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永準皮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璋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一)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記名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
條第2項)。
(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另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
持有支
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
(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之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2項)。可知
公示催告程序得使之生
失權效
者,係指申報權利
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
。則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票據法第128條)。顯徵支票之持票人於發票日前
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當亦無申報權利之可言。是準此見,
於發票日前對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因所
諭知之申報權利期
間勢有瑕疵,自不生失權效力,更無從准予除權判決。
二、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
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
第26號為公示催告,
嗣103年3月20日遵期刊登於民眾日報在
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然而:
(一)聲請人既當庭表示:依過去交易經驗,
本件發票人都開禁
止背書轉讓的票據,而附表所示證券也是本件發票人開給
伊的票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附表所示證券應為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已與
首揭法條所定得公示催告
之標的不符。
(二)聲請人又謂:本件發票人
乃以郵寄方式送來附表所示證券
,但伊未收到、可能是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
頁),故聲請人不曾持有、取得票據權利,毋寧票據權利
仍在發票人一方,益証本件聲請主體要與首揭法條之規定
未合。
(三)遑論本件公示催告係103年3月7日裁准登報、以103年3月2
0日為申報權利始點,皆在附表所示證券之發票日以前(
本院卷第4-5頁),是
揆諸首揭說明,該公示催告諭令之
權利主張期間客觀上容有不足,自
猶難進一步為除權判決
。
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乃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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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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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精工陶瓷股│103年3月31日│新臺幣7萬1│玉山商業銀行│永準皮帶│1張 │
│ │份有限公司│ │428元 │竹南分行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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