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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及625-QQ號遊覽車(下稱:「系 爭遊覽車,嗣後車牌變更為:600-QQ號及251-SS號」),係 原告向受訴訟告知人黃明和所購買,價金分別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及450 萬元,款項均匯入黃明和之合作金 庫及其妻訴外人陳春麗之竹南郵局帳戶,明細如下(見本案 卷二第141 、142 頁): (一)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支付200萬13元、100萬13元。 (二)98年4月16日支付37,513元。 (三)98年4月30日支付200萬13元、60萬13元。 (四)98年5月25日支付100萬13元。 (五)98年6月4日支付28萬13元。 (六)98年6月8日支付57,513元。 (七)98年6月17日支付20萬13元。 (八)98年6月29日支付15萬元。 (九)98年6月22日開立50萬支票乙紙,已兌現。 二、原告為支付上開車款,曾向訴外人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恆公司」)貸款。上開車輛保險費、燃料稅 、使用牌照稅、車輛維修費等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於 99年10月11日分別以4,603,419 元、4,314,184 元,向原告 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含稅總價金8,917,603 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開立發票號碼:PU00000000、PZ000000000紙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卻佯稱需先 將上開車輛過戶,待其辦理貸款後,即會支付該車款,原告 公司遂為之,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變更為600-QQ號,另 將車牌號碼:000-00號變更為251-SS號,而被告公司之車款 付款期限,為其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相關企業辦理融資後即應支付,惟卻未依 約履行,經原告請求,被告稱其因急需資金調度,故暫無法 支付款項,故兩造乃協議在被告公司未支付價金前,由原告 公司暫時使用系爭遊覽車。又當時原告公司就系爭遊覽車向 緯恆公司之貸款尚未清償,故兩造協議該貸款部分由被告公 司承受,由被告公司另與緯恆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公司未給付 買賣價金,故款項仍由原告公司繳納,其中251-SS號遊覽車 之貸款全數由原告清償,另600-QQ號遊覽車之末2 期貸款, 係由被告公司清償。詎被告公司在今年2 月間要求原告公司 交付系爭遊覽車,且已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國稅局申 報,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 請求付款,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更強行於103 年5 月間 將系爭遊覽車拖走。 三、系爭遊覽車之交易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且原告公司亦非從事 遊覽車製造、販售業務,而系爭遊覽車係原告公司生財器具 ,無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亦應自103 年2 月20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收受後7 日即103 年3 月2 日起, 原告公司價金請求權可行使時,始得起算。 四、97年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江柔錚即江惠彬曾多次以票貼或 現金方式向黃明和借款,惟已陸續清償完畢。被證8 由江柔 錚簽發120 萬元之本票或其他支票預收票,有些皆為清償黃 明和後,黃明和未返還之本票。 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917,603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公司稱其於99年間購買系爭遊覽車,卻遲至103 年2 月 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價款,已罹2 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二、96年間,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 因無法清償對黃明和之債務,遂將向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詠程公司」)定作包含系爭遊覽車在內之15輛遊 覽車承攬契約,轉讓予黃明和抵償部分債務,黃明和為使該 15輛遊覽車可供作營業使用,遂購買包含系爭遊覽車在內之 多輛遊覽車使用牌照,並將遊覽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 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使用期間之保險費、燃料稅、使用牌照 費等費用,均由黃明和支付。詎原告未經黃明和同意,逕持 系爭遊覽車以外之其他車輛向地下錢莊借錢未償,地下錢莊 本欲押走其他遊覽車抵債,黃明和得知上情後,出面處理相 關糾葛,且為免再有類似情事,乃要求原告公司將系爭遊覽 車變更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以保障權利,惟仍暫由原 告公司使用。從而,系爭遊覽車乃黃明和所有,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 三、其後黃明和因資金需求,持其所有暫借原告公司之遊覽車, 向日盛公司借款,惟原告公司未支付租金,亦未給付相關費 用予黃明和,黃明和遂不再清償日盛公司,而由日盛公司以 債權人名義,於103 年5 月間扣押,並取走系爭遊覽車以抵 償債務。