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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鶴 訴訟代理人 廖仁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由廖仁春變更為廖仁鶴 ,此有經濟部103 年1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屬實。 聲請人以廖仁春為法定代理人並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固有不 符,然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廖仁鶴,並 追認廖仁春代理聲請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 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4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103年度除字第4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 │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2月5日 │35,595元 │SA0000000 │ │ │ │ │頭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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