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鍾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許智欽
林盈君
許瑞山
李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
對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啟芳與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1年4月2日簽署「宏信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
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本為原告鍾啟芳家族企業之宏信
公司,由被告許智欽出資新臺幣(下同)1029萬元、負責
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節。豈料原告鍾啟芳依約
釋出宏信公司股權後,被告許智欽
迄今僅出資629萬元、
其餘400萬元尚未履行。
爰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智欽付清股權對價。
並聲明:被告許智欽應給付
原告鍾啟芳400萬元,及自簽署系爭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智欽負擔。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智欽前因系爭契約在原告宏信公司從事線材OEM執
行及通路品牌參與等職務(101年11月16日離職)、被告
李汶芳前係原告宏信公司員工(101年11月30日離職)、
被告林盈君前係原告宏信公司會計主管(101年11月16日
離職),被告許瑞山則為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豐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4人基於加害原告宏信公司之意
思,先由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將
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1日
將原告宏信公司財報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邇後共同
隱匿原告宏信公司之客戶訂單,再全數轉至億豐公司、對
外佯稱「億豐公司為原告宏信公司
分公司」而接收本屬原
告宏信公司之生意。顯然被告4人同謀分工於加害原告宏
信公司。爰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宏信公司3
98萬9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宏信公司係96年10月4日成立、本為原告鍾啟芳之家族企
業,100年10月1日起被告許智欽受雇為業務經理。直到10
1年3月間,原告鍾啟芳邀被告許智欽投資宏信公司,
兩造
因而成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然實際上係
以公司改組為內容、俾被告許智欽入股宏信公司之意思,
此觀101年4月2日系爭契約成立後,101年4月12日宏信公
司變更登記將股東改成原告鍾啟芳
暨其父(鍾永南)母(
鍾陳玉燕)妻(吳欣諴)、被告許智欽暨其父(許瑞山)
母(方淑霞)妻(林盈君)共8人即明。從而被告許智欽
身為宏信公司股東,系爭契約第14條復已明訂「出資額可
以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
」,顯然被告許智欽除了已提出之629萬元外,剩餘400萬
元本可事後補足或等宏信公司獲利轉入,自無原告鍾啟芳
所指「已屆清償期」之問題。何況兩造迄今是否仍有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之意思,尚有疑義,原告鍾啟芳殊難片面依
約請求給付出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汶芳任職原告宏信公司
期間,僅於101年11月13日
一度誤傳檔案給通訊錄中全部聯絡人,隨後即發信更正,
殆無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之情事
。至於被告4人毫無隱匿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訂單之行為,
原告宏信公司實未就其主張善盡舉證。
矧原告宏信公司與
億豐公司是兩個不同主體,客戶不致混淆,絕無可能出現
「隱匿原告宏信公司訂單後直接轉給億豐公司承作」之情
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關於事實
欄一(一)部分,原告鍾啟芳起訴時係稱「系爭契約應為合夥
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智欽依約給付合夥出資」等語,
嗣103
年11月5日
具狀陳明債權主體
乃「原告鍾啟芳」、104年7月1
6日另狀陳「系爭契約應為原告鍾啟芳移轉49%宏信公司股權
