斷事實,附帶指明。 4.次查,關於原告宏信公司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 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證被告李汶芳私傳原告宏信公司財報或客戶資料予被告許 智欽乙節(本院卷第96-97、99、102、106頁): (1)被告許智欽任原告宏信公司業務經理至101年11月16日離 職、被告李汶芳任原告宏信公司員工至101年11月30日離 職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235頁)。則被 告李汶芳基於員工身分,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 日之在職期間將公司財報、客戶資料寄給身為業務主管 之被告許智欽,洵無違常悖理,更難空執「員工與主管 間聯繫公司事務」跳躍論認有何加害公司可言。 (2)至101年11月16日被告許智欽離職後,被告李汶芳仍於10 1年11月21日寄財報資料給被告許智欽,固然可議,惟該 電子郵件寄送者乃原告宏信公司「4至10月份」之損益表 和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06頁),即被告許智欽在職期 間之客觀資訊,衡情其基於業務主管之地位,當下取得 該等公司財報留作私用應輕而易舉,原難想像何需迂迴 於離職後再透過被告李汶芳擷取;矧被告李汶芳、許智 欽間果有不法意圖,理將選擇隨身碟等儲存設備較簡潔 隱密,又豈可能率然使用原告宏信公司之系統介面、徒 留事後極易遭到追查跡證之不利地位(本院卷第106頁: 原告宏信公司電腦之列印畫面);遑論原告宏信公司始 終未曾舉證「被告李汶芳、許智欽聯繫公司財報本身」 造成何等加害結果,在在可徵原告宏信公司遽執「被告 李汶芳於101年11月21日寄送財報資料」斷言侵權行為之 存在,尚流於臆測。 5.綜上,原告宏信公司主張之私自傳遞資料情節,要難認定 有何加害行為或受損結果,自無空論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二)隱匿客戶訂單部分: 原告宏信公司固主張被告4人同謀分工下,隱匿原告宏信 公司之客戶訂單後轉至億豐公司承作,並提出「被告李汶 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 錄翻拍畫面」、「101年1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 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 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為証(本院卷第204頁)。惟 細繹: 1.原告宏信公司提出之翻拍畫面,雖可證明:被告李汶芳於 原告宏信公司在職期間,其電腦中已有郵件伺服器為「ef onn[即億豐公司]」之電子信箱等情(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然被告許智欽原即坦言「101年11月底,億豐公司雖 尚未完成登記,但我已積極在爭取客戶」(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其事前已替被告許瑞山嗣於101年12月4日設立 之億豐公司奔走佈局(本院卷第36頁:公司基本資料), 是公司登記前先設計好電子信箱,本無違常,而被告李汶 芳身為舊識又臨離職前夕,縱使持有億豐公司之電子信箱 ,頂多只能解讀為邁向次一職場之相關準備,絕無可能光 憑「離職前持有他公司聯繫管道」便與「加害於原公司」 劃上等號,乃屬當然。 2.原告宏信公司提出億豐公司訂單之交易電子郵件,雖可證 明:訂單時間係在億豐公司設立前、該等訂單之商品編號 與原告宏信公司使用之商品編號一致等情(本院卷第108- 150頁),但查: (1)被告許智欽乃於被告許瑞山設立億豐公司前即為之佈局 客源,既詳前述,是億豐公司訂單成立時間縱令早於公 司登記以前,本難逕行得出「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訂單 直接轉出」之結論。 (2)尤以億豐公司與原告宏信公司乃不同主體,億豐公司相 關業務單據皆以自己名義行之、咸無關乎原告宏信公司 之隻字片語(本院卷第108-150頁),交易上自不可能產 生混淆;苟有客戶向原告宏信公司下訂卻經轉至億豐公 司承作,衡情客戶必會爭執、追尋探問甚至中斷交易, 亦難想像原告宏信公司指訴之「億豐公司佯稱為原告宏 信公司分公司即承接訂單」情境。至億豐公司採購單上 縱曾同列「億豐公司採購單」、「分公司:億豐」等字 樣(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此既無任何指向原告宏信 公司業務關係之誘導或暗示,要難空論億豐公司有何假 借原告宏信公司相關企業名義承接訂單之嫌,猶不待言 。 (3)況且原告宏信公司早於101年11月16日向全體客戶書告聲 明「被告許智欽基於個人生涯規劃離開原告宏信公司, 日後不再代表公司,其言行、採購等舉皆與原告宏信公 司無關」(本院卷第173頁),益徵客戶間已然知悉被告 許智欽和原告宏信公司劃清界限,又豈可能出現「佯稱 為分公司即取信於客戶而轉得訂單」之情形。 (4)針對億豐公司訂單上商品編號與原告宏信公司所使用者 相同一事,原告宏信公司雖質疑「衡越塑膠電子有限公 司、倉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衡越公司、倉盛 公司]承作億豐公司之訂單業務,竟使用原告宏信公司之 商品編號,無疑該等訂單原係客戶向原告宏信公司下訂 ,遽遭億豐公司轉走後才向衡越公司、倉盛公司等供應 商採購」(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惟衡越公司、倉盛公 司已行文解釋:伊等曾經承作原告宏信公司之訂單業務 ,並建置產品編號名稱於系統中,後來承作億豐公司的 訂單業務,即要求億豐公司以相同之商品編號及名稱下 單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顯然億豐公司使用商品 編號之緣由來自於配合供應商,信而有徵,反觀原告宏 信公司指訴「億豐公司直接轉走原告宏信公司客戶之訂 單」始致「彼此商品編號一致」云云,失之臆測。 (5)末究原告宏信公司固提出倉盛公司董事長林燦勳之電子 郵件以示其駁斥「倉盛公司要求億豐公司配合商品編號 」乙節(本院卷第224頁),惟觀原告宏信公司提出者, 僅係基於「個人」身分發表之電子信件,對照被告方面 舉出者,則為「倉盛公司」名義製作之聯絡單(本院卷 第175頁),已徵前者證明力不若後者;何況原告宏信公 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林燦勳係表示「龔華明才是倉盛 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有他有權處理此事」(本院卷第224 頁),無疑林燦勳針對本案之表述為其個人認知,無從 代表倉盛公司立場,益加可証原告宏信公司空憑該紙電 子郵件,仍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一併敘明。 (三)再者,原告宏信公司係主張「被告4人共同侵權行為」, 但所提事證大抵侷於「被告李汶芳、許智欽間之聯繫」, 關於「被告林盈君、許瑞山同謀分工」之積極舉證始終付 之闕如(本院卷第233-234頁: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凡此亦徵原告宏信公司堅稱被告4人應共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同嫌失據。 (四)末查,原告宏信公司一再堅陳:億豐公司吸收了原告宏信 公司大多數客戶,造成原告宏信公司業務停擺、幾乎無法 運作,其加害至深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良以億 豐公司以自己名義接單、採購,未表彰原告宏信公司之外 觀,其二法人地位獨立、不致造成混淆等節,既詳前述, 顯然市場上客戶或相關供應商無論是否原為原告宏信公司 之交易對象,勢有自由選擇改與億豐公司交易之權利,斷 無可能僅因市場競爭失利即謂他人侵害自身權益,再不待 言。遑論原告宏信公司始終未曾具體舉證所謂的客戶流失 之損害結果,屢經本院闡明後依舊以「容後補陳」、「陸 續整理」等語帶過,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盡付闕 如(本院卷第9、91、94、98、205、235頁),再三徵諸 原告宏信公司堅詞主張之賠償責任,確難認定。 三、承前以結,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求為事實欄一 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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