而600-QQ號遊覽車已於103 年7 月28日出售予金谷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251-SS號遊覽車則於103 年7 月28日出 售於元美通運有限公司。 四、原告公司與緯恆公司間之交易,應係其利用系爭遊覽車登記 在名下期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緯恆公司融資之行為,蓋 緯恆公司並非生產、製造、代理遊覽車出售,而係以租賃借 貸為業。 五、原告公司支付價金予黃明和,實係因原告公司於97年9 月至 99年7 月間,曾向黃明和借款多次,金額至少17,225,371元 ,其中7,340,691 元,係以臨櫃存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存入原 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及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柔錚於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另9,884,680 元,則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公司並持有原告 公司等所開立之支票,故原告公司所稱系爭遊覽車價金匯款 ,實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迄今尚未清償。縱認原 告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 月底已匯款5,275,365 元用以清 償98年2 月底前之債務,惟原告公司在支付其所為本件系爭 遊覽車款前,又再度向黃明和借款,是原告公司於98年4 月 10日至98年6 月29日間之給付,並非支付系爭遊覽車價金, 而係清償借款。 六、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原主張向緯恆公司購買系爭 遊覽車,俟監理單位函覆後,改稱分別向長嶸公司、宥信公 司購買,又經上2 公司否認後,更稱向黃明和購買,另原告 公司所稱系爭遊覽車之價款,亦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買賣 契約,原告公司所指之出售價額應為折舊價值。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 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 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法該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 ,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 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 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著有39 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營 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並未包括遊覽車買賣(見本案 卷一第8 頁),故原告公司顯非從事遊覽車之製造、販售業 務,僅係出售其遊覽車客運之生財器具,倘出賣系爭遊覽車 ,尚非其日常交易頻繁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無2 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始終為受告知訴訟人黃 明和所有,而非由原告公司出賣予被告公司,僅係先後借 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名下而已等語,原告公司既 主張:系爭遊覽車,依其實際負責人江柔錚所述,原本係 由黃明和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嗣原告公司向黃明和 購買後,再出賣予被告公司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1 、22 0 、221 頁),則原告公司自應就:其與黃明和合意終止 靠行契約而向黃明和購得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並將之出賣 予被告公司等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柔錚亦到庭自承:系爭遊覽車係黃 明和請伊去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因 黃明和賣不出去,伊家有很大停車場,所以這兩臺車停滯 在伊公司約兩、三個月時間,因業務量需求,所以伊公司 把它們買下來,從長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嶸公司 」)及宥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信公司」)過戶時 間當中,有數個月是放在伊公司靠行,伊也跟黃明和收保 管費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0 、101 頁),亦足認系爭遊 覽車最初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係因原告公司與黃明和間 之靠行契約,益徵原告應就:其與黃明和合意終止靠行契 約而向黃明和購得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並將之出賣予被告 等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自承:系爭遊覽車之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非屬日 常頻繁交易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頁),且系爭遊覽車,依 兩造陳述,價值均為數百萬元,數額甚鉅,則原告公司對於 其所有權來源,自當知之甚稔。