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顏子翔
興俐旺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顏詩蕓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子翔為玠旺鋼鐵有限公司、東俐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各簡稱玠旺、東俐公司)負責人,緣玠旺、東俐
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8、204、500萬元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民國103年5月26日屆期皆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
),
嗣經原告取得
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確定
支付命
令、103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詎被告顏
子翔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卻於103年9月2日借用被告李
淑婷名義為負責人、虛設被告興俐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興俐旺公司),再於103年9月22日變更被告興俐旺公司股
東為被告李淑婷、顏詩蕓,進而將玠旺、東俐公司之機具及
業務全數移轉至被告興俐旺公司,末於103年12月9日,被告
興俐旺公司將玠旺、東俐公司機具搬離不明去向。綜上,被
告顏子翔顯係以虛設被告興俐旺公司為途徑達到玠旺、東俐
公司脫產之目的,如此妨害原告取償系爭債務,應成立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虛設被告興俐旺公司尚經
被告李淑婷、顏詩蕓參與其中,依民法第185條所定行為關
聯共同原則,
渠等應與被告顏子翔連帶負責;又被告李淑婷
登記為被告興俐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
興俐旺公司應與被告李淑婷連帶負責;再者被告顏子翔具玠
旺、東俐公司股東兼董事身分,未於玠旺、東俐公司不能清
償債務時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聲請破產,反為前開脫產行為
,依同條第2項亦應承擔原告無法取償系爭債務之損害賠償
,另被告顏詩蕓具玠旺、東俐公司股東身分,同因行為關聯
共同而應負連帶責任。
爰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4萬8
000元,及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俐旺公司、李淑婷
抗辯:被告李淑婷擔任被告興俐旺
公司負責人,被告顏子翔曾向其前配偶洪鍵忠陸續借用現金
,結欠2800萬元,最後係以「將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轉給被
告興俐旺公司」之方式抵償。緣洪鍵忠基於一般
債權人和至
親企業財產共同之想法,只著重被告顏子翔有無交出財物,
不致深究取償財物來源,亦不會計較以自己名義取償
與否,
故抵償時根本不曉得該等財物
乃玠旺、東俐公司之資產,亦
不認為由被告興俐旺公司或李淑婷受償有何疑義,殊無從遽
謂涉嫌不法。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顏詩蕓抗辯:胞兄被告顏子翔指示伊擔任玠旺、東俐公
司或被告興俐旺公司之人頭股東,伊基於兄妹情誼接受,不
會多問緣由,實際上伊在該等公司只是基層職員,根本不曉
得被告顏子翔作何經營運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顏子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民法第40條第2項
)。除
法律另有規定、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
外,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79條)。查被告興俐旺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經廢止登記
(本院卷㈢第202頁:經濟部105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而其章程載明股東僅被告李淑婷一人、復無清
算人之特別規範,被告李淑婷且同認「被告興俐旺公司應以
我為清算人」(本院卷㈢第224、243頁),又無當事人爭執
被告興俐旺公司之清算人資格有疑,準此被告興俐旺公司自
以被告李淑婷為訴訟上法定代理,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幾
度變動
求償金額,
迄至104年3月2日具狀特定如事實欄一段
末所示(本院卷㈠第15、104、121頁);又
迭次更易玠旺、
東俐公司涉嫌脫產之標的,末於105年10月20日當庭確認以
卷附財產目錄為據、但扣除租賃資產(本院卷㈢第198-199
頁)。核其殆屬擴張
減縮聲明或補充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子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
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顏子翔為玠旺、東俐公司負責人,玠旺、東俐公司欠下
系爭債務於103年5月26日屆期未償,
俟103年9月2日以被告
李淑婷登記為負責人兼唯一股東之被告興俐旺公司成立,10
3年9月22日股東變更為被告李淑婷、顏詩蕓共二人,103年1
1月10日再變更股東為被告李淑婷一人,又被告興俐旺公司
受讓玠旺、東俐公司機具等客觀事實,向無當事人爭執,並
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爭債務之支付命令、判決書
暨
確定證明,被告興俐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申請資料附卷
可
佐(本院卷㈠第35-36、51-56、24-33頁、卷㈢第225頁)。
茲原告主張
要旨略以「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讓渡至虛設之被
告興俐旺公司係脫產,妨害原告取償系爭債務,應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興俐旺公司、李淑婷抗辯要旨略以「被告興俐
旺公司受讓玠旺、東俐公司機具係為抵償他筆債務」,被告
顏詩蕓抗辯要旨略以「僅係玠旺、東俐公司暨被告興俐旺公
司之基層職員或人頭股東,不曉得被告顏子翔實際上如何運
作」。職是本件爭點
厥為:
(一)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讓渡至被告興俐旺公司,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
(二)前項若是,損害賠償額數如何認定?
