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仁鶴
訴訟代理人 廖仁春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由廖仁春變更為廖仁鶴
,此有經濟部103 年1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屬實。
聲請人以廖仁春為法定代理人並聲請
除權判決,於法固有不
符,然聲請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廖仁鶴,並
追認廖仁春代理聲請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追認而補正,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
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4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
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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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除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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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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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2月5日 │35,595元 │SA0000000 │ │
│ │ │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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