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裕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守居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
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7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 日
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3 年10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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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除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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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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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裕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3年3月31日 │143,850元 │J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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