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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永準皮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璋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記名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 條第2項)。 (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另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持有支 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 (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之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2項)。可知公示催告程序得使之生失權效 者,係指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 。則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票據法第128條)。顯徵支票之持票人於發票日前 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當亦無申報權利之可言。是準此見, 於發票日前對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因所知之申報權利期 間勢有瑕疵,自不生失權效力,更無從准予除權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 第26號為公示催告,103年3月20日遵期刊登於民眾日報在 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然而: (一)聲請人既當庭表示:依過去交易經驗,本件發票人都開禁 止背書轉讓的票據,而附表所示證券也是本件發票人開給 伊的票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附表所示證券應為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已與首揭法條所定得公示催告 之標的不符。 (二)聲請人又謂:本件發票人以郵寄方式送來附表所示證券 ,但伊未收到、可能是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 頁),故聲請人不曾持有、取得票據權利,毋寧票據權利 仍在發票人一方,益証本件聲請主體要與首揭法條之規定 未合。 (三)遑論本件公示催告係103年3月7日裁准登報、以103年3月2 0日為申報權利始點,皆在附表所示證券之發票日以前( 本院卷第4-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該公示催告諭令之 權利主張期間客觀上容有不足,自難進一步為除權判決 。 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乃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張數│ ├─────┼─────┼──────┼─────┼──────┼────┼──┤ │ai0000000 │精工陶瓷股│103年3月31日│新臺幣7萬1│玉山商業銀行│永準皮帶│1張 │ │ │份有限公司│ │428元 │竹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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