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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 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或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欠租之數額、費用及 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鎮○○里○○路○○○ 號8 樓至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而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 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上 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部分,均不 併算其價額。雖系爭房屋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按稅捐 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 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各類標準數據,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得作為核定其價額之依 據。依卷附之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10 2 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13,900元【計算式:8 樓1, 818,900 +9 至13樓(5 ×1,919,000 )=11,413,900】,堪予 核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13,900元。據此,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 1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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