予被告許智欽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智欽付清股權對價」。經
核此同樣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主張,僅特定主體、
迭易定性,
胥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告宏信公司起訴時曾表示
:「被告林盈君」擅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資料私傳至個人電
子信箱等語,嗣104年5月11日具狀時未再主張此節,104年7
月16日又具狀改稱:「被告李汶芳」擅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
資料私傳至個人電子信箱等語,末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被告4人之行為
態樣調整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經
核此同樣基於洩漏資料之基礎事實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
(一)原告鍾啟芳與被告許智欽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許智欽
出資1029萬元、負責宏信公司之線材OEM執行及通路品牌
參與等節;惟被告許智欽目前僅出資629萬元、尚餘400萬
元未履行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23
5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系
爭契約乃「原告鍾啟芳釋出宏信公司股權、俾被告許智欽
得自行或邀集親屬入股」之定性,
嗣後宏信公司已循此改
組,以原告鍾啟芳暨其父(鍾永南)母(鍾陳玉燕)妻(
吳欣諴)、被告許智欽暨其父(許瑞山)母(方淑霞)妻
(林盈君)共8人為股東
等情,同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
第234-235頁),並有宏信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2、68頁)。準此被告許智欽尚有400
萬元股權對價未依系爭契約付給原告鍾啟芳,應甚明確。
(二)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則系爭契約第14
條既已明訂「本合約簽訂同時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或可
隨時匯入、陸續匯入,抑或未來分配盈餘、分紅時轉入」
(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然兩造已就清償期特別約定,
保留「一次繳清或後續分批匯入甚至以將來獲利轉入皆可
」之彈性空間,毋寧被告許智欽縱選擇至宏信公司分配盈
餘或紅利時始履約,仍合於兩造合約之精神,殊無任由原
告鍾啟芳片面特定單一履行期之餘地甚明。準于此見,原
告鍾啟芳
猶稱:伊已釋出股權、被告許智欽就該付清對價
,故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履行出資完畢
云云(本院卷
第233頁),顯係片段摭拾兩造特約內容,勢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許智欽固仍有400萬元之出資義務,但其
本可依系爭契約明訂之履行期
予以清償,尚無原告鍾啟芳
所指「應即刻履行完畢並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承擔遲延
責任」可言,從而原告鍾啟芳訴為事實欄一(一)段末所示
主張,自嫌失據。
二、事實欄一(二):
(一)私自傳遞資料部分:
1.原告宏信公司雖主張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1日受有資料外洩之侵害,卻僅
於起訴時狀附「系爭契約、原告宏信公司章程、被告李汶
芳之勞動契約、
本件同一涉案事實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下稱刑案)傳票
、原告宏信公司損益表」,103年11月5日具狀特定聲明時
亦未補充其它證據,103年12月8日唯有呈報被告戶籍資料
,104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仍僅片面聲稱受害而無任
何舉證(本院卷第11-29、31、43、76頁),
俟104年3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當庭曉
諭闕乏舉證之問題(本院
卷第91頁),原告宏信公司於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
二)只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
、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而主張此即資料外洩
之證明(本院卷第96-97、99-107頁),104年7月16日民
事準備狀(三)補充「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