詎料原告公司對於系爭遊覽 車之取得來源,竟有如附表所示之前後明顯不同: (一)最初主張係向緯恆公司買受系爭遊覽車(見本案卷一第45 頁原告準備書二狀)。 (二)待本院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提供 系爭遊覽車之登記資料(見本案卷一第39、40頁),於10 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於原告(見本案卷一第70 頁),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後,原告遂於103 年9 月26日, 依該登記資料所載,具狀改稱:係分別向訴外人長嶸公司 及宥信公司購得,僅係向緯恆公司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 第137 頁原告準備三狀、第213 頁本院103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嗣證人鄧有程到庭結證稱:黃明和原始取得系爭遊覽車之 所有權並由伊介紹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之過程(見本案卷 一第213 至215 頁),並證稱:原告公司明知系爭遊覽車 為靠行車而其實際所有權人另有其人,自長嶸公司及宥信 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 公司,均係靠行或購牌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8至81頁), 長嶸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不曾擁有458-QQ遊覽車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232 頁),宥信公司負責人亦委託黃俊諺到 庭陳稱:251-SS遊覽車(原625-QQ遊覽車)是靠行車,與 原告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 至9 頁、 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質疑原告公司:主張系爭遊覽車 向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所購,則何以該兩家公司均不約而 同要求原告公司付款予黃明和?為何如此湊巧?(見本案 卷二第13、83頁),另經被告公司提出黃明和與原告公司 間之靠行契約(見本案卷二第55頁)後,原告公司始推由 其實際負責人江惠彬即江柔錚到庭說明(見本案卷二第83 頁),原告公司並再度更異其詞,改稱:應依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江柔錚所述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0 、221 頁) ,亦即改稱系爭遊覽車係向黃明和所購等語。另原告公司 對於系爭遊覽車之購入金額,其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如附 表所示。 (四)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對系爭遊覽車之來源,每次均經本院 調查及被告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所述不實後,再 更異其詞,復自承:無法提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21頁),對於如此高額交易,竟未妥善保 留買賣契約書存證,更對其來源及購入價格,均閃爍其詞 ,待發現所陳主張均與本院所查證據不符後,始推由其實 際負責人江柔錚到庭陳稱:系爭遊覽車最初確實係黃明和 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向黃明和收取保管費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101 頁),故原告公司歷來所述,均顯異於 常情,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反觀被告答辯:系爭遊覽車為 黃明和所有,僅係先後靠行於兩造公司等語(見本案卷一 第23頁),始終如一,較為可信,且原告復未對其向黃明 和購買系爭遊覽車、因而解除靠行契約後,再出賣予被告 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自應認系 爭遊覽車始終均為黃明和所有,尚非原告公司向黃明和購 得後再出賣予被告公司。 (五)又原告公司稱:江柔錚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待江柔錚 出面說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3頁),江柔錚亦自承:其 為原告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0 頁) ,故原告公司係於所陳經本院調查發現均非屬實後,始推 由其實際負責人江柔錚到院說明,且江柔錚既為原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依其所陳,其係實際經手主導本案,故其與 原告公司利害關係完全一致,而與被告公司利害關係完全 相反,是其所陳:系爭遊覽車係黃明和靠行於原告公司後 向黃明和所購買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01 頁),自難採信 。若不論證人與兩造間之實際利害關係,即一律盲目輕信 其證言,則被告公司大可聲請其法定代理人曾正卿為證人 ,用以證明江柔錚所稱:其與曾正卿間以電話商談系爭賣 賣契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6 頁)為不實在,故原告公 司推出其實際負責人江柔錚出庭作證,其證明力自有未足 。 四、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3.