(三)關於前項額數,是否由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子翔成立侵權行為,
洵無理由:
1.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債務不履
行雖係侵害債權之行為,然法律已就債務不履行另設規範
,自不
適用侵權行為論責(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
、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
參照)。何況
債務人本可自由
處分自己之財產,若涉及侵害債權僅係民法第242條、第2
44條之保全問題,究
難謂其故意不法侵害
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
可參)。足見玠旺、東俐公司
欠系爭債務未償仍讓渡其機具予被告興俐旺公司,頂多係
負債下處分自己財產而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原告得行使
代位權、撤銷權之問題,尚與侵權行為
無涉。
2.而玠旺、東俐公司既為法人,實際上無自為行為之可能,
必透過公司代表
始足當之,茲被告顏子翔於103年11月11
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909、21277號執行中表明「玠
旺、東俐公司先前欠被告李淑婷2800萬元,只還了1000萬
元,所以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變賣給被告興俐旺公司以資
清償」(本院卷㈠第71頁:執行筆錄影本),復無當事人
主張被告顏子翔有何以自己名義處分資產可言,顯徵玠旺
、東俐公司讓渡其機具予被告興俐旺公司,核係被告顏子
翔本諸公司代表之身分所為,實質上即「公司透過代表處
分自己財產」,應無評價公司代表個人行為效力之餘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同旨)。是準
此見,玠旺、東俐公司處分自己財產不涉及侵權行為,被
告顏子翔僅係基於公司代表身分執行該處分,無復論以侵
權行為,亦不因被告顏子翔曾於訴訟外立書自居侵權行為
人(本院卷㈠第100頁)而影響應然之法律評價,信不待
言。
3.至原告主張「被告顏子翔未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聲請玠旺
、東俐公司之破產,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原告」乙節(本
院卷㈢第167頁反面以下),囿於其未針對該條文規範之
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舉證,舉凡「何時聲請破產始為即時」
、「即時聲請破產何以較可獲受償」等儘付闕如,故無由
作為
本案之權利基礎,信屬
臻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例參照)。則除此外,原告再無其餘被告顏子翔
「基於公司代表身分執行職務加害原告」之主張或舉證,
當難遽謂被告顏子翔因此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
4.末查原告另稱:玠旺、東俐公司交易對象係被告顏子翔虛
設之被告興俐旺公司,該虛設本身即足評價為被告顏子翔
個人之加害行為
云云(本院卷㈢第167頁),惟觀證人即
玠旺公司會計徐子雁證稱:103年6、7月玠旺、東俐公司
把業務轉給八萬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萬鋼公司
),然後八萬鋼公司在玠旺、東俐公司原本的工廠營業約
40天,103年9月以後被告顏子翔跟玠旺、東俐公司員工說
公司改成被告興俐旺公司,而被告興俐旺公司有實際營運
3、4個月,我也有作帳,現金營收乃存入被告興俐旺公司
帳戶,支票部分則被告顏子翔自己處理,末於103年12月9
日才發生工廠機具被搬走的事等語(本院卷㈢第91-94頁
),可知被告興俐旺公司營運
期間超過一季且收入作帳獨
立,已難謂此係虛設之公司,至其在玠旺、東俐公司工廠
營運且由被告顏子翔經手,頂多只能認定「被告李淑婷藉
助被告顏子翔既有軟硬體經營」,亦無從斷言被告興俐旺
公司有何虛偽不實。遑論被告興俐旺公司之資本額金流始
終僅見被告李淑婷、訴外人李昭萃間入出帳
記錄(本院卷
㈡第294頁、卷㈢第182頁: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5年7月25日105中和字第0161號),
客觀上無被告顏子翔從中介入之跡象,尤徵原告片面堅指
「被告顏子翔虛設被告興俐旺公司」之失據。至於被告李
淑婷移轉被告興俐旺公司資本額是否涉嫌公司法第9 條之
責任,本屬另一問題,要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求償權存否之判斷,乃屬當然。則除此外
,原告再無其餘被告顏子翔「非基於公司代表身分之個人
侵權事實」之主張或舉證,勢仍難謂被告顏子翔成立何等
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婷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顏子翔虛設被告李淑婷登記為負責人
之被告興俐旺公司」為由,基於民法第185條之行為關聯
共同原則,請求被告李淑婷與被告顏子翔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本院卷㈢第166頁反面以下)。惟被告顏子翔不成
立侵權行為,業詳前述,已徵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
失所附
麗。
2.
