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為樑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告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纓
被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劉冠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
○○路○○○號八樓至十三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張祐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張祐誠應自一0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
上630 、637 、644 、651 、658 及663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路○○○ 號8 樓至13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營公
司),租期為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並約
定每月5 日前被告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系爭
房屋管理費用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被告張祐誠並為豐營公
司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豐營公司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
4 月止,已積欠租金達6 個月,原告前曾於103 年4 月1 日
及同年月16日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及預告終止
租賃契約,
惟被告豐營公司仍拒絕給付,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共計793,248
元。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復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
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未即將房屋遷空交還致甲方(即原
告)受有損害者,甲方除得請求因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外,並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
違約金(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算)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故原告自得依此約款請
求被告2 人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
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營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張祐誠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
、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上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被告豐營公司及被告張祐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豐營公司及被告張祐誠均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
8 、109 頁),是依上開說明,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
被告豐營公司自102 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曾催
繳及預告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惟被告豐
營公司仍拒絕給付,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復表示其終
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且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3 年
5 月14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為終止。據此,被告豐營公司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其依約亦應給
付原告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
及自102 年9 月起之管理費與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共計793,24
8 元甚明。又被告張祐誠既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祐誠就此793,248 元,自應負連帶
責任。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倘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有「租期屆滿或契約
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未即將房屋遷空交還致甲方(即原
告)受有損害者,甲方除得請求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並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算)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違約金約款,且原告依
此約款請求被告豐營公司按月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亦核無
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又被告張祐誠既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祐誠就此部分之違約金,
自亦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豐營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並與被告張祐誠連帶給付租金、管理費、公共用電分攤費用
共計79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0萬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