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心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53,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4
91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