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煜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聯積資訊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3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
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3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1月
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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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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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103年5月30日 │20,000元 │RY0000000 │ │
│ │林煜勝 │苗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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