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2
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
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
作為主張,此外截至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再無
提出額外舉證(本院卷第201、204、234頁)。是綜前以
觀,形式上直指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顯然僅止於「被告
李汶芳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
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錄翻拍畫面」、「101年1
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
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
」等項,
合先敘明。
2.則單純比對前開主張與證據之時間點,即可明見「101年1
1月13日被告李汶芳私傳客戶資料」之主張事實根本沒有
舉證,至於其餘事證,頂多涉及「101年11月5日、101年1
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洩漏資料」或「隱匿客戶訂單」
之案情(詳後),亦查無任何對應到「101年11月13日被
告李汶芳私傳客戶資料」之具體情節,已見原告宏信公司
空言主張此一加害行為,
礙難採認。
3.至刑案中固有偵辦101年11月13日被告李汶芳涉嫌洩漏工
商秘密、背信等罪,
嗣經被告李汶芳於本院審理時重申偵
查中抗辯內容併援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本院卷第15
5-157頁)。惟原告宏信公司對此只是順勢回應、指駁被
告李汶芳之偵查中抗辯不實,仍未改其不曾於民事事件中
先行舉證之局面(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從而原告宏信
公司就主張之侵權行為既未舉證,當無從徒憑兩造重申、
回應偵查中之攻防逕行判斷事實,附帶指明。
4.次查,關於原告宏信公司提出「被告李汶芳於101年11月5
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證被告李汶芳私傳原告宏信公司財報或客戶資料予被告許
智欽乙節(本院卷第96-97、99、102、106頁):
(1)被告許智欽任原告宏信公司業務經理至101年11月16日離
職、被告李汶芳任原告宏信公司員工至101年11月30日離
職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235頁)。則被
告李汶芳基於員工身分,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
日之在職期間將公司財報、客戶資料寄給身為業務主管
之被告許智欽,
洵無違常悖理,更難空執「員工與主管
間聯繫公司事務」跳躍論認有何加害公司可言。
(2)至101年11月16日被告許智欽離職後,被告李汶芳仍於10
1年11月21日寄財報資料給被告許智欽,固然可議,惟該
電子郵件寄送者乃原告宏信公司「4至10月份」之損益表
和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06頁),即被告許智欽在職期
間之客觀資訊,衡情其基於業務主管之地位,當下取得
該等公司財報留作私用應輕而易舉,原難想像何需迂迴
於離職後再透過被告李汶芳擷取;矧被告李汶芳、許智
欽間果有不法意圖,理將選擇隨身碟等儲存設備較簡潔
隱密,又豈可能率然使用原告宏信公司之系統介面、徒
留事後極易遭到追查跡證之不利地位(本院卷第106頁:
原告宏信公司電腦之列印畫面);遑論原告宏信公司始
終未曾舉證「被告李汶芳、許智欽聯繫公司財報本身」
造成何等加害結果,在在
可徵原告宏信公司遽執「被告
李汶芳於101年11月21日寄送財報資料」斷言侵權行為之
存在,尚流於臆測。
5.綜上,原告宏信公司主張之私自傳遞資料情節,要
難認定
有何加害行為或受損結果,自無空論
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二)隱匿客戶訂單部分:
原告宏信公司固主張被告4人同謀分工下,隱匿原告宏信
公司之客戶訂單後轉至億豐公司承作,並提出「被告李汶
芳於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已有億豐公司電子信箱之通訊
錄翻拍畫面」、「101年12月4日億豐公司成立前,"以原
告宏信公司商品編號製作之101年11月21日客戶訂單"已由
億豐公司接收之電子郵件」為証(本院卷第204頁)。惟
細繹:
1.原告宏信公司提出之翻拍畫面,雖
可證明:被告李汶芳於
原告宏信公司在職期間,其電腦中已有郵件伺服器為「ef
onn[即億豐公司]」之電子信箱等情(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然被告許智欽原即坦言「101年11月底,億豐公司雖
尚未完成登記,但我已積極在爭取客戶」(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其事前已替被告許瑞山嗣於101年12月4日設立
