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徐永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創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為被
告
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前對因被告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
司為終止契約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經交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因無法投
遞遭退件,原告
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經臺中地院於同年3 月17日以103 年
度司聲字第198 號民事
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有臺中地院民事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臺灣新生報、
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又本件被告公司
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創中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1 樓,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參(參見同上卷第96頁、第
100 頁、第140 頁)。而經本院對被告上址2 度為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該等通知分別於103 年7 月14
日、9 月3 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參見同上卷第108 頁、第127 至12
8 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
足稽(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足認本件被告國內應受
送達不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臺灣導報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 00 00000
區000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8日外區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第131 至135 頁),又核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在臺中市,然
兩造所簽訂「苗栗縣
通霄鎮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通霄鎮,且系爭契約第47條同時約定雙
方如因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無
疑,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游泳池(門牌號碼:苗栗
縣○○鎮○○里○○路○○○ 號,下稱系爭游泳池)委託被
告經營管理,以達促進通霄鎮民從事運動、學習等社會教
育功能,雙方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管理
期間為99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並以契約第23條約定
:被告於受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修繕整修設備或其他
因故需暫時停止營業者,應於停止營業兩週前,報經原告
同意始得為之,並廣為週知。
詎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
在未經通知原告亦未對外公告之情形下,即無預警停業,
經原告查知且聯繫被告無著後,為確保本身及鎮民權益,
乃於系爭游泳池外張貼公告。
嗣被告於
翌日(21日)即恢
復正常營業,但並未向原告解釋暫停營業之原因,
旋被告
又於同年月24日未先行通知原告即暫停營業,僅在系爭游
泳池前張貼因水溫過低,將於同年月24日至27日間進行維
修暫停營業之公告。原告基於契約互信原則,且為使用民
眾健康著想,採信其說詞,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通鎮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其暫停營運。
惟被告於102 年12月
28日仍未對外營業,原告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原告乃對
系爭游泳池拍照存證,並進行查訪,赫然發現被告於
上揭
公告期間並無任何維修之事實,是將被告
上開公告期間一
併計入被告違約無故停止營業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0條規
定,於103 年1 月20日發文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然因被告隱匿行蹤,以致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遭退件,原告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嗣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於同日
前往系爭游泳池當場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財產移交。
(二)本件被告自102 年12月24日
迄至103 年2 月23日止,扣除
每週一公休日,合計無故連續停業55日,加計同年12月20
日無故停業,其
違約金即為6,720,000 元(120,000 元+
55日×120,000 元=6,720,000 元)。又被告前因消防安
檢、電器技術員申報作業兩案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
未為,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10月25日、103 年1 月
7 日及1 月20日發函通知,是依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被
告亦應各賠償120,000 元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被告於委託管理期間,應負擔系爭游泳池營運所衍生
費用,而本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代被告墊繳所積欠之
水電費299,164 元(184,676 元+114,488 元=299,164
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本質上為
委任契約,是依
民
法第544 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者,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第41