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除專辦交通車業務者,其車齡不得超過7 年外 ,均應具備全新大客車30輛以上」,故資力有限而所有遊覽 車數量不足30輛之業者,無法請得營業執照,靠行契約乃運 應而生,我國法院實務,亦早已承認靠行登記車輛,未必屬 登記名義人所有,得在民法上另有其所有權歸屬(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甚至承認政府 總量管制所分配之「車額」具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監理登記並非認定靠行遊覽車真正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反而遊覽車之監理登記名義人,經常實非該遊覽車之實際所 有權人。查系爭遊覽車固曾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並由原告 公司移轉監理登記於被告公司(見本案卷一第29至34頁登記 資料影本),但不能因此證明原告公司曾具系爭遊覽車之所 有權。 五、證人黃俊諺到庭結證稱:靠行車轉換靠行公司,即使民法上 並無實際買賣,亦需對開統一發票,業界均為如此等語(見 本案卷二第77頁),證人鄒嘉娸亦到庭結證稱:如被政府查 到係借名或租購遊覽車牌,會有查稅問題,所以一般買牌後 要換一張牌,新舊牌照公司間要做一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並 需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2 、113 頁),足認 靠行之轉換,或更換懸掛不同公司所屬之遊覽車牌,在該業 者間,亦需有形式上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以應稅務需求等 ,是遊覽車業者間訂立買賣契約或開立統一發票,不無可能 僅係在真正所有權人不變動之情形下,轉換靠行登記名義之 業者或更換車牌而已,未必當然為真正買賣該遊覽車之所有 權,是兩造間就系爭遊覽車,縱確實存有何買賣契約(況原 告公司未曾提出),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具系爭遊覽車所有權 並將其出賣於被告,而原告所提向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形式 上購買系爭遊覽車之統一發票(見本案卷一第140 、150 頁 )亦同,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遊覽車之靠行,曾由長嶸公司及 宥信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向該兩 家公司購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原告公司既改稱:其並非 向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購得系爭遊覽車,而係向黃明和所購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0 、221 頁),即無異自承:長嶸公 司及宥信公司形式上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案卷 一第140 、150 頁),實為靠行之轉換,而非實際買賣契約 ,則同樣是統一發票,何以原告公司所稱開立予被告公司之 PU00000000、P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必然能證明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六、原告公司所提系爭遊覽車相關稅賦及檢測資料影本(見本案 卷一第160 至20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實際使用 系爭遊覽車,不能證明原告確具其所有權,且被告公司主張 :將系爭遊覽車借給原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2頁 背面、第53頁正面),亦不否認原告公司確實占有使用系爭 遊覽車。從而原告公司所提系爭遊覽車相關稅賦及檢測資料 影本,均不能證明其確具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並將其出賣於 被告公司。 七、原告公司自承: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遊覽車價格,係 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系爭遊覽車折舊後價值,乃會計師 按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所計算者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0 、141 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柔錚亦到庭陳稱:出賣 系爭遊覽車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原告公司 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系爭遊覽車折舊後之價值等語(見本案卷 二第107 頁),然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僅係計算政府公 物折舊汰換及實務上計算車損零件折舊之標準,依該折舊率 所計算之整體車輛價值,與市價及實際成交價格,通常有相 當差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買賣契約竟恰以折舊計算 價值為買賣價格,並計算至個位數而非一般交易之整數,明 顯係用於報稅目的,而非真正買賣契約,足認原告公司及江 柔錚所述不實,故應認原告公司並未將系爭遊覽車出賣予被 告。 八、原告公司先前具狀主張:其向黃明和購買系爭遊覽車,業已 支付買賣價金8,538,423 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9 、130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其向黃明和購買系爭遊覽 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如次:(一)本案卷二第22頁98年4 月10日200 萬13元、同日100 萬13元;(二)本案卷二第23 頁第1 行98年4 月16日37,513元;(三)本案卷二第24頁98 年4 月30日200 萬13元,同日60萬13元;(四)本案卷二第 25頁98年5 月25日100 萬13元;(五)本案卷二第26頁98年 6 月4 日28萬13元,98年6 月8 日57,513元;(六)本案卷 二第27頁98年6 月17日20萬13元,98年6 月29日15萬元;( 七)已兌現如原告準備六狀所附支票50萬元(見本案卷二第 132 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1 、142 頁),上開金額總 計為7,825,117 元,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所陳是否真實,已 屬可疑。