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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510元,及 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4 4,510 元自105 年5 月6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 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為親兄弟關係並共同投資巨 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達久公司),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弘達久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因無意再繼續 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 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 年 12月31日簽署巨煒公司、弘達久公司拆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 後段、1 點約定,被告應就弘達久 公司對外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款, 均分三等即11,044,510元(計算式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分配 予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並將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以弘達久 公司名義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興建之同段5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安定區海寮48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將所得價金3 分之1 分配予原告。詎被告 迄未將結餘款分配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自101 年1 月1 日 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不動產供作弘達久公司使用,嚴 重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益,致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1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弘達久公司並無如原告所述之結餘款,弘達久公司設於臺灣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雖有款項匯入,惟該款項均非於100 年 12月31日即已存在之「應收未收」款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 責任。又系爭協議區分已收帳款及結餘款兩部分,本件爭執 之結餘款部分,係指簽定系爭協議時,「應收而未收帳款」 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而言,弘達久公司之 臺灣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2 日匯款予兩造及邱翠能,係針 對已收帳款部分之處理,與本件爭執之結餘款計算無關,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已給付結餘款,顯已將結餘款及已收帳款混 為一談。系爭協議將大陸地區工程之結餘款及已收帳款列於 巨煒公司部分之下,並約明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邱 翠能,且系爭協議明確書有「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等 文句,足證係原告實際經營大陸地區之工程,訴外人謝元昌 雖負責大陸地區之工程並協助處理帳務,惟其僅負責記帳, 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原告有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巨煒公司 大陸工程結餘款3 分之1 之義務。據大陸康順達資產總表所 載淨值為人民幣2,247,370 元及40萬元(對飛詠應收帳款部 分),按起訴時即103 年11月6 日之匯率4.889 計算,共計 11,387,392元之結餘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 ㈡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係共同投資弘達久公司,而各依其出資 額就弘達久公司享有股東之權利,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弘達久公司以該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建築系 爭建物,弘達久公司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 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與弘達久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弘達久公司自103 年2 月間占有使用其所有之財產,並 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系爭協議並未約明出售系爭建物 之期限,僅約定有分配買賣價金及保管鑰匙等權利義務,尚 難解為兩造及邱翠能就系爭建物各有1/3 之權利。被告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況依原告之主張,占用人應係弘達久 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經營之巨煒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7 月30日止,亦設址於系爭不動產,倘兩造須就占 用系爭不動產互負給付租金之責任,原告就此亦應給付被告 租金,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 月租金有45,000元之價值。又系爭建物係2 層樓之建物,然 系爭協議約定之標的載明為:「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所買之位於台南縣○○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 房子」,兩造及邱翠能僅就房屋之「1 樓」,有分配價金之 權利,並非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均有分配價金之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共同投資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 司,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嗣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 司及弘達久公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 年12月31日簽署拆 股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拆股協議書 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63至6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 未付帳款)11,044,510元,及賠償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 不動產供作弘達久公司使用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 議對被告請求結餘款11,044,51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是否有3 分之1 使用收益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之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 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11,044,51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弘達久公司拆夥後之結餘款11,044,510元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 邱翠能於100 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弘達久已收帳款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 生(按即原告)、邱翠能先生各1500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 匯出,另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 餘再均分三等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見兩 造及訴外人邱翠能於成立系爭協議時將弘達久公司帳款區分 為「已收帳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 帳款」,而「已收帳款」既定於次上班日匯出,則該部分款 項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時即已確定,否則何以能於次上班日匯 出。