條約定、財產移交會勘紀錄並
適用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原告代墊所支出水電費用,以及如附表所
示修繕費用等損害。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揭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無故
停業之存證照片、原告102 年6 月10日通鎮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月25日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2月26
日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7 日通鎮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月20日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
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2 月24日通鎮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及退回原告公文封、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
、103 年2 月24日財產移交會勘紀錄(含附件及會勘照片
)、原告103 年2 月26日(2 份)、3 月4 日(2 份)、
3 月5 日、3 月7 日(2 份)、3 月11日、3 月13日(2
份)、3 月17日、3 月18日、3 月24日、3 月25日、3 月
27日、3 月31日、4 月2 日簽呈、電費資料、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3 年2 月11日苗區業收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書函、電費收據、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103 年2 月11日台水三通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費查詢資料、水費收據、原告
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領據、估
價單、報價單、苗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
記執照、產品說明、修繕照片及系爭游泳池廠商移交公所
清冊與損失一覽表關連整理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87
頁、第124 至126 頁)。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準
備書狀爭執。然查102 年12月24日迄至103 年2 月23日,
其間合計62日,並有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6 日、
13日、20日、27日、2 月3 日、10日、17日等8 日為星期
一,是依原告之主張,扣除上開期間星期一公休日後,被
告無故停業之日數應為54日,
而非起訴書
所載之55日。因
此,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起訴事實,除就被告連續無故停
業之日數應扣除1 日,亦即包含102 年12月20日總計共為
55日外,其餘均
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
應負擔系爭游泳池營運所衍生包含水費、電費之各項費用
,第8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建物有關結構重大
整修、防漏工程及大型設備等整修更新,相關費用亦由被
告負責;且第23條另約定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如因修繕
、整修設備或其他因故須暫時停止營業者,應於停止營業
兩週前,報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並廣為週知;第30條約
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對外營運者,應繳納
懲罰性
違約金;第31條第6 款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義
務責任內容者,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為,或經改
善仍不符原告要求者,自第2 次通知期限起,逾期1 個月
者,視其情節輕重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000 元;第41
條則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反契約,除依系爭契約規定負責
外,並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既經原
告催告而未改善消防安檢、電器技術員申報作業,且擅自
停止對外營業,又未繳納水費、電費,復因未盡保管義務
,導致原告系爭游泳池原有財產設備遺失或受損,以致原
告為恢復系爭游泳池原有功能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則
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
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契約第30條雖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對
外營運時,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000 元,每逾1 日加
收120,000 元至重新正式對外營運為止。惟依系爭契約第
5 條所示,被告每年應繳交與原告之權利金僅為120,000
元,亦即每日約329 元(120,000 元/365日=328.000000
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
告自99年10月29日起,迄至102 年12月20日前,並無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停止對外營運之情事,
堪認被告已依約履
行逾3 年,而達契約期間之半數;又原告因被告怠於維護
系爭游泳池設備所受之損害,已可經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
為填補;再本件被告違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對外營運
合計為55日,僅為0.15年(55日/365日=0.000000000000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其權利金額度
應為18,000元(0.15年×120,000 元=18,000元)。是本
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被告無故停業造成原告推行公共事務
受阻,連帶影響民眾權益
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以