矧所謂的行為關聯共同,僅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
聯絡為必要,
苟各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
當之,非謂
無庸考量行為人有無主觀可咎性(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則
觀原告從未舉證被告李淑婷「基於何等故意或過失」設立
被告興俐旺公司暨擔任負責人致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甚至
一再自忖「被告李淑婷從未參與被告興俐旺公司事務」(
本院卷㈢第14頁以下、第163頁以下),毋寧目前只見被
告李淑婷設立被告興俐旺公司暨擔任負責人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動機緣由、經營程度始終無積極事證可認,遑論進
一步斷言係基於不法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所執行為關聯
共同之主張,無從採納甚明。
3.綜上,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尤難遽謂被告李淑婷成立侵
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詩蕓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顏詩蕓擔任玠旺、東俐公司或被告興
俐旺公司之股東」為由,基於民法第185條之行為關聯共
同原則,請求被告顏詩蕓與被告顏子翔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以下)。惟被告顏子翔不成立
侵權行為,業詳前述,已徵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同樣乏據。
2.矧行為關聯共同仍有考量行為人主觀可咎性之問題,同詳
前述。細繹原告僅以「被告顏詩蕓身為玠旺、東俐公司股
東且承辦工廠接單業務,簽立同意書擔任被告興俐旺公司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8條更可監察公司業務
,自難推諉對本案相關始末毫不知情」為據,即認定被告
顏詩蕓需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㈢第15-17
、164-165頁),然原告執據之情不過只證明被告顏詩蕓
掌理接單、擔任股東、有監察權等客觀事實,始終不見「
有何加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之進一步舉證,毋寧原
告
猶以臆測方式直指被告顏詩蕓之主觀意思,礙難憑採。
3.末查原告另稱:被告顏詩蕓已於Line通訊中及105年3月14
日當庭承認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庸再予舉證乙節(
本院卷㈢第165頁以下)。惟其所謂Line通訊中只見被告
顏詩蕓表示「被告顏子翔想要和解,但原告提議談和解用
的土地是祖產,所以還要再聯絡討論」(本院卷㈠第150
頁)、105年3月14日庭訊時亦僅稱「原告願以受讓顏家祖
產為前提與我們和解,但我沒有答應,只回稱會找被告顏
子翔談談看」(本院卷㈢第109頁),
灼見被告顏詩蕓不
過是跟原告商討和解可能性,無從評價為何等不利於己之
承認,益屬當然。
4.綜上,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再難遽謂被告顏詩蕓成立侵
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興俐旺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李淑婷登記為被告興俐旺公司負責人
」為由,基於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興俐旺公司與被告李淑
婷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惟被
告李淑婷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詳前述,同徵原告主張之連
帶責任失據。此外原告別無主張或舉證被告興俐旺公司本
身有何加害事實,難謂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明。
三、關於原告聲請調查103年12月9日受雇搬運玠旺、東俐公司機
具之工人,以及受讓被告興俐旺公司資本額之李昭萃等節(
本院卷㈢第168頁、第221頁反面以下),其中搬運工人部分
充其量只能證明玠旺、東俐公司處分自己資產之後續經過,
爰此不涉及侵權行為既詳前論(理由欄第貳二(一)1段),
勢乏贅行調查之必要;至李昭萃部分,原告本對此人
毫無所
悉,乃本院函調被告興俐旺公司帳戶金流發現此人後,原告
始要求調查有無涉案關聯(本院卷㈢第182頁、第221頁反面
以下),可見原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
認證據價值,寧
係企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即摸索證明,
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
1項等規定,應予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關
於提出訴訟資料乃當事人職責之辯論原則要求(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74號判決同旨)。從而本院均不為前開證據調查,特
加指明。
四、末查,被告興俐旺公司、李淑婷雖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示「
被告顏子翔向洪鍵忠貸款」(本院卷㈢第199-200頁),且
與被告顏子翔陳稱「是玠旺、東俐公司跟被告李淑婷借錢」
齟齬(本院卷㈠第71頁:執行筆錄影本),致乏明確前提可
資評價後續所辯之抵償情節,然此頂多係被告抗辯事實尚有
疵累,緣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有前示之舉證不足,自不能因
位居防禦方之被告說詞微疵,即反作何等有利原告之判斷(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附帶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
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
段末所示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㈡㈢不待贅論)。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加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