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展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煥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展鉉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號
裁定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刊登於報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
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3 年1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
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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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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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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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峰洲股份有│華南商業銀│102 年6 月5 │19,727元 │F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頭份分行│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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