被告違約未經其同意擅自停止對外營運每日應給付相當全
年權利金數額之違約金,容屬過高,而有未妥,應以每日
繳納違約金2,000 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
之無故停業違約金,其金額於110,000 元(2,000 元×55
日=1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尚屬
無據。
(六)另就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改善消防安檢、電器技術員申報
作業部分之違約金240,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
=240,000 元)。查消防及電器設備乃公共場所重要設施
,其設置與維護與公共場所安全息息相關,一旦發生疏漏
,即有生重大危害之高度危險,自不宜輕忽。且原告早於
被告尚正常營業之102 年6 月10日及10月25日兩度以
前揭
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及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同頁背面),發文促請被告改善,並
告以將依系爭契約請求12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7 日通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見同上卷第28頁),亦未見被告就此表示
異議。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於1,779,495 元(消防安檢違約金120,000 元+電器技
術員違約金120,000 元+無故停業違約金110,000 元+電費
184,676 元+水費114,488 元+設備損害1,130,331 元=1,
779,495 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於10
3 年7 月15日登載於新聞紙,始日不算入,經20日即於103
年8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臺灣
導報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更換大門、側門(鐵)、消防機│1,300元 │新建興板金行 │
│ │房鎖 │ │ │
├──┼──────────────┼───────┼───────┤
│2. │更換過濾機房門鎖 │400元 │同上 │
├──┼──────────────┼───────┼───────┤
│3. │噴霧管30米加噴槍 │1,785元 │旺耶五金行 │
├──┼──────────────┼───────┼───────┤
│4. │T55燈管8支 │1,440元 │徐珮玲(墊付)│
├──┼──────────────┼───────┼───────┤
│5. │副水箱浮球7只 │1,050元 │鄭進來(墊付 │
├──┼──────────────┼───────┼───────┤
│6. │過濾循環管線淤泥清除 │2,500元 │陳坤森 │
├──┼──────────────┼───────┼───────┤
│7. │游泳池7池清洗費 │32,500元 │陳麗娟 │
├──┼──────────────┼───────┼───────┤
│8. │飲水機清洗保養更換濾心費 │7,000元 │賀苗企業有限公│
│ │ │ │司 │
├──┼──────────────┼───────┼───────┤
│9. │高低壓電器設備維護檢驗工程費│39,165元 │震江機電技術顧│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10. │電氣缺失改善工程費 │56,018元 │鎮華電氣工程有│
│ │ │ │限公司 │
├──┼──────────────┼───────┼───────┤
│11. │游泳池過濾桶、除毛器、馬達及│74,025元 │東海大有限公司│
│ │副水箱清洗及蒸汽機零件更換費│ │ │
├──┼──────────────┼───────┼───────┤
│12. │蒸汽機壓力閥及SPA 池沖擊開關│42,700元 │同上 │
│ │REAL TIME零件更換 │ │ │
├──┼──────────────┼───────┼───────┤
│13. │游泳池水質測試、保養及扶梯止│32,300元 │傑恩富有限公司│
│ │滑墊、AK水底吸塵器網片、過濾│ │ │
│ │箱固定座 │ │ │
├──┼──────────────┼───────┼───────┤
│14. │水電維修費 │34,713元 │正緯水電行 │
├──┼──────────────┼───────┼───────┤
│15. │監控錄影主機設備費 │16,275元 │琦昇科技有限公│
│ │ │ │司 │
├──┼──────────────┼───────┼───────┤
│16. │頂樓抽水馬達及戶外機房重新蓋│61,300元 │均昌工業社 │
│ │屋頂工程費 │ │ │
├──┼──────────────┼───────┼───────┤
│17. │頂樓變頻加壓泵浦及控制器費用│90,000元 │三大興機電廠 │
├──┼──────────────┼───────┼───────┤
│18. │消防設備維修 │25,720元 │智勇消防工程有│
│ │ │ │限公司 │
├──┼──────────────┼───────┼───────┤
│19. │空調冷氣主機(冷水馬達) │20,000元 │宏信水電電機行│
├──┼──────────────┼───────┼───────┤
│20. │屋頂破損玻璃 │56,500元 │上格鋁門窗行 │
├──┼──────────────┼───────┼───────┤
│21. │SPA按摩池按摩頭蓋板 │6,248元 │傑恩富有限公司│
├──┼──────────────┼───────┼───────┤
│22. │消防機房發電機蓄電池更換及試│8,100元 │智勇消防工程有│
│ │車施作 │ │限公司 │
├──┼──────────────┼───────┼───────┤
│23. │休閒桌1台損壞 │3,600元 │ │
├──┼──────────────┼───────┼───────┤
│24. │矩陣式影音伺服器錄影主機(輸│169,683元 │ │
│ │入、輸出模組及備援通訊介面)│ │ │
│ │1組損壞 │ │ │
├──┼──────────────┼───────┼───────┤
│25. │辦公椅(2張損壞、6張遺失) │14,100元 │每張2,350元 │
├──┼──────────────┼───────┼───────┤
│26. │電風扇4台損壞 │4,000元 │ │
├──┼──────────────┼───────┼───────┤
│27. │延長線(短) │400元 │ │
├──┼──────────────┼───────┼───────┤
│28. │延長線(長) │1,998元 │ │
├──┼──────────────┼───────┼───────┤
│29. │柴油燃料機之高壓給水泵浦1台 │15,391元 │ │
├──┼──────────────┼───────┼───────┤
│30. │25公尺水道消波繩(水道線)1 │7,118元 │ │
│ │條損壞 │ │ │
├──┼──────────────┼───────┼───────┤
│31. │游泳教學推進器(損壞3 台、遺│303,002元 │每台市價43,286│
│ │失4台) │ │元 │
├──┼──────────────┼───────┼───────┤
│合計│ │1,130,3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