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漢民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
上開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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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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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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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麥志宏 │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03年2月28日 │19,942元 │FN0000000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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