故系爭協議「成立之前」已經收取及支出者即屬於「已 收帳款」範圍,「成立之後」才收取及支出者方屬於「應收 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是以,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結餘款11,044,510元(計算式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等語,然其所提計算式未區分「已收帳款」及「應收而 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兩者,顯與系爭協議 第4 點約定相違,實不可採。 ⒊而據兩造不爭執之弘達久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 南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以觀: ⑴如附表編號1 至6 、32至36號所示款項均屬弘達久公司系爭 協議成立前已收取及支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非屬系爭協 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 付帳款),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 ⑵如附表編號10、12至15、17、24號所示款項,合計為9,732, 552 元,係屬弘達久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始支出之款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應付而未付帳款」,而應納 入結餘款範圍內。 ⑶另附表編號7 、8 、9 號所示款項,依系爭協議第4 點前段 「弘達久已收帳款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按 即原告)、邱翠能先生各1,500 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 」、系爭協議巨煒公司第1 點約定「已收款部分共結款4,39 4,109 元,均分三等份,每人1,464,703 元」、第3 點「大 陸部分已收人民幣250,455 ×4.6 =1,152,093 元整,訂約 次上班日匯出(被告384,031 元)(邱翠能384,031 元)」 ,可見兩造及邱翠能應各分得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為1,50 0 萬元、分得巨煒公司之已收帳款為1,848,734 元(計算式 :1,464,703 元+384,031 元=1,848,734 元),即兩造及 訴外人邱翠能各可分得16,848,734元(計算式:1,500 萬元 +1,848,734 元=16,848,734元)。復據被告自陳:原告未 依約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關於巨煒公司之已收帳款1,84 8,734 元,被告即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弘達久公司之已收 帳款1,500 萬元作為抵銷(原告應各給付給被告及邱翠能關 於巨煒公司之已收帳款1,848,734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6頁)。是附表編號8 、9 所示款項係被告給付自己及訴外 人邱翠能應分得款項16,848,734元(計算式:1,500 萬元+ 1,848,734 元=16,848,734元),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則是 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款項11,302,532元(計算式:1500萬元 -《2 ×1,848,734 元》=11,302,532)。因此,附表編號 7 、8 、9 所示款項非屬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結餘款 (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故原告就此部分 不得請求。 ⑷如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28、30、37號所示款項均 屬弘達久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之後即100 年12月31日始收取 之廠商工程款。且據兩造於審理時自陳:工程款是否納入系 爭協議第4 點結餘款範圍內,應以該工程之驗收日期在系爭 協議成立之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就此本院函 詢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律德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三福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與弘達久公司間 之工程驗收情形,經上開廠商函覆略以:其等依據與弘達久 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30 、37號所示款項予弘達久公司,而上開款項之工程驗收期日 均在系爭協議成立之前等語,有上開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48至79、162 至167 、233 至235 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28、30、37號 所示款項,合計12,505,127元,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 定之「應收而未收帳款」,自應納入結餘款範圍內。 ⑸至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雖屬於弘達久公司於系爭協 議成立之後始收取之廠商工程款,惟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 示款項係屬於驗收日期在系爭協議成立後之工程,有亞東工 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7 頁),且據證人即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 理江盛詮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係屬 於同一個工程而支出,該工程於101 年2 月27日及102 年1 月30日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對弘達久公司完成工程 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之工程驗收期日均在系爭協議 成立之後,非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應收而未收 帳款」,故不得納入結餘款範圍內。 ⑹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款項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大陽日酸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與弘達久公司間之工程驗收情形,經該公 司函覆略以:本公司並未與弘達久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1-1號 所示交易事項等語,有該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且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251 頁)。