復查: (一)上開金額,經核均與原告公司陳稱向黃明和之購買價格85 0 萬元不符,且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款項為原告公司向黃明 和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金支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43 頁 )。 (二)原告公司自承:97年開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柔錚即 曾多次以票貼或現金方式向黃明和借款,陸續均有清償, 因原告公司有遷移過,部分資料於遷移時遺失,部分公司 帳無法辦法出,故無法提出所有向黃明和借款之時間、金 額、擔保方式(票貼或設定何人何不動產之何擔保)、黃 明和交款方式、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清償方式(如匯款 金融機構及帳號等)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42 、243 頁) 。 (三)黃明和陳稱:原告公司匯款予伊,有的係伊靠行原告公司 之車,伊轉賣他人,他人要先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 司再轉給伊,伊總共有8 臺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將其他車輛之款項,套稱為系爭遊覽車之款項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11頁),被告公司亦提出黃明和靠行於原告公司 之10臺遊覽車資料(見本案卷二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 正面),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 (四)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柔錚亦到庭自承:原告公司與黃明 和間之靠行車輛不僅系爭遊覽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5 頁),故應堪信黃明和靠行原告公司之遊覽車,除系爭遊 覽車外,尚有其他多臺遊覽車。 (五)被告公司陳稱:原告公司於97年9 月至99年7 月間,曾向 黃明和借款多次,金額至少有17,225,371元,黃明和迄今 仍持有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周之子林世仁、林 世仁妻江柔錚所開立之票據、客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 8 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公司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匯 款單據、存摺資料及票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二第15 1 至193 頁),原告公司對此自承:被告公司所提交款日 期及金額均無誤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0 頁),故應堪信 為真實。 (六)因此,原告公司交付款項予黃明和,有可能為清償欠款, 或黃明和靠行原告公司之其他遊覽車所生款項,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其必然為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價金,以實其說,尚 無法因此部分金額之交付黃明和即能證明原告公司曾向黃 明和購得系爭遊覽車。 九、退而言之,縱令認原告公司與黃明和間之靠行契約為信託關 係,而使原告公司就外部關係而言,係屬系爭遊覽車之所有 權人,然被告公司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遊覽車有何真正買賣 契約存在,而原告公司所提其實際負責人江柔錚之證述及原 告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前述統一發票,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遊覽車有何真正買賣契約存在。 十、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黃明和合意終止靠 行契約並向黃明和購買系爭遊覽車後,再出賣予被告公司等 事實,以實其說,復參照下列證據,足認系爭遊覽車應始終 為黃明和所有,益徵本件原告所述不實: (一)受訴訟告知人黃明和到庭陳稱:伊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625-QQ號兩車輛,均係伊本人支付費用並委託詠 程公司打造,打造完成後,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故伊 購買原告公司之車牌,故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買牌係指 遊覽車牌照經政府管制,需汰舊換新始能遞補,所以伊新 打造之車輛,從零配件進口,然後委由桃園寶麗華底盤組 裝,一臺遊覽車有兩個構造,先組裝底盤完成後,再委由 車體廠打造車體,始能完成領牌;系爭遊覽車先監理登記 在原告公司名下,而後監理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均係伊 之車輛,458-QQ號遊覽車當初是買長嶸公司車牌,再過回 