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冠纓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所稱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
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或所有物)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欠租之數額、費用及
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被上訴人係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
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鎮○○里○○路○○○ 號8 樓至1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等費用
暨違約金,而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
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
上
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部分,均不
併算其價額。雖系爭房屋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按稅捐
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
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各類標準數據,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得作為核定其價額之依
據。依卷附之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系爭房屋之10
2 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13,900元【計算式:8 樓1,
818,900 +9 至13樓(5 ×1,919,000 )=11,413,900】,
堪予
核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13,900元。據此,
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
13,9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8,7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