之億豐公司奔走佈局(本院卷第36頁:公司基本資料),
是公司登記前先設計好電子信箱,本無違常,而被告李汶
芳身為舊識又臨離職前夕,縱使
持有億豐公司之電子信箱
,頂多只能解讀為邁向次一職場之相關準備,絕無可能光
憑「離職前持有他公司聯繫管道」便與「加害於原公司」
劃上等號,乃屬當然。
2.原告宏信公司提出億豐公司訂單之交易電子郵件,雖可證
明:訂單時間係在億豐公司設立前、該等訂單之商品編號
與原告宏信公司使用之商品編號一致等情(本院卷第108-
150頁),但查:
(1)被告許智欽乃於被告許瑞山設立億豐公司前即為之佈局
客源,既詳前述,是億豐公司訂單成立時間縱令早於公
司登記以前,本難逕行得出「將原告宏信公司客戶訂單
直接轉出」之結論。
(2)尤以億豐公司與原告宏信公司乃不同主體,億豐公司相
關業務單據皆以自己名義行之、咸無關乎原告宏信公司
之隻字片語(本院卷第108-150頁),交易上自不可能產
生混淆;
苟有客戶向原告宏信公司下訂卻經轉至億豐公
司承作,衡情客戶必會爭執、追尋探問甚至中斷交易,
亦難想像原告宏信公司指訴之「億豐公司佯稱為原告宏
信公司分公司即承接訂單」情境。至億豐公司採購單上
縱曾同列「億豐公司採購單」、「分公司:億豐」等字
樣(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此既無任何指向原告宏信
公司業務關係之誘導或暗示,要難空論億豐公司有何假
借原告宏信公司相關企業名義承接訂單之嫌,猶不待言
。
(3)況且原告宏信公司早於101年11月16日向全體客戶書告聲
明「被告許智欽基於個人生涯規劃離開原告宏信公司,
日後不再代表公司,其言行、採購等舉皆與原告宏信公
司無關」(本院卷第173頁),
益徵客戶間已然知悉被告
許智欽和原告宏信公司劃清界限,又豈可能出現「佯稱
為分公司即取信於客戶而轉得訂單」之情形。
(4)針對億豐公司訂單上商品編號與原告宏信公司所使用者
相同一事,原告宏信公司雖質疑「衡越塑膠電子有限公
司、倉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衡越公司、倉盛
公司]承作億豐公司之訂單業務,竟使用原告宏信公司之
商品編號,無疑該等訂單原係客戶向原告宏信公司下訂
,遽遭億豐公司轉走後才向衡越公司、倉盛公司等供應
商採購」(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惟衡越公司、倉盛公
司已行文解釋:伊等曾經承作原告宏信公司之訂單業務
,並建置產品編號名稱於系統中,後來承作億豐公司的
訂單業務,即要求億豐公司以相同之商品編號及名稱下
單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顯然億豐公司使用商品
編號之緣由來自於配合供應商,信而有徵,反觀原告宏
信公司指訴「億豐公司直接轉走原告宏信公司客戶之訂
單」始致「
彼此商品編號一致」云云,失之臆測。
(5)末究原告宏信公司固提出倉盛公司董事長林燦勳之電子
郵件以示其駁斥「倉盛公司要求億豐公司配合商品編號
」乙節(本院卷第224頁),惟觀原告宏信公司提出者,
僅係基於「個人」身分發表之電子信件,對照被告方面
舉出者,則為「倉盛公司」名義製作之聯絡單(本院卷
第175頁),已徵前者證明力不若後者;何況原告宏信公
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林燦勳係表示「龔華明才是倉盛
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有他有權處理此事」(本院卷第224
頁),無疑林燦勳針對
本案之表述為其個人認知,無從
代表倉盛公司立場,益加可証原告宏信公司空憑該紙電
子郵件,仍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一併敘明。
(三)再者,原告宏信公司係主張「被告4人
共同侵權行為」,
但所提事證大抵侷於「被告李汶芳、許智欽間之聯繫」,
關於「被告林盈君、許瑞山同謀分工」之積極舉證始終付
之闕如(本院卷第233-234頁: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凡此亦徵原告宏信公司堅稱被告4人應共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同嫌失據。
(四)末查,原告宏信公司一再堅陳:億豐公司吸收了原告宏信
公司大多數客戶,造成原告宏信公司業務停擺、幾乎無法
運作,其加害至深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良以億
豐公司以自己名義接單、採購,未表彰原告宏信公司之外
觀,其二法人地位獨立、不致造成混淆等節,既詳前述,
顯然市場上客戶或相關供應商無論是否原為原告宏信公司
之交易對象,勢有自由選擇改與億豐公司交易之權利,斷
無可能僅因市場競爭失利即謂他人侵害自身權益,再不待
言。遑論原告宏信公司始終未曾具體舉證所謂的客戶流失
之損害結果,屢經本院闡明後依舊以「容後補陳」、「陸
續整理」等語帶過,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盡付闕
如(本院卷第9、91、94、98、205、235頁),再三
徵諸
原告宏信公司堅詞主張之賠償責任,確難認定。
三、承前以結,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求為事實欄一
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