是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款項非在系爭協議第 4 點後段之結餘款範圍內。 ⑺綜上,原告所提出臺銀及華南帳戶中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 段約定之「應收而未收帳款」為附表編號11、16、18至23、 25至28、30、37號所示款項;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 之「應付而未付帳款」為附表編號10、12至15、17、24號所 示。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應收而尚未 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再均分三等分」得 請求之結餘款為924,192 元(計算式:《12,505,127元- 9,732,552 元》÷3 =924,192 元)。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11,387,392 元給付被告,故以此部分與被告對原告上開所負結餘款債務 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1 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經查,系爭協議巨煒公 司部分第2 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謝 元昌先生負責,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三等份」, 有系爭協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見 原告應將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給付予被告。且據證 人即兩造姪子謝元昌於審理時證述:伊負責巨煒公司大陸經 營工程之帳款;巨煒公司跟弘達久公司在大陸均無承包工程 ,係向大陸一間本土公司即康順達公司借牌,並由康順達公 司與其他大陸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所以工程款是直接給康順 達公司;康順達公司收到之大陸工程款是由兩造及邱翠能3 等分均分;伊在大陸經營工程都是聽兩造及邱翠能3 位老闆 指示;本院卷一第144 及145 頁所示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 總表均係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4 頁),足見 康順達公司即為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公司無訛。且被 告上開所提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業據證人謝元昌證 稱確實為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自可作為 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故從上開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 觀之,系爭協議成立時巨煒公司於大陸經營工程結餘款應為 400,000 元及人民幣2,247,370 元(兩造約定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匯率為4.889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合計為11,387 ,392元。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協議巨煒公司第2 點約定「巨 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 帳款後均分三等份」得請求抵銷金額為3,795,797 元(計算 式:11,387,392元÷3 =3,795,797 元)。至原告雖稱巨煒 公司在大陸並無經營工程等語,惟從系爭協議巨煒公司第2 點文字以觀,系爭協議既係因兩造及邱翠能無意合夥繼續經 營弘達久公司跟巨煒公司,而對弘達久公司跟巨煒公司帳目 款項進行清算及分配,則衡情巨煒公司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應 有於大陸經營工程,否則何以須於系爭協議上載明巨煒公司 大陸經營工程款應3 等分均分。故原告上開所稱,顯不可採 。 ⒌從而,原告之結餘款債權與被告之結餘款債權,同屬金錢債 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 告之債務互相抵銷,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並 無餘額(計算式:924,192 -3,795,797 =-2,871,605元) 。因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結餘款(應 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 ㈡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3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利: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 之出資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公司法第156 條 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有出資二千萬元,亦係 履行其加入立富公司為股東所為之出資。而立富公司以股東 之出資為資本購得昆明大樓,登記為公司所有,難謂股東與 公司間就該大樓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點約定,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3 分之1 之權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賠償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弘達久公司 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弘達久公司占用中,而非 被告。原告雖稱被告為弘達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有占 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法人自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 權行為能力,尤以行為能力乃法人實際從事活動的能力,法 人因具有此項能力,使法人在法律交易上能敏捷迅速完成各 種任務,而法定代理人僅係法人之代表機關及執行機關,是 法定代理人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 人之行為,權利義務亦歸屬由法人享受負擔,而非及於法定 代理人。是以被告僅以弘達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用系 爭不動產,該占有行為即應為弘達久公司之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洵屬無據。況且,據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係以兩造及邱翠能出資弘達久公司 之資金去購買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屬弘達久公司所有,而非兩造及訴外 人邱翠能借名登記予弘達久公司。