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金生即育虹電機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8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 月
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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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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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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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竹南分行│96年5月7日│12,374元 │S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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