來原告公司,625-QQ號遊覽車,則係向宥信公司買牌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66至69頁),所陳與被告所提黃明和及詠 程公司間之代工合約影本(見本案卷一第58至62頁)及系 爭遊覽車監理登記之引擎號碼(見本案卷一第31、34、61 頁)互核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公司主張:於99年10月11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遊 覽車出賣予被告公司(見本案卷一第26頁),而依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上開監理登記資料(見本案卷一第106 、108 頁),系爭遊覽車係於99年10月12日自原告公司名義變更 監理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然日盛公司檢附資料陳報本院 :黃明和於101 年間,以系爭遊覽車向該公司辦理車輛分 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在案,而日 盛公司已將黃明和借貸之500 萬元匯入黃明和帳戶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110 至126 頁),則黃明和若非始終為系爭 遊覽車之所有權人,並經日盛公司徵信查證屬實,日盛公 司豈有可能輕易將500 萬元匯入黃明和之帳戶? (三)證人鄧有程到庭結證稱:伊曾承攬打造車牌號碼:000-00 號、625-QQ號兩車輛,係黃明和定作打造並給付承攬報酬 ,因車身打造,底盤源頭是黃明和取得,委託伊以前之詠 程公司打造,有訂製打造合約,交車給黃明和前,需協助 取得車牌,法院提到的兩個舊車牌號碼,是伊提供的資訊 ,買牌費用亦由黃明和支付,如本案卷一第58至62頁所示 代工合約係屬真實,並由伊簽名、蓋章,伊為介紹人,將 原告公司介紹給黃明和,由黃明和將車牌號碼:000-00、 號、625-QQ號兩輛遊覽車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登記,因遊覽 車需靠行登記,故黃明和不可以自己名義登記車牌號碼: 000-00號、625-QQ號兩輛遊覽車,不可用自然人名義登記 ,必須要有靠行合約,兩造對於何人有車牌號碼:000-00 號、625-QQ號兩車輛之所有權發生爭議,前段過程伊了解 ,實際上由黃明和出資,車輛所有是黃明和,車輛買牌到 領牌到靠行,都是伊一路協助過來,一直到靠在原告公司 名義下(見本案卷一第213 至215 頁),458-QQ號遊覽車 現為車牌號碼為000-00號,而625-QQ號遊覽車現為車牌號 碼為000-00號,這兩輛遊覽車均由伊打造,本來都是高昇 公司向伊之詠程公司定作,後來高昇公司欠黃明和錢,就 把定作承攬契約轉讓給在庭之黃明和,黃明和有支付伊這 兩臺遊覽車之價金,伊協助黃明和找遊覽車公司靠行掛牌 ,458-QQ號遊覽車先後登記在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妮公司」)、長嶸公司及原告公司,第一手漢妮 公司是由高昇公司自己接洽,長嶸公司係伊太太鄒嘉娸接 洽,鄒嘉娸認識陳孟沅,原告公司係伊本人介紹,伊與原 告公司負責人林錦周是老友,當初承攬這批高昇公司的車 子,伊有財務問題,高昇公司也有財務問題,所以伊準備 歇業,就拜託原告公司,靠行寄放在原告公司,大家合作 銷售,有跟林錦周之媳婦江惠彬(按:即江柔錚)說這兩 臺遊覽車實際上是黃明和的,全宥公司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侑公司」)及宥信公司是伊太太鄒嘉娸介紹,鄒 嘉娸認識邱志勇,鄒嘉娸有跟邱志勇說625-QQ號是靠行車 ,黃明和買牌,一張牌未稅約7 、8 萬,被告公司是伊介 紹靠行,原告公司很清楚這兩臺遊覽車的所有權人,並不 是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而是另外有真正的所有權人來買 牌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8至82頁),足認原告公司明知系 爭遊覽車靠行或買牌登記於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名下,嗣 後再監理過戶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名下,均係 靠行或買牌,其真正所有權人始終均為黃明和,且黃明和 確實原始取得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並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 名下,因此系爭遊覽車先前登記於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名 下,亦屬靠行登記無誤,從而原告公司一度陳稱系爭遊覽 車係向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購得,顯然有誤。 (四)證人黃俊諺到庭結證稱:宥信公司負責人最後負責人邱志 勇委託伊到庭說明:本案卷一第150 頁所示統一發票影本 為宥信公司所開立,車牌號碼:000-00號、廠牌雄獅曼遊 覽車是靠行車,查無原告公司之付款資料及買賣契約,意 思是民法上所有權並非宥信公司本身所有,而歸屬於他人 ,只是因政府牌照政策,所以掛宥信公司名義之車牌,車 行都是這樣在運作,625-QQ號遊覽車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車 主,邱志勇及伊目前可以絕對確定者,是625-QQ號是靠行 車,宥信公司從來沒有所有權,而是他人借牌靠行者(見 本案卷二第6 至8 頁),宥信公司沒有收到原告公司的51 9 萬元,這輛車是靠行車,只是辦理車輛轉出過戶手續, 宥信公司並沒有實際上擁有625-QQ號遊覽車之民法上所有 權,也未將這臺車賣給原告公司,宥信公司不曾擁有該車 輛所有權,邱志勇認識鄧有程,鄧有程是詠程公司負責人 ,是打造車體及買賣遊覽車的,即使是靠行車,也需形式 上對開發票,靠行到伊公司的車,要開發票給伊公司,伊 公司把靠行車形式上轉讓出去,也要開發票給對方,業界 都是這樣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5至77頁),並提出報稅資 料為證(見本案卷二第56至64頁),足證625-QQ號遊覽車 先後登記於宥信公司及原告公司,均係因靠行緣故,而宥 信公司及原告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然移轉靠行需對 開統一發票,以滿足稅務方面需求,益徵原告公司一度陳 稱系爭遊覽車係向長嶸公司及宥信公司購得,顯然有誤, 且原告公司所稱開立予被告公司之PU00000000、P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恰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遊覽車之監 理過戶移轉登記,僅係靠行之轉換,並無實際買賣系爭遊 覽車之交易行為。 (五)證人鄒嘉娸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現為600 -QQ 號)之遊覽車依序登記為漢妮公司、長嶸公司、原告 公司及被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現為251-SS號) 遊覽車,依序登記為全宥公司及宥信公司、原告公司及被 告公司,原則上都是黃明和跟伊等接洽,實際上係黃明和 給付打造車體之工資,懸掛車牌問題由伊協助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112 至114 頁),亦足證明黃明和應係系爭遊覽 車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公司移轉監理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僅係黃明和將其所有之系爭遊覽車轉換靠行而已,尚 非兩造間就系爭遊覽車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黃明和合意終止靠行 契約而向黃明和購買系爭遊覽車後,再將系爭遊覽車出賣予 被告公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調查之證據顯示 :系爭遊覽車始終為黃明和所有,足認原告公司本件主張其 將系爭遊覽車出賣於被告公司,所述不實,故其本件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原告公司歷次主張向何人購買系爭遊覽車之陳述及本院調 查證據時序表 ┌─┬─────────────┬─────────────┬─────┬────────┐ │編│ │ 交易金額 │ │ │ │ │ 原告公司歷次主張 ├──────┬──────┤ 頁數 │ 備註 │ │ │ (民國) │600-QQ號車輛│251-SS號車輛│ │ │ │號│ │(原458-QQ號│(原625-QQ號│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 │ │ │ │ │ │28日庭期主張: │ │ │ │ │ │ 1│原告公司於98年3 、4 月間,│ │ │本案卷一 │ │ │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緯恆公司│ │ │第45、65頁│ │ │ │買受系爭遊覽車。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覆系爭遊覽車之車主歷│本案卷一第│ │ │年查詢 │38至40頁、│ │ │ │第104 至10│ │ │ │8頁 │ │ ├─┬─────────────┬──────┬──────┼─────┼────────┤ │ │103 年9 月26日具狀及同年10│ │ │ │為支付買車款項向│ │ │月1日庭期主張: │ │ │ │緯恆公司以附條件│ │ │⑴於98年4 月14日向長嶸公司│ │ │ │買賣契約貸款(見│ │ │ 買受600-QQ號(原458-QQ號│ │ │本案卷一 │本案卷一第137頁 │ │ │ )車輛。 │ │ │第137 、21│) 。 │ │2 │⑵於98年3 月31日(103 年12│ │ │2 、213頁 ├────────┤ │ │ 月12日具狀改稱4 月2 日,│ 575萬元 │5,449,500元 │ │交易款項係依指示│ │ │ 見本案卷二第95頁)向宥信│ │ │ │匯入黃明和及其妻│ │ │ 公司買受251-SS號(原625 │ │ │ │之帳戶(見本案卷│ │ │ -QQ 號)車輛。 │ │ │ │二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長嶸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函覆本院:該公司不曾擁有車牌000-00│本案卷一 │ │ │號之遊覽車等語。 │第232頁 │ │ │ ├─────────────────────────────┼─────┼────────┤ │宥信公司委由證人黃俊諺於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4 日證稱│本案卷二 │ │ │:251-SS號(原625-QQ號)車輛是靠行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買賣│第6 至8 、│ │ │契約,原告公司亦未付款等語。 │75、76頁 │ │ ├─┬─────────────┬──────┬──────┼─────┼────────┤ │ │103 年11月13日庭期及具狀、│ │ │本案卷二 │ │ │3 │103 年12月12日具狀均主張同│ │ │第5 、12、│ │ │ │編號2。 │ │ │16、95頁 │ │ ├─┴─────────────┼──────┼──────┼─────┼────────┤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柔錚於103 │ 400萬元 │ 450萬元 │本案卷二 │ │ │年12月25日庭期陳稱:係向黃明和│ │ │第100 至 │ │ │買受系爭遊覽車等語。 │ │ │108 頁 │ │ ├─┬─────────────┼──────┼──────┼─────┼────────┤ │ │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具│400萬元( 實 │450萬元( 實 │本案卷二 │ │ │4 │狀主張:係向黃明和買受系爭│際付款3,992,│際付款4,545,│第129 、 │ │ │ │遊覽車等語。 │980 元) 。 │443 元) 。 │130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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