復從系爭協議第1 點約定 「以弘達久公司名義所買之系爭建物,經三方同意出售,待 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鑰匙各 由三方保管」文字以觀,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僅在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始能各取得出售價金3 分之1 之權利,換言之, 在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對系爭不動產 即無權利可得主張,益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1,044,510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44,510 元自105 年5 月 6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51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原告聲請調閱弘達久公司於臺銀帳戶 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巨煒公司有無在大陸經營工程乙節, 然巨煒公司在大陸有無經營工程與弘達久公司有無受領大陸 營業貨款無涉;原告另聲請傳喚黃志強作證,待證事實為弘 達久公司自100 年8 月起開始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惟因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已如前述,故弘達久公司何時開始使用,並無傳喚證人證 明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計算式 ┌──┬────────┬───────┬───────┬────────────┬──────┐ │編號│ 日 期 │收 入 │支 出 │ 明 細 │備 註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以下為弘達久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 │100 年12月5 日│ 4,584元│ │車子報廢 │ │ ├───┼───────┼───────┼───────┼────────────┤ │ │ 2 │100 年12月21日│ 22,289元│ │利息 │ │ ├───┼───────┼───────┼───────┼────────────┤ │ │ 3 │100 年12月21日│ 104,970元│ │聯友100年8月貨款 │ │ ├───┼───────┼───────┼───────┼────────────┤ │ │ 4 │100 年12月27日│ 77,5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5 │100 年12月29日│ │ 572,750元│10月份材料款 │ │ ├───┼───────┼───────┼───────┼────────────┤ │ │ 6 │100 年12月30日│ │ 19,000元│退股記帳費 │ │ ├───┼───────┼───────┼───────┼────────────┤ │ │ 7 │101 年1 月2 日│ │ 11,302,532元│邱翠奇 │ │ ├───┼───────┼───────┼───────┼────────────┤ │ │ 8 │101 年1 月2 日│ │ 16,848,734元│邱翠能 │ │ ├───┼───────┼───────┼───────┼────────────┤ │ │ 9 │101 年1 月2 日│ │ 16,848,734元│邱翠柯 │ │ ├───┼───────┼───────┼───────┼────────────┤ │ │ 10 │101 年1 月5 日│ │ 3,072,935元│1月份材料款 │小計 │ │ │ │ │ │ │13,040,131元│ │ │ │ │ │ │ │ ├───┼───────┼───────┼───────┼────────────┼──────┤ │ 11 │101 年1 月10日│ 362,220元│ │聯友100年10月貨款 │ │ ├───┼───────┼───────┼───────┼────────────┤ │ │11之1 │101年1 月12日 │ 259,686元│ │大陽日酸8月貨款 │ │ │ │ │ │ │ │ │ ├───┼───────┼───────┼───────┼────────────┤ │ │ 12 │101 年1 月12日│ │ 5,000,000元│彰京貨款 │ │ ├───┼───────┼───────┼───────┼────────────┤ │ │ 13 │101 年1 月13日│ │ 49,530元│記帳費等 │ │ ├───┼───────┼───────┼───────┼────────────┤ │ │ 14 │101 年1 月16日│ │ 357,500元│泓達興借地址143個月金額 │ │ ├───┼───────┼───────┼───────┼────────────┤ │ │ 15 │101 年1 月19日│ │ 390,507元│帆宣材料款 │ │ ├───┼───────┼───────┼───────┼────────────┤ │ │ 16 │101 年1 月20日│ 5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17 │101 年2 月1 日│ │ 540,000元│cad黃先生 │ │ ├───┼───────┼───────┼───────┼────────────┤ │ │ 18 │101 年2 月17日│ 5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19 │101 年2 月24日│ 2,097,470元│ │台積101年1月貨款 │ │ ├───┼───────┼───────┼───────┼────────────┤ │ │ 20 │101 年2 月29日│ 179,128元│ │亞東100年11月貨款 │ │ ├───┼───────┼───────┼───────┼────────────┤ │ │ 21 │101 年3 月9 日│ 1,480,470元│ │聯友100年11月貨款 │ │ ├───┼───────┼───────┼───────┼────────────┤ │ │ 22 │101 年3 月9 日│ 4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23 │101 年3 月13日│ 52,470元│ │亞東100年11月貨款 │ │ ├───┼───────┼───────┼───────┼────────────┤ │ │ 24 │101 年3 月14日│ │ 322,080元│1、2月營業稅 │ │ ├───┼───────┼───────┼───────┼────────────┤ │ │ 25 │101 年3 月14日│ 167,970元│ │艾律德100年6月貨款 │ │ ├───┼───────┼───────┼───────┼────────────┤ │ │ 26 │101 年3 月19日│ 6,704,902元│ │旺宏100年10月貨款 │ │ ├───┼───────┼───────┼───────┼────────────┤ │ │ 27 │101 年3 月20日│ 839,970元│ │帆宣100年9月貨款 │ │ ├───┼───────┼───────┼───────┼────────────┤ │ │ 28 │101 年4 月27日│ 10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29 │101 年5 月25日│ 11,707,370元│ │亞東101年2月貨款 │ │ ├───┼───────┼───────┼───────┼────────────┤ │ │ 30 │101 年6 月21日│ 13,027元│ │利息 │ │ ├───┼───────┼───────┼───────┼────────────┤ │ │ 31 │102 年4 月25日│ 675,148元│ │亞東貨款 │ │ ├───┴───────┼───────┼───────┼────────────┤ │ │ 合 計 │ 24,779,831元 │ 6,659,617元 │ │小計 │ │ │ │ │ │18,120,214元│ ├───────────┴───────┴───────┴────────────┼──────┤ │ │ │ │以下為弘達久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32 │100 年6 月21日 │ 3,700元│ │利息 │ │ ├──┼────────┼───────┼───────┼────────────┤ │ │ 33 │100 年8 月17日 │ │ 1,000 元│零用金 │ │ ├──┼────────┼───────┼───────┼────────────┤ │ │ 34 │100 年8 月29日 │ │ 916,430 元│華銀零頭匯臺銀+匯費30元 │ │ ├──┼────────┼───────┼───────┼────────────┤ │ │ 35 │100 年9 月15日 │ │ 3,137,448元│7、8月營業稅 │ │ ├──┼────────┼───────┼───────┼────────────┤ │ │ 36 │100 年12月21日 │ 2,819元│ │利息 │ │ ├──┼────────┼───────┼───────┼────────────┤小結 │ │ 37 │101 年2 月29日 │ 367,500元│ │三福100年12月貨款 │2,232,871元 │ ├──┼────────┴───────┴───────┴────────────┴──────┤ │說明│原告主張得分配款: │ │ │㈠台灣銀行13,040,131元+18,120,214元=31,160,345元。 │ │ │㈡華南銀行2,232,871元。 │ │ │㈢上開㈠+㈡= 33,393,216元。 │ │ │㈣(00000000元-《編號11之1 》大陽日酸8 月貨款259,686 元)÷3 =11,044,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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